發布時間:2023-10-08 10:04:46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行政的概念和特征,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關鍵詞】行政刑法;概念;特征;性質
一、行政刑法的概念
行政刑法是隨著經濟的發展、行政法規的膨脹和違反行政法行為的增多而最先在歐洲國家出現的。德國法學家郭特施密特在1902年最早提出行政刑法的概念,他認為刑法是為了達到一定司法目的一種強制手段,人們稱這種刑法為司法刑法;相對的,行政的目的在于促進國家與社會的福利,其促進手段是一種行政行為,但在行政行為中,同樣需要有強有力的法規來確保行政行為的順利執行,這就是行政刑法。施密特指出,所謂的行政不法即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在這里指的是違反了行政刑法的行為。目前德國的行政刑法理論一般認為行政刑法就是指的為達到行政目的而規定的行政不法及其行政處罰的法律,實際上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與我國的行政處罰法相當。
日本法學界則認為行政刑法指的是規定在行政法律中,對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予以制裁的刑罰法規。他們的行政刑法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認為廣義的行政刑法指的是關于行政罰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而狹義的行政刑法則是指行政法中有關刑罰方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目前日本法學界關于行政刑法的一般學說指的是狹義的概念,認為行政刑法就是行政法中有關刑罰方法的法規的總稱,屬于附屬刑法的范疇。這一點與我國看待行政刑法的態度類似。
我國法學界對行政刑法的概念的認識受日本的影響較大,認為行政法是保障國家能夠對社會事務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的手段,而刑法是保障行政法順利實施的后盾。當行政法不能順利實現行政管理的目的,不能有效抑制某種危害行為的時候,就需要發動刑法來維護國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對于違反行政法但危害不大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而對違反行政法且危害嚴重的行為,就需要給予刑罰處罰。因此行政刑法就是國家為了維護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動,實現行政管理的目的,規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言之行政刑法就是規定嚴重違反行政法的行政犯罪行為及其應負的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行政刑法的特征
根據眾多學者的觀點,結合筆者自己的認識,本文認為行政刑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刑法所具備的倫理性較弱。傳統刑法與倫理道德的關系較為密切,它體現了倫理道德的最基本要求。傳統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基本上都是違反倫理的行為,因此傳統刑法的倫理性較強。但是行政刑法則不然,行政刑法并不以傳統的倫理道德作為其思想基礎,而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才頒行的。國家通過頒布行政刑法認為某種行為是行政犯罪,并不必然考慮該行為的倫理性,有的時候甚至無視這種倫理性。
第二,行政刑法的淵源分布范圍較廣。國外行政刑法的淵源主要是分散于各種行政法律中,即便有些國家存在行政刑法典,但是其各種行政法中依然可能存在行政刑法的淵源。我國行政刑法的淵源的分布范圍同樣較廣,且我國目前尚沒有建立統一的行政刑法典的意向,因此可以想見行政刑法的這一特點在我國仍將長期保持下去。
第三,行政刑法的內容具有較大的變化性。一般而言,法律,特別是刑法,應當具備相對的穩定性,這樣才能有利于國民遵守,有利于維護法律的權威性。但是同時,法律也具備一定的變化性,相對于普通刑法而言,行政刑法的變化則更為經常。
第四,行政刑法具備更多的交叉性。這是因為相對于普通刑法,行政刑法與行政法律法規的關系更為密切,行政法規中的刑事責任條款,既屬于附屬刑法,又是行政法律本身的一部分,這就使得行政刑法具備了行政法和刑法的交叉性。
三、行政刑法的性質
目前理論界對于行政刑法性質的爭議,主要在于行政刑法到底屬于行政法還是刑法,或者兩種性質兼而有之。之所以會產生這些爭議,主要原因在于各國歷史的、現實的情況,以及對行政刑法概念的不同界定。對于行政刑法的性質,主要存在以下幾種學說。
(一)行政法性質說
作為最早提出行政刑法概念的學者,郭特施密特認為行政刑法屬于行政法的性質,他認為法和行政是對立的,兩者的目的和手段都有所不同:法的目的是為了人們的意思支配,法規是其手段;相比而言,行政的目的是為公共福利,行政活動是它的手段。刑事犯違反的是法,而行政犯違反的是行政活動。刑事犯直接破壞法益及法規,既包括實質的也包括形式的要素,對比而言行政犯只是在形式上具備了要素,即違反了行政意思,因而應當受到處罰。兩者存在著“質的差異”。他建議從刑法典中抽出行政犯的內容,用專門的行政法典規定,以便對行政犯進行調控,即所謂的“行政刑法”。他認為行政刑法在性質上不屬于刑法的范疇,稱其為“行政刑法”只是由于外觀上很像,在本質上仍屬行政法。行政犯和刑事犯對立起來的結果,進一步確認了他認為行政刑法屬于行政法的觀點。在我國有一些學者也持該觀點,如有學者認為“行政刑法其實是指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實現而制訂的有關行懲戒的行政法律規范的總稱。行政刑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該學者理由為:首先,從行政刑法的調整對象來看,是違反了國家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施行的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主要針對的是比較嚴重的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即所謂的行政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注:這里指的并非刑法中所稱的犯罪行為)。其次,從法律淵源上來說,行政刑法的法律淵源一般為行政法律規范,有的分散體現在行政法律的各個分支部門法中,有的集中在“行政刑法典”中,這一點與犯罪行為主要規定在刑法典中不同。再次,違反行政刑法應當承受的制裁措施是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由行政機關依據其各自職權分別作出,這一點與違反刑法所應受到的刑事處罰有本質的不同。第四,從行政刑法的執法機構來說,是行政機關,這與刑法的執法機關是司法機關截然不同。行政刑法執法機關的執法宗旨是為了實現國家的行政管理目標和職能,為國家行政權力的實施提供強有力的法律后盾,從而保證國家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二)刑法性質說
日本法學界有許多人士持該學說,他們認為行政刑法屬于刑法的范疇,如日本學者福田平認為,行政犯違反的是國家的具體的法的秩序,在這一點上與刑事犯的本質相同,都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行政刑法屬于國家的行政犯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規定了國家對行政犯的刑罰權。行政法的指導原理是合目的性,而刑法的指導原理是法的安定性,由于行政刑法規定了刑罰這種最嚴厲的懲罰手段,因此不能以合目的性作為指導原理,而只能以法的安定性為基礎。所以,在指導原理上,行政刑法和固有刑法相同,固有刑法的多數原則在行政刑法中同樣適用,因此談到行政刑法和固有刑法的不同,更多只是形式上的,盡管行政刑法構成了刑法的一個部門。當然,我們也不能否認,固有刑法的一些原則需要進行修正才能適應行政刑法的特殊性,但是這種特殊性并不足以從本質上否定行政刑法的刑法性質。因此,“應認為行政刑法是作為刑法的特殊部門屬于刑法。而且,基于這樣的理解,能夠對有關國家刑罰權的法律體系作統一的理解”。對這一觀點,我國有部分學者也持認同態度,如張明楷教授認為,“行政刑法是規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的行政刑法應當屬于刑法的范疇”。其理由主要是:第一,從法律淵源的角度來講,在我國,屬于行政刑法的法律規范主要散布在我國的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及一些行政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刑事責任條款中,這些法律規范都屬于廣義上的刑法,從而行政刑法當然也屬于廣泛意義上的刑法的組成部分。第二,從審理行政犯罪適用的程序和執行違反行政刑法處罰措施的機關來看,針對違反行政刑法的行政犯罪所適用的是刑事訴訟程序,并非依照行政訴訟程序進行。這些特點都足以說明行政犯罪也屬于犯罪行為的一種,并非簡單的行政違法行為。第三,從指導原理上講,行政刑法是規定行政犯罪的法律規范,既然是犯罪,自然要受刑法原理的支配,而非受行政法原理的支配。第四,從行政犯罪的性質來講,行政犯罪是嚴重違反行政法、具備嚴重社會危害性、應處以刑罰處罰的行為,具備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行政犯罪屬于犯罪行為而非普通的違法行為。第五,從對行政犯罪的處罰措施來講,在我國行政犯罪要受到刑罰處理,而非簡單地處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以“無刑法則無犯罪,無刑法則無刑罰”的罪刑法定原則的來看,既然行政刑法規定了對行政犯罪要處以刑罰處罰措施,則足以說明行政刑法確實屬于刑法的范疇。
(三)兼具行政法和刑法雙重性質說
除上述主張行政法說或刑法說的學者外,還有一部分學者認為從性質上而言,行政刑法兼具行政法與刑法的雙重性質,而不僅僅具備一種性質。例如有學者稱,“作為行政刑法界限的行政犯罪,是指違反行政法規范且情節嚴重時又觸犯國家刑事法律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這種行為具有違反行政法和違反刑事法的雙重屬性,兼具行政屬性和刑事屬性。該學者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刑法的法律淵源具有雙重性,即行政法律規范和刑事法律規范都是行政刑法的法律淵源。第二,對違反行政刑法的行為的執法機構和處理程序具備雙重性,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是執法機構,而處理程序不僅有行政程序,還有刑事訴訟程序。對于行政犯罪引發的行政責任,采取行政程序處理,而對于引發的刑事責任,則依照刑事訴訟程序由司法機關進行追究。第三,從指導原理的層面來看也具備雙重性,不僅需要行政法原理,還需要刑事法原理的指導。由于對行政犯罪的行政責任的追究要按照行政程序,因此行政刑法受行政法原理支配,而要追究行政犯罪的刑事責任,則更少不了要接受刑法原理的指導。第四,行政刑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具有雙重性,即既有行政責任,又有刑事責任,也就是說違反行政刑法的行為通常會引發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競合,從這層意義上來說,也不能完全否認行政犯罪行為的行政法特性。
(四)本文觀點
筆者認為,之所以對行政刑法的性質會有如此多不同的認識,根源在于各國對行政刑法的概念的不同界定。對于認為行政刑法指的是“為達到行政目的而規定的行政不法及其行政處罰的法律”的德國法學家,得出行政刑法屬于行政法的性質是自然而然的;而對于認為“行政刑法指的是規定在行政法律中,對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予以制裁的刑罰法規”的日本法學家,得出行政刑法屬于刑法的性質是當然之義。而我國情況雖與日本類似,但也有自己一些特點,因此我國有部分法學家認為行政刑法兼具行政法和刑法的雙重性質。
對于行政刑法的性質,筆者的觀點與前述三種學說并不完全一致。筆者認為,行政刑法的性質應當分為實質性質和形式性質。從形式上看,行政刑法是規定了行政犯罪行為及其刑事責任的行政法律,但是本質上,只有規定了行政犯罪行為及其刑事責任的那部分行政法律才能稱為行政刑法。因此,從本質上說,行政刑法應當屬于刑法的范疇,但是其外觀上又具備行政法的一定特征,屬于行政法的規定。由于本質和外觀的對于事物性質的決定力并不完全平等,所以筆者認為,簡單地說行政刑法兼具行政法和刑法雙重性質的學說并不確切,而準確表達應為,行政刑法是具備了行政法外觀的實質上的刑事法律。筆者的觀點既承認了行政刑法從根本上屬于刑事法律,又認可了其外表具備的行政法屬性,更加重要的是將行政刑法的行政法特性和刑法特性的地位做了排列(而不是籠統、不加分別地說其兼具兩種性質),既突出了刑事法特性,但也不否認其行政法特性,因此筆者認為這樣的論斷是更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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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的裁定和行政訴訟判決一樣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行政審判權的體現,具有權威性和法律效力,但二者有許多區別,正是這些區別體現了行政訴訟的裁定的特點:
第一,行政訴訟的判決解決的是行政案件的實體問題,而行政訴訟的裁定解決的是行政案件審理過程或者是案件執行過程中的程序問題;
第二,行政訴訟的判決一般是在行政案件審理的最后階段作出的,而行政訴訟的裁定在行政訴訟的任何階段都可能作出。通常一個法院在一個審理程序中只能作出一個判決,而人民法院在一個審理程序可能作出多個裁定;
第三,行政訴訟判決依據的是行政實體法和行政程序法,而行政訴訟裁定依據的是行政訴訟法;
關鍵詞:文學概論區域性文學風格文化根性
文學概論是語言文學專業必修的一門基礎課,是培養漢語言文學人才的重要基礎課程。縱觀現階段下被廣泛應用的文學概論教材,可以發現,雖然對一些基本性的問題有著類似的共識,諸如文學本質、文學源遠、文學創作等方面,但是因為我國是一個多民族多文化種類的國家,所以文學活動就有自己獨特的特征。現在關于文學概論的教材一般都是從文學的基本層面開展論述,不夠深入;或者按照文藝思想史的路線上論述文藝活動的規律,比較注重新的文學現象、文學思想。但是這樣以來的話,前者注重概念基本理論,沒有建立各種文學概念之間的聯系;后者則是太過注重中外文學理論的關聯,對文學原理概念論述不夠。本文著重討論區域性文學風格問題,以此展開對文學概論教材的探討。
一、區域性文學風格內涵
區域性文學風格又叫地域性文學風格,由于生存環境、生活理念、民俗風情等的不同,在文學創作活動中就會有相應的反應,不同地域之間的文學風格就會有很大的不同。文學概論教材中關于區域性文學風格問題有著這樣的認識:作家的文學創作總會受到其生活地域的影響,不同的文化背景就會滲入到作家的文學作品中,從而表現出極強的地域性特點。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區域性風格并不只和區域自然環境有關,它還受到區域社會環境,諸如生產力、生產關系等的影響。
現階段的文學概論教材中,很多都沒有注意到區域性文學風格問題的闡述,對具有濃厚地域特點的文學作品沒有給以足夠的重視。還有一些教材的不足之處在于沒有認識到文學意義上的區域性和地理意義上的區域性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文學區域風格問題不是地理區域問題的附屬問題,它有著自己全新的屬性。有的教材中提到地方特色可以引起風格的急速形成,民俗差異、區域背景的差異就會在作家的文學作品中體現出來,形成區域性文學風格問題。
現階段的教材一般認為,如果作家在一定的自然區域中生活一段時間,潛意識里就會被植入關于該區域的原生性文化,那么其文學作品中必將表現出極強的關于該區域的社會性文化,創作思維必定會受到區域文化元素和色彩的影響。這樣的認知并不是錯誤的,但是確實片面而簡單的。將作家的創作個性和個性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區域性風格也并不是整體性風格的附屬物,作家的文學創作過程,固然會受到其生活環境的影響,但是他的生活經歷、生活經驗、題材選取、審美觀點和地方母語才是更加重要的根本因素,他們每到一個地方,都會因為這些因素對不同的地域產生不同的認識。
在我國,語言種類繁多,地方性母語因各大方言的種種分支而普遍存在,而文學載體語言卻需要選取一種彼此都能夠接受的方式來進行,所以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很多具有獨特原住色彩的文化、語言已經消失,所以在區域性文化風格問題的研究上,僅僅在漢語言文學方面進行,還是不夠全面的。
二、區域性文學風格表征
關于如何判斷文學作品中的地域性文學風格,這絕不是看看文學作品就可以理解的。畢竟作家獨特的生活環境,不是每一個讀者都曾體會的。而真正的區域性文學風格作品,是需要對該地區獨特的文化風俗、民居生活等通過文字刻畫地域形象、民俗情感。欣賞地域性文學作品,不僅僅要在文本內通過文字來欣賞,還需要跳出文本,融入到文學創作主題的地獄文化環境中。盡管在地域性文化中也存在文化的融合和交流,但是作家內心深處的文化根性在文學創作的過程中發揮著很大的作用。每一個生活在一定地域的人,無論離開與否,骨子里都會存在這種文化根性,所以地域性文化風格在不同而具體的文學作品中,會表現出獨特的復雜性、多元性。
文學創作中的地域文化風格,需要用合理的方法激活出來,呈現在世人面前。絕對不是套用區域文化概念就可以解決的,它需要特定的表述視角和方法,實現文化融合和價值轉換,好的區域性文學作品,絕對不是只看寫了什么,而是要思考在文學作品中,作者是否傳遞出了他內心深處的文化根性和個體獨特性。
三、區域性文學意義
根據研究,同一個作家,如果在不同的生活環境中生存,其所創作的文學作品又會帶有不同的地域風格。究其原因應該是作家作為人類、民俗和社會多方的大家,當遇到和自己認知不同的環境的時候,就會通過獨特的審美眼光,把這種排斥性或者是接洽性通過文字表達出來。一旦深處這樣的環境,作家的社會和民俗經驗往往不再起作用,而是要通過不斷的磨合和接洽,來適應新的環境。沈從文的《邊城》,表現出的就是沈從文排斥和厭倦都市文化,從而喚醒了沉睡在內心深處的文化根性,幻想出了像湘西那樣的虛幻世界,最后通過文學轉化成作品。同一個作家在不同地域的不同作品,之所以會產生不同的風格,都是和地域根性文化有關。地域性文學不是單單指的地域,而是在不同地域上一個追尋和探究文化根性、生命形態的過程。
綜上所述,文學創作中加大關于地域性文化的探討和推廣,既是作家們的主體性尋根,又是體現其文學作品價值的見解體現。在構建多元化文化格局的同時,把地域性文化納入政治體系建設的一部分,避免其被過度商業化,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做法,當然也可以更好的傳播和實現地域性文化的價值。從具有明確地方母語特性的文學風格、本地特色的鮮明審視、地域性文化風格的普遍性上,區域性文學作品可以建立民眾的共同意識,以區域性的文化特色探究人類文化長遠發展方向。這樣才能保持區域性文學的影響力,成為我們共同的精神家園。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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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的歷史乃是現象的概念化與概念的規范化、思維模式的培育與變革、方法論的探索與創新的歷史。”[1](P226)將現象概念化并形成包含特定價值和方法在內的理論框架,通過比較不同理論框架解決面臨問題的效果,來獲得、驗證“進步的”“科學的”的理論,進而指導我們解決實際問題的實踐,是社會科學研究的重要方法。[2](P46-48)
作為一門社會科學,行政法就是解決有關行政問題的法。[3]在行政法學研究中,“研究的方法,有關什么是成問題的想法,何者應該包括在研究領域里,何者應該排除在外的標準”,[4]這些科學史學者稱之為范式的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一定時期“行政”的觀念和問題所決定的。因此,要研究行政法基本范式,應該從行政觀念開始。
居于現代行政法學理論核心地位的行政觀念,起源于20世紀初葉行政國的興起和發展。20世紀初葉始,公共事務的急劇增多,“市場失靈”對政府放任政策的否定,導致人們嘗試通過擴大政府管理公共事物的范疇,賦予其足夠權力的方法,以解決所面臨的市場失靈困難。這種強化國家管理公共事務的必然性,主張國家在管理公共事務過程中,有運用各種強制性手段的必要性,力圖用擴大國家職能的方法扭轉經濟和社會危機,提高行政效率,增進公共利益。
我國現行行政法和行政法學,就基本上是從國家行政這一背景出發的,集中體現在行政法的調整對象和行政法的功能兩個方面:
(一)作為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行政:主體和行為
雖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我國行政法學者基本上都將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行政界定為國家行政機關實施國家行政權的行為。對此概念可從主體和行為兩個角度把握:從主體角度來看,學者們認為公共事務的管理權專屬于國家,國家是管理公共事物的唯一主體。例如有的學者在解釋行政的含義時,認為“只有國家才有權進行行政活動”,“行政是國家的”。[5](P30)更有學者為了強調國家對公共事務管理的獨占性,又從歷史發展的角度解釋道:“只有國家出現以后才有行政,將來國家消亡了,行政也將自然消亡。”[6](P4)從行政的行為角度來看,學者們認為行政活動的本質是國家運用行政權所進行的管理活動,“行政就是管理”,[6](P4)強調國家運用行政權力實現公共利益,并將運用強制性權力當作行政行為的本質。
不難看出,我國行政法學者對行政概念的上述解釋,正是基于對國家行政觀念的認同,即,因為“市場失靈”,所以從主體的角度來看,應由國家作為公共事務管理的主體,直接承擔起行政的任務;從行為的角度來看,主張國家為提高行政效率,有運用強制性權力的必要。隨著行政國實踐的成功,上面的觀念演化為:公共事務的管理專屬于國家,行政行為本質即強制性權力。
(二)行政法的功能(即要解決的問題):提高國家行政效率,控制行政權力濫用
從主體和行為兩方面強化國家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國家行政觀念需要解決以下兩個問題:如何保證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時的效率?如何避免行政機關運用其被賦予的強大權力侵犯相對較弱一方公民的正當利益?如果制度設計不能夠有效地解決這兩個問題,則國家直接管理公共事務的必要性、國家運用強制權力管理公共事務的合理性都將大打折扣。于是,這兩個問題便成為行政法在行政國背景下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我們對行政法律關系特點的認識,行政法理論體系的構建、現代行政法各流派的特征等這些行政法律科學領域內的重大問題,無不深深地打上了國家行政的特點和其面臨問題的烙印。例如,對經行政法調整而形成的行政法律關系特別的認知,學者們從兩個關節點上把握,一是行政法律關系必有一方是行政機關;二是雙方地位不對等,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處于優越的地位。[7](P22-23)這兩個特點恰與國家行政的主體和行為的特點相對應。又如,學者們對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行政行為的研究,一般從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和行政司法三個角度展開,而這三種行為的內在線索則是國家所享有的以命令和強制行為為主要手段的管理方法,國家行政的觀念是這三種行為的主線(注:我國現在通行的行政法學教材基本上都是以此結構為基礎而展開對行政行為的研究的。)。再如,行政法學的主要流派,控權論、管理論、平衡論,其對行政的本質和待解決問題的認知,雖然側重點和價值取向不同,也都是在國家行政的框架內,闡述自己的觀點和解決問題方案。無論是注重行政效率,還是強制控制行政權,或是兼顧二者,它們的理論預設和體系的展開,都是根據國家行政的要素的問題,帶著國家行政這幅眼鏡,在側重保障國家的行政權與控制國家行政權的不同重心上去認知、解決問題。
法律具有時代的精神,它是一定時代精神的反映。20世紀初葉,公共事務的增加,市場失靈的影響,強化了國家行政的觀念,強化了行政主體唯一性和行政權優越性的觀念。這種強化,符合行政國時期公共事務增多對國家職能擴張的需要,因而,以國家行政為基石的行政法范式,也具有時代的合理性。但是,我們不應該將一定時期的實然現象,當成所有時期的應然現象。對把國家行政觀念下的行政特點和行政法觀念當成一種無可置疑的所有時代“應然”現象的本質主義態度,我們應該抱有足夠的警惕,因為,我們不能夠用觀念剪裁現實,恰恰相反,是現實決定了我們的觀念。
二、公共行政的興起與行政法范式的轉型
(一)公共行政的興起
自20世紀60年代起,“政府失靈”使人們開始懷疑行政國家控制全部社會公共事務的有效性,“人們開始反思負擔過重和過分官僚化的政府是否有能力負擔指派給它的繁重的工作任務”。[8]在管理公共事務的主體和方式方面,國家行政思想所蘊含的關于行政的兩個基本觀點,即國家作為管理公共事務的主體的唯一性和強調行政權力作為實現公共利益的本質手段,都在被逐漸突破。一場以部分行政權力社會化和放松管制為主要特征的公共行政改革,正以方興未艾之勢席卷全球。具體表現為:
1.第三種組織的出現。所謂第三種組織,即由非政府組織和志愿者等組成的非營利性組織,它們致力于國家正式機制以外的公共目標。它們的活動范圍介于以政府為代表的公域和以個人自由為標志的私域之間,被稱之為第三域的范疇。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在英美國家,第三種組織在參與公共事務的治理和公共服務等方面的作用日漸突出,成為實現公共利益不可或缺的力量。[8]
2.非權力性行政方式的廣泛使用。實踐中,以淡化行政管理權力和強制色彩為重要特征的新的行政方式,如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激勵等,越來越成為公共事務管理的主流方式。它們在提高行政效率,增進行政民主,保證行政目標實現過程中的公平、平等方面具有積極效果,已經被人們廣泛采用。
3.公法向私法的逃遁。隨著行政的主體多樣化和非權力性行政方式的日漸增多,行政法的調整和調整方式也出現了諸多變化。行政任務從管理向服務的轉變,行政任務的部分民營化,行政方式的非權力化,救濟方式的多樣化等等,也不斷地反映到調整這些現象的行政法中來,概括起來,即行政法正在逐漸擴大調整對象,變革調整方式,主要體現為權力色彩和強制功能的弱化,代之以平等和合意因素的增加。正如日本學者鹽野宏指出的那樣,“實體法上區別公法和私法是沒有多大意義的”,行政機關的調整公共事務管理的法律適用和救濟方面,不是機械地適用公法的規定,而是根據問題定向,采用“提示問題式的概念”,以平等、比例、公正為原則適用公法或私法實現公共利益。[9](P35)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形象地將這種現象稱之為“公法向私法的逃遁”。
(二)國家行政范式的困境
【關鍵詞】行政法學;行政行為;行政過程
【正文】
行政機關為了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往往針對相對人實施各種活動,例如命令、征收、征用、許可、處罰、強制執行等,這些行為從形式上來看呈現為各種樣態。為了對這些形式各異的行為進行法律上的規范和法學上的研究,傳統大陸法系的行政法學以民法學中的“法律行為”概念為模板,結合行政法作為公法的特點,創造了行政法學中所特有的“行政行為”概念,并以該概念為核心,圍繞著行政行為的概念、類型、內容、成立、生效、消滅、附款、效力、瑕疵、裁量等構建了較為完整的理論體系,即行政行為理論,進而形成整個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中國的行政法學大體移植了大陸法系的行政行為概念及其理論體系,并以此為基礎構建了中國的行政法律體系,例如,制定《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等法律就是以行政行為的類型、內容等理論為基礎的,而《行政訴訟法》則是以行政行為的效力、瑕疵、裁量等理論為基礎而制定的。可見,行政行為概念在我國的行政法學中具有重要意義。但從現實行政來看,隨著行政機關運用的行政手段的多樣化,傳統的行政行為概念并不能完全涵蓋現實的行政活動,于是出現了對于行政行為之外的行為如何進行法律規范和控制的問題;同時,在現實行政中各個行為之間存在著直接或間接的關聯,而傳統行政法學將其割裂為各個單獨的行政行為分別進行考察的方法卻忽視了這些行為之間的關聯。針對行政行為概念存在的上述缺陷以及現實行政的過程性特點,本文立足于行政過程論的視角,提倡將“行政過程”的概念從行政學中引入到行政法學中,并賦予其行政法學上的意義,以此來彌補行政行為概念的不足。
一、傳統“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應對行政的過程性特征的要求
在現實的行政中,行政機關為實現某一特定行政目的往往需要連續作出一系列的行為,從而形成作為整體的動態過程,即行政具有過程性的特點。但傳統行政法學中一般使用“行政行為”的概念,從行政過程中選擇出若干典型的或主要的行為定位為“行政行為”,并對單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分別進行考察,而將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作為事實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學研究范圍之外。但現實行政過程具有整體性、動態性等特征,對此,行政行為的概念并不能完成應對行政過程的這些特性對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學提出的要求。
(一)傳統行政法學以“行政行為”作為核心概念
行政行為的概念在19世紀后期形成于法、德等歐洲大陸國家的行政法學中,當時的行政法學者以民法學中的法律行為概念為模式,將屬于公法領域的行政機關的各種行為以一個統一的概念進行把握,在此基礎上進行體系性的考察,這個概念就是“行政行為”。由于行政行為具有公法的性質,因此必須適用與民事法律行為不同的法律,即行政法,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學得以成立的理論基礎。傳統行政法學在此基礎上,以該概念為中心,形成了有關行政行為的定型化、效力論、附款論、瑕疵論等較為系統的行政行為理論,構成了行政法學理論的核心部分。行政行為概念的提出為我們從法學的角度考察現實行政過程并加以法律的規范和控制提供了可能性,行政法學以法律的形式事先規定行政行為的主體、內容、程序、形式等法律要件,并要求行政機關在現實行政過程中必須按照法律所規定的這些要件作出行政行為,對于違反其中某一法律要件的行為則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途徑確認其違法性,進而予以撤銷或宣布無效。可見,行政行為是傳統行政法學的核心概念,在傳統行政法學理論中具有重要意義。
具體而言,在方法論上來看,行政行為的概念在行政法學中具有以下重要意義。首先,行政行為概念促使行政法獨立于私法,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學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和法學學科得以成立的關鍵。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針對相對人行使公權力而作出的行為,與平等主體之間作出的私法行為相比,行政行為具有權力性、單方性等特征以及公定力等特殊效力,因此,規范行政行為的法律也必須不同于調整私法行為的法律,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學之所以獨立于私法而成立的理論依據。其次,行政行為概念具有作為行政法學考察工具的意義。行政行為的概念具有“對行政活動的橫向認識與有關行政活動的總則性規律的探討的功能”。[1]現實行政中的行政活動復雜多樣,在行政法學對于現實行政活動進行研究或者法律對于行政活動進行規范時,必須借助分類的方法,從現實的行政活動中抽象出各種類型的行政行為,在此基礎上分別考察各類行政活動的特性、內容、要件、效力等,分別進行法律的規范和控制。可見,行政行為概念是行政法學考察現實行政活動的必要工具。再次,行政行為概念具有構建行政法學體系的作用。傳統行政法學以作為行政過程結果的行政行為作為主要研究對象,并以此來構建整個行政法學體系。圍繞著行政行為將行政法學體系劃分為行政組織法(行政行為的主體)、行政行為法(行政行80為的行使)、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的程序)、行政監督及救濟法(對行政行為的監督及對被行政行為侵害者的救濟)四部分,其中具有權力性、法律效果性等特征的行政行為成為了連接整個行政法學體系的核心。最后,行政行為概念在行政訴訟上具有概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和作為撤銷訴訟與無效確認訴訟的理論基礎的意義。例如,從公定力理論來看,存在瑕疵的行政行為通常可以區分為無效行政行為與可撤銷行政行為。從行政訴訟制度來看,對于無效行政行為可以提起確認訴訟,而對于可撤銷行政行為可以提起撤銷訴訟,這兩種訴訟類型以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為基礎。此外,在一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往往以行政行為的概念來概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行政相對人對于“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也規定相對人對于“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可見,行政行為是行政訴訟的對象,行政行為概念的外延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密切相關。
(二)行政具有過程性的特征
“過程”是指事物發展所經過的階段,是指物質運動在時間上的持續性和空間上的廣延性,是事物及其矛盾存在和發展的形式。“行政的過程性”是指行政具有作為過程的性質,行政在客觀上表現為一個過程,具體由該過程中的各個發展階段通過在時間上的持續性和空間上的廣延性構成。行政不僅可以分解為各種行為進行考察,而且同時也是一種具有時空上連續性的過程,可以將行政作為過程在整體上動態地考察其運行軌跡。例如,從行政學的角度來看,“行政管理過程”是一個涉及行政決策、行政執行、行政監督等行動的過程,具體表現為確定行政目標、進行調查研究和預測、進行決策、擬定方案、進行可行性分析、具體執行、監督檢查、調整方案、反饋等一系列連續行為構成的動態運行過程,可見行政學注重從整體上動態地考察行政的運行過程。而在行政法學上,現實行政往往抽象為行政立法、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行、行政監督等單個獨立的行為,但各行為之間并非毫無關聯,正是基于這種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即使從行政法學的視角來看,也可以發現行政的過程性特征。
行政的過程性具體表現為現實行政的運行過程,其中又包含有動態性和整體性的特性。首先,行政的過程性表明行政具有動態性[2]的特征。動態性是行政作為一個過程的基本特征。在行政學上注重考察行政的運行過程,一般將行政運行過程劃分為以下幾個步驟進行考察:“①行政目標的確立;②就目標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研究;③擬定方案,進行決策;④進行可行性分析,選擇最佳方案;⑤制定具體的執行計劃、方案;⑥監督執行情況;⑦通過反饋信息來調整決策或實施方案;⑧實施調整后的方案,并再次進行反饋。”[3]而從行政法學的視角來看,也可以將行政過程劃分為行政立法、行政決定、強制執行、行政救濟等階段性行為。這些同一過程中的不同步驟或行為被連續地作出,由此表現為行政的動態性。其次,行政具有整體性的特征。現實行政復雜多樣,為實現同一行政目的,不同的行政機關往往作出各種不同的行為,各行為之間縱橫交錯,但圍繞著同一行政目的,基于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構成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這種行政過程具有統一性,是一個獨立的整體。
(三)傳統“行政行為”概念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行政行為是傳統行政法學的核心概念,傳統行政法學通過建立這種行政行為的邏輯體系,認識和分析各種行政行為的特征,借助于這種邏輯體系,可以對社會現實中所發生的某一特定行政行為進行推理、歸類和定位,從而準確地適用法律。[4]具體而言,傳統行政行為理論運用概念分析法學方法,在行政主體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所實施的各種行政活動中,選定某一特定時點的行為作為控制整個行政活動合法性的對象,從現實復雜的行政活動中抽象地歸納出各種類型的行政行為,即將行政行為類型化,在此基礎上事先運用法律為各種行政行為分別設定法律要件以及主要是事后的監督程序,通過依法行政的要求實現對行政活動的監督與控制。[5]行政行為論從法律技術上為行政法對行政活動的規范提供了可能性,使得依法行政原則具有現實的可行性。因此,從法律技術來看,應當承認行政行為理論在行政法學中的重要性。
然而,由于行政行為概念在行政法學中具有特定的含義,[6]面對現代行政中行為形式的多樣化以及現實行政的過程性特征,這種傳統的行政行為概念并不能完全應對,主要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傳統行政法學僅僅注重于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考察,但由于行政行為概念外延的限制,使得現實行政過程中的其他行為形式不能被納入到行政法學的視野之中。特別是隨著現代公共行政的發展,行政領域的不斷擴大,行政機關在行政過程中運用的手段或行為方式也呈現多樣化的趨勢,主要表現為行政行為功能的變化(如交涉內在化行政行為、復合型行政行為的出現等)以及合意形成型行政手段(如行政指導、行政契約、行政計劃等)的出現。[7]例如,國務院在2004年制定并公布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要求各級行政機關“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充分發揮行政規劃、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同時“創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眾”。可見,隨著依法行政的實施以及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現實中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非強制性行政活動方式以及其他新創設的行政管理方式將越來越多地得到運用,在這種現實背景之下,傳統的行政行為理論已經不能適應現實行政發展的要求,例如,在現代行政法學中對于行政指導能否被提起行政訴訟就曾引起爭議。[8]第二,行政行為概念包含了對單個行為進行靜態、定點地考察的含義。傳統的行政法學著眼于行政過程的最終結果即行政行為,切斷了各個行為形式之間的聯系,靜態、定點地考察單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在現實的行政中往往以將各種行為形式結合起來共同構成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此時僅僅靜態、定點地考察單個行政行為并不充分,而應當全面、動態地分析整個行政過程中各種行為形式以及各種行為形式之間的關系。
二、以擴大行政行為范圍或導入其他概念的方式重構傳統行政行為概念
對于上述狹義的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涵蓋現實行政中所有的活動形式的問題,行政法學者們已經意識到了該問題的存在,并從各自的視角出發積極探討解決的辦法。[9]這些解決的辦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擴大“行政行為”概念的外延,采用廣義的行政行為概念。其二是在行政法學中導入其他概念來取代行政行為概念。
(一)擴大“行政行為”概念外延的方法及其缺陷
行政行為概念是行政法學中最基本的概念,但由于行政行為的復雜性以及現實中行政行為的不斷發展,行政行為的含義也在不斷發展。在學界對于行政行為概念的具體含義存在著爭議。由于行政行為是與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聯的概念,因此“各國行政訴訟的范圍和條件不同,影響各國對行政行為的理解不同”。[10]在德國,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為了調整公法領域的具體事件而采取的,對外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命令、決定或其他主權措施。[11]日本的學者在明治初期從德國引進“Verwaltungsakt”的概念,并將其譯為“行政行為”,但起初對于該概念的含義存在著爭議,以私法行為、事實行為、統治行為、立法行為、行政上的管理行為、準法律上的行政行為、法律上的行政行為為順序從大到小取舍,共有七種不同的定義。[12]現在一般采用最狹義的行政行為概念,即是指“行政機關對于具體事實以公權力行使的方式宣告何為法律的行為”,[13]或者“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基于單方性的判斷具體決定國民權利義務及其法律地位的行為”。[14]可見,從德國、日本的主流觀點來看,行政行為概念具有外部性(針對外部的行政相對人)、權力性(具有強制性)、法律效果性(變動或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具體性(針對特定相對人)、單方性(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等性質,由此排除了行政處分等行政內部性行為、行政指導等非權力性行為、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行政立法等抽象性行為、行政合同等雙方性行為。
在我國行政法學界,對于行政行為概念存在著不同的理解。最廣義的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總稱”[15]、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管理目標執行公務的方式方法的總稱”[16],囊括了國家行政機關的所有管理活動。廣義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實施的,并由行政主體單方面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17]包括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為和對特定對象而采取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狹義的行政行為僅指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針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實施的,只對特定人或特定的事產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18]“在界定行政行為概念時,除了參考外國的有關理論外,還必須緊緊圍繞法律的規定展開論述”,“必須從行政訴訟的角度出發”。[19]在我國,行政行為不僅是一個法學術語,而且還是一個法律用語。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就直接使用“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例如第2條、第5條等),但沒有對該概念作出明確解釋,引起學界和實務界的激烈爭論。為了指導行政訴訟實踐,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明確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即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該定義采用了學說上的“狹義的行政行為”概念,將具體行政行為限定于“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特定具體事項”的“單方行為”,對于當時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隨著現代行政中行政活動的多樣化,特別是非權力性行為形式的運用,該定義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利于對相對人的權利進行充分救濟。為此,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時放棄了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定義的做法,而是采用了明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方式來確定行政行為概念的外延。在該解釋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行政行為的概念,但很明顯,該解釋中的行政行為概念較為寬泛。
為了解決傳統的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涵蓋行政過程中其他行為形式的問題,有學者提議以縮小行政行為概念內涵的方式來擴大行政行為概念的外延,使得行政行為的概念成為能夠充分容納多種行為形式,并以“開放”為特征的新概念。[20]這種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概念幾乎等同于行政活動的概念,可以涵蓋行政活動所有的形式。然而,根據邏輯學中概念外延與內涵的關系,外延越大內涵就越小,過于寬泛的行政行為概念幾乎喪失了行政行為原本所有特征性的內涵,例如外部性、權力性、法律效果性、具體性、單方性等。而且,隨著現代行的發展,行政活動的形式也不斷增多,因此,廣義的行政行為概念也必須隨之不斷改變,失去了作為行政法基本概念的穩定性。可見,采用擴大行政行為概念的范圍、采用廣義行政行為概念的方式,在解決沖突行政行為概念不足之處的同時,也使得該概念本身喪失了作為傳統行政法學核心概念的意義。而且,隨著對行政行為概念解釋的不斷擴大,必將導致行政法學理論和實踐中的混亂。
(二)在行政法學中導入其他概念的方法及其缺陷
為了確保行政行為概念本身的存在意義以及行政行為理論體系的完整性,同時解決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應對現實行政發展要求的問題,在行政法學界也有學者反對上述擴張解釋行政行為概念的做法,而主張在行政法學中導入其他概念來取代行政行為概念,例如,有學者使用“行政作用”、“行政處分”[21]、“行政決定”[22]、“行政處理”[23]、“行政執法”[24]、“行政活動”[25]等概念來取代行政行為的概念。此外,也有學者作為對行政行為概念的補充,在行政法學中引入“非權力行為”[26]、“未型式化行政行為”[27]、“非強制行政行為”[28]、“非正式行政行為”[29]、“柔性行政方式”[30]、“非要式行政活動”[31]、“非單方處理性行政行為”[32]等概念以概括傳統行政行為概念所不能涵蓋的其他行為形式。這些概念雖然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傳統的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涵蓋非權力性行為的問題,但一方面,這些概念外延的擴大造成了其內涵過小的問題,即這些概念僅僅具有概括現實行政中所有行為形式的作用,而其概念本身的特征性內涵卻很少,其作為行政法學核心概念的存在意義不大;另一方面,這些概念并沒有與之相對應的理論體系的支撐,如果采用這些概念來構建行政法學理論,仍不能解決行政行為理論中靜態、定點考察的問題。為此,必須尋找并在行政法學中導入更為合適的概念,以彌補傳統行政行為概念及其理論體系的不足。
三、行政過程論的提倡與行政過程概念在行政法學中的導入
為了應對現代行政發展的需要,針對現實行政的過程性特征,本文從行政過程論的視角出發,認為應當在行政法學中導入“行政過程”概念。
(一)傳統行政法學基礎理論的重構與行政過程論的提倡
“行政過程”這一用語本身并非新生事物,在行政學研究中就普遍地被使用。而行政過程論的產生直接源于西德行政法學之靈感,作為德國最近行政法研究傾向之一,德國的部分行法學者重視認識“作為過程的行政”,例如有學者認為行政法學不僅只處理以往行政機關與國民間關系的最終決定(如行政行為),而且主張該決定過程本身的透明化及控制的可能,這被認為是對OttoMayer以來過度的法學方法和妨礙確切地把握現代行政、行政法的動態的反省。[33]隨著現代行政的發展,傳統行政法學理論逐漸顯現出其弊端,因此,在現代行政法學中,如何對應于現代行政的發展,重構傳統行政法學理論體系是個重大而緊迫的課題。對此,各國的行政法學者在批判的同時,積極地提出變革傳統行政法學理論的行政法學新理論。其中的行政過程論就是日本的行政法學者在借鑒美國的公共行政理論及行政法理論、德國的二階段理論及動態考察方法的基礎上提出的行政法學新理論之一。
在現實行政中,為實現某一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體往往連續作出復數的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形式,這些行為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關聯性,由此構成作為整體的動態過程。但傳統的行政法學過度偏重于作為行政過程最終結果的行政行為,忽略了同一行政過程中各個連續的行為形式之間的聯系,僅僅從靜態上定點地考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試圖通過對單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控制來實現整個行政的合法性的目標。但事實上,單個行政行為合法并不能必然地推導出整個行政過程合法的結果,而且由于行政過程中的各種行為之間具有關聯性,因此,在考察某一行為的合法性時,必須考慮其他行為的合法性對其的影響。此外,在行政過程中,除了要求行政行為必須合法之外,對于其他行為也存在著合法性的要求。而傳統的行政行為理論對于上述問題并不能充分應對,隨著現代公共行政的發展,這種傳統的行政法學理論日益顯現出弊端。對此,行政過程論認為,現代行政法學必須在考察單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直接或間接地考察行政過程中的各種行為形式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礎上注重同一行政過程中各行為以及同一行為內部的各環節之間的關聯性,對行政過程進行全面、動態的考察。
(二)行政過程概念在行政法學中的導入
“行政過程”,簡而言之,是指有關行政的過程。“行政過程”這一詞匯最早出現在行政學中,[34]行政學上的“行政過程”是指“行政主體及其他行政參與者(如立法機關、政黨、利益集團、大眾傳媒、公民等)行使各自的權力(或權利),相互影響,相互作用,設定并最終實現政府公共政策目標的活動過程”。[35]行政學上的“行政過程”概念重視對現實行政運行過程的描寫,而傳統行政法學中,一般采用與行政過程概念相類似的“行政程序”概念,[36]而將“行政過程”概念作為非法學概念,而認為是不具有法學意義的“事實概念”。[37]
行政法學者最初將行政學上的“行政過程”概念借鑒到行政法學中使用,有些并不具有行政法學上的特別的理論意義,而僅僅是在用語上使用“行政過程”來代替“行政活動”。隨著現代行政的發展,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傳統行政行為之外的行為形式逐漸增多,行政法學有必要將這些行為形式納入視野進行探討。為此,有些行政法學者使用“行政過程”概念代替“行政行為”概念。例如,在日本,第一次采用“行政過程”這個詞匯作為其中一個章節的標題的,大概是今村成和所著的《行政法入門》(1966年)中的“在行政過程中個人的地位”。[38]而此后,原田尚彥所著的《行政法要論》(1976年)中,設立了單獨的一章“法治主義與行政過程”。[39]而且,室井力、鹽野宏所著的《學習行政法Ⅰ》(1978年)中追加說明了其意義,并將“行政過程”構成其中的一編。[40]但從其內容來看,上述對于在行政法學中導入“行政過程”概念的做法只不過是以“行政過程”這個用語來概括行政行為概念所不能包含的行政活動的形式而已。[41]在中國,也有學者以“行政過程”作為行政行為的部分內容的標題,但從其具體內容來看,并沒有涉及過程論的內容,而僅僅將“過程論”這一用語用以概括行政活動中的各種行為形式而已。[42]其實,“行政過程”用語具有特別的理論意義,而在上述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過程”用語代替“行政活動”用語時,并不能說在某種意義之下強烈地意識到行政活動的動態性格。[43]即現代行政法學上的“行政過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論意義,而非單純地使用該用語來概括行政活動所有的行為形式。
因此,在行政行為概念的變革與重構意義上向行政法學中引進“行政過程”概念時,必須意識到行政過程概念本身所包含的理論意義,即以行政過程的全面、動態考察的觀點來彌補傳統行政行為概念的局限性、靜態性等缺陷,基于行政過程論的觀點提出行政過程的概念。在這種意義上,最早在行政法學中導入行政過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園部逸夫,其所著的“行政程序”(1966年)將行政過程作為程序的連鎖或行為的連環而有意識地闡述。[44]1969年,遠藤博也公開發表以“行政過程論的嘗試”為副標題的《復數當事人的行政行為》的論文。[45]此后,積極論及“行政過程”或“行政過程論”的文獻不斷出現。[46]此外,在中國支持行政過程論的學者們一般將行政過程與行政行為結合起來研究,認為行政過程是行政行為的過程,例如朱維究教授1997年在《政法論壇》發表的《程序行政行為初論》[47]、1998年在《中國法學》發表的《行政行為過程性論綱》[48],以及中國政法大學博士李琦在2005年的博士論文《行政行為效力新論———行政過程論的研究進路》[49]中都研究了行政行為的過程性,不可否認,行政行為本身也具有過程性,但除此之外,行政法學還應當研究由各行為構成的宏觀意義上的行政過程,而上述研究對于行政行為概念與行政過程概念的界定并不確。對此,本文從行政過程論的視角出發,基于現實行政的過程性特征,認為現代行政法學應當在維持原本狹義的行政行為概念的同時,引進“行政過程”概念,行政過程概念不僅包括行政行為以及不屬于行政行為的行政活動中的各種行為,而且還包含有由各行為通過一定的關聯性而構成的整體過程的意思。
四、在行政法學中導入“行政過程”概念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基于行政過程論的觀點在行政法學中導入的行政過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論含義,這種意義上的“行政過程”是指為了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體依據法律實施一系列的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而構成的過程。將該概念導入到行政法學之中,可以彌補行政行為概念的不足,對于構建適合于現代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和對現實行政過程進行法律規范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行政法學中“行政過程”概念的含義
行政過程是指一系列連續的作用,[50]是指一系列法律性或非法律性作用構成的復合的、連鎖的行政作用的組合所形成的過程。任何一個完整的行政活動都是復雜的連續過程,由若干環節或步驟組成并分段進行。[51]就如同人的一生是人的各種活動的連鎖而可以稱為“人生過程”一樣,以該過程的合理性為課題。[52]從行政的動態性、整體性來看,“行政過程”是指為了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體依據法律實施一系列的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而構成的過程。具體而言,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體作出行政立法、行政計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強制執行、行政復議等行為,這些行為在時間序列上構成了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
從上述行政過程的定義來看,行政過程由目的、主體、行為形式、行政程序以及各行為形式之間的關聯等要素構成。第一,行政過程的目的。行政過程以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公共利益是行政過程正當性的根據。但是,公共利益或公共性的概念極為抽象,是指行政的總體性目的。在該總體性目的之下,各具體行政過程的目的表現為具體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目的在不同的行政過程中具有一定的層次性和階段性,而作為全體行政目的的公共利益由各行政過程中的具體目的構成。例如,行政的總體性目的是保障、增進國民的權利和利益,實現公共利益。具體到食品安全行政過程就是通過確保食品的安全性而實現保障國民生命健康的目的。在該目的之下,有關飲食行業的營業許可的目的是防止因飲食引起的食物中毒等危害的發生。與上述多層次、多階段的行政目的相對應,行政過程也可以劃分為多種階段。即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必須選擇與該目的最適合的行為形式,在這種意義上,行政過程是指與特定行政目的相適應的一系列行政活動的過程,是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手段的聯合體。第二,行政過程的主體,即使得行政過程得以運行的人的要素。[53]傳統行政法學認為行政意思的形成是由行政主體一方單獨判斷形成的,在該意思決定過程中并不承認相對人的參與。在這種觀點之下,自然而然地就將行政主體等同于行政過程的主體。但根據國民主權原則,國民具有主體性,具有參與行政過程的權利。因此,從國民的視角來看,行政過程中存在著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兩種主體。行政過程的主體在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上都比行政主體更為寬泛,行政主體是行政過程主體的一部分。第三,行政過程中的行為形式。在現實行政過程中,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往往運用復數的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形式,例如在區域開發行政過程中,行政機關往往會作出開發計劃、開發指導、開發許可、建筑許可等行為。可見,行政行為以及其他行為形式是構成行政過程的主要要素。事實上,由于現實行政過程的復雜性,在對行政過程進行法學考察時,必須將其分解為各種行為,分別考察它們的法律構造。第四,各行為以及各階段之間的關聯。行政過程由各種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形式構成,但這些復數的行為之間并非毫無關系,而是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以這種關聯性為基礎,各種行為構成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此外,就單一行為來看,該行為按照一定的步驟實施,其內部各階段存在著明顯的關聯性,由此構成該行為的整體過程。在這種意義上,可以認為行政過程的構成要素不僅僅是指作為結果的各種行為,而且也包括各行為之間的關聯以及單一行為中的各階段之間的關聯。
從上述行政過程的定義來看,行政過程具有目的性(公共性)、連續性(動態性)、統一性(整體性)、法律性(合法性)等特性。第一,目的性(公共性)。行政目的(公共性)是行政過程的要素之一。現代行政過程以“公共事務”為對象,為最終實現公共利益這一行政目的,實施一系列的行政活動,由此構成行政過程。因此,行政過程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國家及其他公權力主體的行為,不論是以公法或私法的形式為之,均應維護公共利益,始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54]也就是說,維護公共利益是行政權力正當性及合法性的基礎,追求公共利益是行政主體進行行政活動的目的之所在。“公共性”或“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確定性概念,但從現實的行政過程來看,作為行政過程目的的公共利益并非抽象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具體內容,一般由單行法個別規定。對此,有學者提出“公共性分析論”,即通過對現實行政過程中的公共性目的的分析,對行政過程進行規范和控制。[55]第二,連續性(動態性)。行政過程是行政的運行、發展過程,呈現為不斷發展變化的運動狀態。在現實行政過程中,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體往往相繼作出一系列的行為,這些行為之間具有連續性,由此構成的行政過程則體現為動態性。第三,統一性(整體性)。行政以實現統一的政目的為目標,因此承擔行政任務的行政組織在整體上構成統一、完整的行政組織體系。圍繞著特定行政目的,各行政組織的活動也具有統一性。在同一行政過程中往往存在著各種行為,各種行為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從特定的行政目的來看,各行為的實施都是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也就是說,為了特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一系列行為之間具有關聯性,由此構成的行政過程在整體上來看具有統一性,即行政過程是指在特定行政目的之下實施的各種行為共同構成的整體。第四,法律性(合法性)。在傳統行政法學中采用“行政行為”的概念,要求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律要件,而將“行政過程”作為事實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學的對象之外。[56]“行政過程”作為事實概念,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但現代行政法學除了行政行為之外,也重視行政過程的法律性。所謂行政過程的法律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行政是執行法律的活動,行政過程就是行政執行法律的過程。[57]其次,從行政過程與法律的關系來看,行政過程必須依法運行,要求行政過程的合法性。“法律性是行政過程的屬性”,“有了法律性,行政過程才有了法律意義”。[58]也正是基于行政過程的法律性,由此存在著在行政法學中考察行政過程以及對行政過程進行法律規范和控制的必要性。
(二)“行政過程”概念在行政法學中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狹義行政行為具有外部性、單方性、具體性、法律效果性等特點,是行政主體在行政過程中所采取的各種行為形式中最具有典型意義的行為。在這種意義上,行政行為是行政過程中的行為形式之一,是構成行政過程的要素之一。可見,行政行為概念與行政過程概念之間具有密切的關聯。但作為行政的典型性行為的行政行為僅僅是行政過程的構成部分,并不能等同于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行政行為僅僅是行政過程中的行為之一,在行政過程中,除了行政行為之外,還包括其他行為形式,例如事實行為等。第二,行政行為的主體只能是行政主體,而行政過程中的法律主體除了行政主體之外,還包括行政相對人以及第三人等主體,相對人及第三人的參與等行為與行政行為一樣,都是行政過程的組成部分。第三,行政行為是一個單一行為,而行政過程在多數情況下是由復數行為的連續行使所構成的整體,具有整體性。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并非各單個行為的簡單相加,其本身具有獨立性。此外,行政過程還具有動態性,在同一行政過程中的各單一行為之間具有關聯性。因此,行政法學除了關注單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之外,還應當考察同一行政過程中的各行為之間的關系,追求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的合法性。從行政學的角度來看,作為事實概念的行政過程是行政法規范的對象,但在將行政過程概念通過行政學引入到行政法學后,行政過程不僅僅是原本行政學中的事實概念,還是處于行政法的規范和控制之下的法律概念。它既是實施“依法行政”原則的結果,也是以行政法對行政過程進行法律規范的結果。也正是在這種意義上,行政過程概念具有上述法律性(合法性)的特性。根據“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法要求行政主體必須依據法律行使行政職權,實現行政的合法性。但傳統行政法學將“依法行政”原則局限于行政行為概念的層次進行理解,將“依法行政”原則等同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事實上“依法行政”原則的真實含義是要求行政主體必須依據法律行使行政職權,實現行政的合法性。“依法行政”原則所追求的目標是行政的合法性,具體包括行為的合法性與過程的合法性,行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主體所作出的行為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要件;過程的合法性是指除了要求行政過程中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外,還要求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也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行政法除了對行政行為作出考察外,還必須對行政過程進行法律的規范和控制。
基于上述對行政過程概念與行政行為概念差異的認識,現代行政法學應當在維持傳統行政行為概念及其理論體系的基礎上,引進行政過程的概念以及與該概念相對應的理論體系。這在行政法學理論上可以彌補行政行為概念以及行政行為類型化理論的不足,并且在實踐中可以解決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應對現實行政發展要求的問題。在這種意義上,現代行政法學應當從現代行政的過程性特點出發,將“行政過程”的概念從行政學中引入到行政法學中,對現實的行政過程進行全面、動態的考察。在此基礎上,現代行政法學應當從實質行政法治主義出發,不僅應當關注作為行政過程最終結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還應當將行政過程中的各種行為形式全盤納入視野,重視同一行政過程中各種行為形式之間以及同一行為的不同階段之間的關聯,對行政過程進行全面、動態的法律規范和控制。
【注釋】
[1][日]山田幸男等編:《演習行政法(上)》,青林書院1979年版,第139頁。
[2]在行政學上,行政的動態性還含有另外一層含義,即“動態性是指公共行政適應社會歷史的進步,相應改變組織自身及社會管理行為的特征”。參見唐曉陽主編:《公共行政學》,華南理工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頁。這是行政與外部環境之間的動態性,但此處僅探討行政過程內部各階段之間的動態性。
[3]李盛平主編:《公務員百科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頁。
[4]葉必豐:《法學思潮與行政行為》,《浙江社會科學》2000年第3期。
[5]李琦:《行政行為效力新論———行政過程論的研究進路》,中國政法大學2005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2頁。
[6]有關行政行為概念的定義雖然并不統一,但總體而言,我國的行政法學界以及行政訴訟法律制度中現在仍以采用狹義的行政行為概念為主,而將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抽象行為以及非單方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行為的概念之外。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頁。
[7][日]大橋洋一:《行政法學の構造的変革》,有斐閣1996年版,第5-11頁。
[8]參見莫于川:《應將行政指導納入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重慶社會科學》2005年第8期。
[9]參見章志遠:《行政行為概念重構的嘗試》,《行政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張春榮:《行政行為概念的反思與重構》,《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第2期。
[10]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頁。
[11][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頁。
[12][日]和田英夫:《現代行政法》,倪健民、潘世圣譯,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頁。
[13][日]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版,第259頁。
[14][日]桜井昭平、西牧誠:《行政法》(第五版),法學書院2005年版,第18頁。
[15]王珉燦主編:《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頁。
[16]應松年主編:《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頁。
[17]參見姜明安:《行政法學》,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95頁。
[18]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頁。
[19]楊建順:《關于行政行為理論與問題的研究》,《行政法學研究》1995年第3期。
[20]田文利、張艷麗:《“行政行為”論》,《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學報》2010年第4期。
[21]在日本行政法中,理論上多數使用“行政作用”概念,法律條文中較多使用“行政處分”概念,此外,還有“公權力的行使”等概念。當然,這些概念的含義并不完全相同,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參見江利紅:《日本行政法學基礎理論》,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80頁。
[22]例如在國務院于2004年3月22日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就使用了“行政決定”的概念。
[23]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46頁;葉必豐:《行政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2頁;宋功德:《聚焦行政處理———行政法上熟悉的陌生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24]參見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頁。
[25]參見朱新力:《行政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頁。
[26]參見莫于川:《非權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0年第2期。
[27]參見李傲:《未型式化行政行為初探》,《法學評論》1999年第3期。
[28]參見崔卓蘭:《試論非強制行政行為》,《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5期。
[29]參見蔣紅珍:《非正式行政行為的內涵———基于比較法視角的初步展開》,《行政法學研究》2008年第2期。
[30]參見莫于川等:《柔性行政方式法治化研究———從建設法治政府、服務型政府的視角》,廈門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31]參見[德]平特納:《德國普通行政法》,朱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頁。
[32]參見[德]漢斯.J.沃爾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第140頁。
[33][日]室井力:《行政法學方法論議》,載広岡隆等編:《現代行政と法の支配———杉村敏正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78年初版,第14-15頁。
[34]在行政學中除“行政過程”概念外,還使用“政策過程”、“政府行政過程”、“公共行政的一般過程”、“行政運行過程”等用語。
[35]張立榮:《中外行政制度比較》,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287頁。
[36]例如,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只不過是一種法定的行政過程”,即以是否法定化作為行政程序與行政過程的區別。參見高小平主編:《現代行政管理學》,長春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頁。
[37][日]兼子仁:《現代行政法における行政行為の三區分》,載雄川一郎等編《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集?公法の理論(上)》,有斐閣1976年版,第303頁。
[38][日]今村成和:《行政法入門》,有斐閣1966年版。在1975年的新版中,增加了“對行政決定住民意思的反映”章節,設定“行政過程和個人”一章。
[39]參見[日]原田尚彥:《行政法要論》,學陽書房1976年版。
[40]參見[日]室井力、塩野宏:《行政法を學ぶ1》,有斐閣1978年版。
[41]另外,行政過程論現已成為日本行政法學的主流學說,在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過程概念的也比較多,但大部分并沒有意識到行政過程論的全面、動態考察的觀點,沒有在特別的理論意義上使用“行政過程”概念。例如[日]遠藤博也:《実定行政法》,有斐閣1989年版等。
[42]例如張建飛、古力:《現代行政法原理》,杭州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頁;王錫鋅:《行政過程中相對人程序性權利研究》,《中國法學》2001年第4期。
[43][日]藤田宙靖:《行政法Ⅰ総論(第三版再訂版)》,青林書院2000年版,第131頁。
[44][日]園部逸夫:《行政手続》,載雄川一郎、高柳信一編:《巖波講座現代法4現代行政》,巖波書店1966年版,第99頁。
[45][日]遠藤博也:《複數當事者の行政行為———行政過程論の試み》,《北大法學論集》第20卷第1-3號。
[46]從正面采納并積極主張“行政過程論”的有[日]遠藤博也:《行政過程論の意義》,《北大法學論集》第27卷第3、4號,第585頁以下(1977年);[日]山村恒年:《現代行政過程論の諸問題(1-9)》,《自治研究》第58卷第9號、第11號、第59卷第3號、第7號、第11號(1982年、1983年)。還有,作為從行政作用法論的觀點暗示行政過程論是[日]塩野宏:《行政作用法論》,《公法研究》第34號,第206頁以下(1972年);[日]塩野宏:《O?バッハァ≌、W?ブローム「行政の現代的課題と行政法のドグマティーク》,《法學協會雑誌》第91卷第2號,第317頁(1974年);[日]佐藤英善:《現代経済と行政———経済活動へ行政介入》,《公法研究》第44號,第158頁(1982年);還有從行政概念再構成的觀點積極提及行政過程論的是[日]手島孝:《行政概念の反省》(1982年);從和司法審查的關系論述之的是[日]原田尚彥:《訴えの利益》,弘文堂1979年版,第166頁以下、218頁以下(1979年)。
[47]朱維究、閻爾寶:《程序行政行為初論》,《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
[48]朱維究、胡衛列:《行政行為過程性論綱》,《中國法學》1998年第4期。
[49]李琦:《行政行為效力新論———行政過程論的研究進路》,中國政法大學2005年博士學位論文。
[50][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學社2006年版,第49頁。
[51]朱維究、閻爾寶:《程序行政行為初論》,《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
[52][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學社2006年版,第55頁。
[53]也有學者分別論述行政過程與行政主體,將其中的行政過程作為相當于傳統行政法學的行政行為部分。例如,[日]小早川光郎:《行政法(上)》弘文堂1999年版,第49頁。對此,本文認為行政主體是行政過程概念的構成要素之一,因此可以放在行政過程的概念之中進行探討。
[54]翁岳生編:《行政法(二版)》(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頁。
[55]參見[日]室井力:《國家の公共性とその法的基準》,載室井力、原野翹、福家俊朗、浜川清編:《現代國家の公共性分析》,日本評論社1990年版,第14頁。
[56]參見[日]兼子仁《現代行政法における行政行為の三區分》,載雄川一郎等編《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集公法の理論(上)》,有斐閣1976年版,第303頁。
[57]當然,行政過程并非單純、機械地執行法律,而是靈活、機動地實施法律的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