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02 17:21:53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競技體育的概念,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中圖分類號:G80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1007-3612(2011)04-0016-03
On the Fair Competition of Athletic Sports
ZHAO Kun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Social Development,Qufu Norma l University,Rizhao 276826,Shandong China)
Abstract: Fair play of the athletic sports is a hot issue of the present society. But byreviewing the former research,the study finds that the identification of fair p lay lacks uniform,systematic and indepth research. It is very difficult to i magine that an indisputable and logical theory without a rational identificationcan stand to reason. By investigating the feasible target,the paper finds tha t fair play is the value evaluation of the reasonable interest relations of thesubject in the competition. It has a requirement in the form and in the practic e. To be specific,during the competition,only when there is a rule which is a dmitted by all the parties,the competition can be called a fair play.
Key words: athletic sports;fair play;rule;good
公平競爭是競技體育的根本要求,也是當今社會關注和討論的熱點問題。但梳理人們的研究 發現,對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的概念本身卻論說寥寥,缺少系統、深入的研究,“很難找到關 于公平競爭的令人滿意的界說和充分的闡述”[1]。很難想象,一種真正嚴密無可 辯駁的理 論能夠不以嚴密的概念分析為基礎。因此,亟需從學理上界定競技體育公平競爭概念本身。
那么該如何界定競技體育公平競爭呢?有學者認為,“體育競賽公平競爭是指在規則公平的 前提下,主體以自身的身體條件為基礎條件,在許可的技術運用范圍內,以同樣的規則為標 準進行裁定的競爭,包括規則公平、操作公平、公平補償3個層面的規定性。”[2] 事實果真如此嗎?
據“國際在線消息:(2005年)10月13日下午,十運會女子柔道+78 kg級比賽在南京市龍江 體育館進行,在決賽中,奧運冠軍孫福明出場后與選手閆思睿周旋了30 s后,只聽得 場邊劉永福(教練)大喊一聲,孫福明隨即近乎主動地倒地,隨后裁判宣判代表參賽 的遼寧選手閆思睿以一本取勝”[3]。就此競爭過程來看,競爭雙方是“以規則公 平為前提 ,在許可的技術運用范圍內,各相關主體以同樣的規則為標準進行裁定的競爭”。從規則角 度講,競爭雙方都遵守了“公平的規則”,裁判也“以同樣的規則為標準進行了裁定”,孫 福明倒地,裁判宣判閆思睿以一本獲勝,正是裁判根據比賽規則做出的“公平”判決。但眾 所周知,這就是當年備受關注的柔道“假摔”事件,對此十運會組委會公布了比賽雙方重賽 的處罰決定[4],此次比賽決不是公平競爭。問題何在?原來,問題并非出在規則 上,也并 非因為競技雙方不遵守規則,更非裁判不根據規則公平判決,換個角度來說,雙方的“假摔 ”正是有效利用規則的結果(甚至愈是熟知規則愈容易有效利用規則)。可見,問題的實質 在于競技雙方變相放棄了競爭,違背了公平競爭之善的精神,因而不屬于公平競爭。而公平 競爭之善的精神,恰是經常被忽略,卻又是最關鍵的問題。
本文結合競技體育之實際,從倫理學的視角對競技體育公平競爭進行概念界定。這當 然須首先考察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的適用對象,因為一個概念所具有的明確和固定的適用對象 是確保我們的分析可靠的出發點。正確使用某一概念,就意味著對概念的適用對象或所 指有明確的認識,換言之,知道概念的所指是保證正確運用該概念的必要的和充分的條件。
1 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的適用對象
1.1 競技體育公平競爭適用于評判競技主體體育競技過程中的利益關系
1.1.1 競技體育公平競爭是對體育競技中利益關系的評判競技體育之競爭也是競爭,競爭即是“爭名奪利”的行為和活動。“競爭系個人(或集團或國家)間的角逐;凡兩方或多方力圖取得并非各方 均能獲得的某些東西時,就會有競爭”[5]。馬克思也說:“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 切,都和 他們的利益有關”[6]。當然,利益不僅包括物質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如榮譽 等);不 僅包括對人有利的“好處”,即“利”,也包括對人有害的“壞處”,即“害”。所以利益 競爭往往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要有所得,二是要有所不失,即競爭往往也分為“顯性的” 競爭(即有所得)和“隱性的”競爭(即有所不失)。
但必須注意,“利益”一詞容易被理解為甚至被等同為“經濟利益”,這使得人們無形中將 競爭的圖景縮小了很多,以至于提到競爭,往往想到的就只是經濟領域的利益之爭,而經濟 領域之外的競爭則被忽視了。事實上,利益競爭不僅存在于經濟領域,而且廣泛存在于人類 社會的各個領域,甚至也普遍存在于生物界之中。正如喬治•斯蒂格勒指出的那樣,競爭至 少與人類歷史一樣長久,不僅在經濟市場存在競爭,“而且可以用于其他”[5]。
因此,如果我們用“利益”一詞來指稱各種各樣的社會價值、義務與權利,那么簡言之,“ 體育競賽競爭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名和利,即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7]。但這種通 過“競技 ”獲得的利益是公平的嗎?這就需要進一步對競技主體間的利益關系做出公平與否的評判。1.1.2 競技體育公平競爭是對體育競技過程中競技主體間利益關系的評判首先,競技體育 公平競爭評判的是競技主體間的利益關系。因為,當我們說某人或某種行為是否是公平競爭 時,往往是在與某人之外的其他人或其他行為相比較的意義上而言的。即競技體育公平競爭 只有在競技主體間的關系中、在與他人的比較中,才能對公平與否做出判斷。例如運動員A 出場參加某項賽事,其是否獲得一定報酬或一面錦旗,這不是公平競爭的要求,無所謂公平 不公平。但是若與A同等情況、同時出場參加此次賽事的B,卻獲得一定報酬或一面錦旗,那 么對A而言就是不公平的。
競技體育“是一種以競技場為圓心,向外輻射的諸同心圓所構成的多因素參與的全方位的競 爭”[7],但其競技主體是明確的,即是以參與競技的運動員(個人或團體)為代 表的各方 綜合力量。以劉翔雅典奧運奪冠為例,這可看作是劉翔本人及其教練團隊,乃至中國體育科 技,甚至整個中華民族精神,與其他選手及其背后的教練團隊、體育科技甚至民族精神的競 爭,雖涉及因素多、范圍廣,但競爭主體是明確的,一方以劉翔為代表,一方以其他各參賽 選手為代表,這既是劉翔與其他參賽選手的競爭,也是劉翔背后之綜合實力與其他選手背后 綜合實力的競爭。若因劉翔是黃色人種,或穿的是中國產跑鞋而不讓其參賽,這當然是不公 平競爭。而劉翔奪冠后所獲獎金如何在其本人及教練團隊間分配,雖涉及公平問題,但與此 次競賽是否公平無關,這是競技主體一方的內部事務,不是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的適用對象, 因為其不是競技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
1.1.3 競技體育公平競爭評判的是競技主體在體育競技過程中的利益關系也就是說,只有 發生在體育競技過程中的競技主體間的利益關系,才能由競技體育公平競爭予以評判。一般 而言,這一競爭過程包括競技起點、競技過程、競技結果三個部分。仍以劉翔雅典奧運奪冠 為例,此次競賽是否是公平競爭,僅限于此次競賽的過程,競賽結束后,各參賽選手間也就 無所謂公平競爭的問題了。
1.2 競技體育公平競爭適用于評判競技主體體育競技過程中正當的利益關系 并非競技主體 在體育競技過程中的任何利益關系都是公平競爭的適用對象,只有競技主體間正當的利益關 系才能進行公平與否的判斷。因為從質上看,公平是對正當利益的維護,在人類千百年來的 道德生活實踐中,有一條被廣泛認同和尊重的原則――即從道義上加以維護的利益必須具有 正當的性質。競技體育公平競爭所維護的利益必須是正當的,只有正當的利益關系才能言是 否公平。如果競技主體所競爭的利益是不正當的,那么這樣的競爭無論如何也不能是公平的 。以當今中國足壇進行的打假反賭風暴為例,本來足球場上雙方運動員通過足球競技所競爭 的利益(無論是名還是利)都是正當的,但當雙方有球員為黑金而展開競技時,或有裁 判“黑哨”操縱比賽時,其所涉及的利益當然是不正當的,那么這樣的競技比賽肯定不是公 平競爭,當然有時也稱不正當競爭。
但如果將競技體育公平競爭中的正當性等同于公平性,那就錯了。雖然生活中我們經常將不 公平競爭與不正當競爭作為同義詞使用,“不正當競爭實質上就是‘不公平競爭’,這種稱 謂為國際上所通用”[8],但細究起來二者是有區別的:是否公平是就競爭各方而 言的,是 在比較個人或群體之間的關系的意義上而言的,但正當顯然是相對于現象所及的單一主體或 多個主體組成的整體而言的。即就競爭各方的比較而言,一般用是否公平予以評價,但對社 會整體或他人來說,則一般用是否正當予以評價。例如,某場足球比賽,某一方賄賂裁判致 使另一方失利,那么對失利方來說當然是不公平的,是不公平競爭,但我們一般不說賄賂裁 判的行為對我(除非我是失利方的利益團體中的一員)、對社會是不公平的,我們一般用是 否正當予以評價,指責其行為是不正當競爭。
至此,我們終于到達了界定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的出發點――競技體育公平競爭是對競技主體 體育競技過程中正當利益關系的價值評價。顯然,這不是一個最終的界定,因為這一界定很 難將公平競爭與非公平競爭完全區別開來。所以需要進一步澄清它的具體內涵,以便使其能 和其它非公平競爭明顯區分開來。
2 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的內涵
通過考察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的適用對象,我們認為,競技體育公平競爭內涵是“體育競技過 程中當且僅當有規則且規則為競爭各方認同并遵守且符合善之精神的競爭”。具體包括形式 要求和實質要求兩個層面。
2.1 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的形式要求 2.1.1 競技體育公平競爭必須要有統一的競技規則 統 一的競技規則是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的必備前提。那么,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為什么要有規則? 有學者從以下方面進行了分析[1]:首先,有統一的規則才能保證競爭各方機會平 等,勝出 的概率相等。換句話說,有統一的規則才有可能為所有的競爭者提供同等的機會,使競爭的 各方在撇開能力、實力的差異和偶然因素的影響后,勝出的概率相等。其次,有統一的規則 才能使競爭行為有序進行,成為可預期、有理性的競爭,才能是公平的競爭。再次,統一的 規則規定了判定勝負的標準。最后,統一的規則提供了仲裁的依據。因為競爭行為公平與否 和競爭的輸贏都是相對一定的規則而言的。
2.1.2 競技各方均恪守規則,即所有的競爭者及裁判者都必須嚴格遵守規則,不能有任 何 例外 有統一的規則是確保公平競爭的關鍵,但如果有了規則,大 家都不遵守,或有的遵守有 的不遵守,同樣會破壞輸贏的同等概率即機會的平等,使競爭變得不公平。如體育競賽中服 用興奮劑,就是通過違反規則來提高勝出的概率,從而破壞了競爭公平。當然有了完善的規 則,還要執行規則的人,即裁判員嚴格地執行[9]。因為,裁判作為監督者,其作 用就在于 監督競爭各方是否都遵守規則,并以賞罰為后盾來保證規則的被遵守。所以裁判本身也必須 恪守相關規則,否則同樣會破壞公平競爭。
2.2 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的實質要求 2.2.1 競技規則本身的公平 即規則本身必須是所有競 爭方,至少是多數競爭方或他們的代表共同商定或認同的,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因為即使有 了統一的規則,競爭各方也均恪守規則,但如果規則本身不公平,那么競爭肯定是不公平的 。所以,競技規則本身的公平是判定公平競爭的關鍵之一。但是,判定規則本身是否公平卻 是一個難題,因為不同的時代、不同的國家、不同的階層,往往對什么是公平很難有一致的 看法。所以,在規則公平問題上,有學者認為可退而求其次:規則應“力求公平”,引進“ 商談原則”予以補充,即規則必須是所有競爭方共同商定或認同的,而不是強者強加給弱者 ,或弱者強加給強者的[1]。雖然在現實生活中,有許多規則不是“共同商定”的 ,但競爭 各方對規則的認同,卻是保障競爭各方都承認規則公平的底線。必須指出的是,公平的規則 不一定就是公認的規則,公認的規則也不一定就是公平的規則。但是,在找不到一條最高的 、絕對正確的、能夠據以判定其他規則是否公平的“元規則”的情況下,尋找公認的規則, 不失為一個較好的替代方式[1]。
體育競技過程中有了統一的規則,競爭各方均恪守規則,規則本身也是公平的,那么競爭是 否就一定公平,仍然未必。原因在于我們不僅必須從道德的角度來判斷規則本身是否公平, 還必須從道德的角度看其適用規則所得的結果是否公平,即是否符合競技體育之善的精神。2.2.2 符合競技體育之善的精神“善之精神”即競技體育的善或正當,是競技體育公平競 爭之內在倫理要求和價值。如前所述,競技體育公平競爭是對競技主體體育競技過程中正當 利益關系的價值評價,也就是說,當我們說某一體育競技行為是公平競爭的時候,實質是我 們以主體的價值目標為標準,對客體(人們的體育競技等行為)所做的價值評價。而眾所周 知,在整個評價范疇體系中,各范疇組成一個等級層次分明的范疇鏈。善處于最頂端,它是 眾范疇中最普遍、最抽象的范疇,是眾范疇的共同本質或共相。“善”指的是客體對主體的 積極效應,是對主體的肯定。凡是能滿足主體需要、欲望、符合主體目的的就是善,反之, 即為惡。它適用于一切客體,其它范疇都具有“善”這一基本含義。如公平的也必然是善的 ,說一種體育競技行為是公平的,那么它肯定是正當的、善的。即一種體育競技行為只有是 正當的、善的,才可能是公平的,反之某一體育競技行為若被認定為是不正當的、惡的,那 么其必定不是公平的。也就是說,競技體育之善就是競技體育客體對主體生存和發展等需要 的滿足,反映著人們的主觀意圖和價值取向,以及競技體育所產生的或應有的社會意義,它 表現了競技體育的社會性和目的性。有學者按照主體的目的不同,即按照善的追求水平,將 競技體育之善分為三個層次[10]:1)最高層次表現在人們對競技體育發展所賦予 的理想 與終極目的。其對社會生活發揮著引領和超越的作用,奧林匹克主義和精神表征了競技體育 的美好倫理指向。2)中間層次表現在競技體育盡力追求、發揚自身的正向、積極功能與 價值。3)低位層次指競技體育的正常、有序運行,不違反有關法律制度,比賽中的公平 競爭等。因此,競技體育之善不僅是競賽所表現出的公平原則和競爭精神,而且還是超越競 賽競爭所表現出的競技體育及其與社會大系統關系中的倫理性[10],也只有符合競 技體育之善的精神的競爭才是公平競爭。
3 結 語
通過上述分析可見,競技體育中無規則的競爭是不公平的,有規則但規則不被遵守的競爭是 不公平的,有規則、各方也恪守規則但規則本身不公平的競爭是不公平的,有規則且規則為 各方認同并遵守但不符合善之精神的競爭仍然是不公平的。如十運會女子柔道+78KG級決賽 中的“假摔”事件,正因為“假摔”既不符合人們對競技體育發展所賦予的理想與終極目的 ,也不符合競技體育盡力追求、發揚自身的正向、積極功能與價值,因而是不正當的、惡 的,所以,此次比賽也就絕不是公平競爭。總之,競技體育過程中當且僅當有規則且規則為 競爭各方認同并遵守且符合善之精神的競爭才是公平的,這就是本文對競技體育公平競爭的 概念界定。
當然,就道德境界來說,公平競爭是“小善”,是“最低層次的善”,遠遠低于人們對競技 體育發展所賦予的理想與終極目的追求這些“大善”。但是,就其社會效用,就公平競爭對 競技體育的效用來說,卻遠遠重要于那些“大善”,也重要于其他一切道德準則:公平競爭 是競技體育中最重要的道德,“是奧林匹克運動的基石,沒有這塊基石,體育將失去意義, 競技將陷入一片混亂”[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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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和改善民生的制度安排……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加大收入分配調節力度,堅定不移走共同富裕道路,使發展成果惠及全體人民。”十二五規劃關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制度安排”這一提法,實則蘊含著民生行政和民生系統之間精妙的互動。在社會國家背景下,民生系統是政府通過民生行政活動,為公民提供廣泛生存照顧,是公民生存權實現的媒介和途徑。公民的衣、食、住等個體需求,以及教育、醫療、衛生等公共需求,都應通過民生系統獲得實現和滿足。政府對于民生的維持和保障程度,需要國家通過立法確立民生基準,即在正常民生秩序下,抑或非正常民生秩序下,公民應該享有的權利,并據此量化民生行政在不同情況下應盡的責任和義務。
“基準”是機械制造中廣泛應用的概念,是用來確定生產對象上幾何關系所依據的點、線或面。與“標準”比較起來,“基準”具有多維性、立體性和系統關聯性,可以全面演繹民生行政與公民生存權之間的互動關系。“民生”即“人民的生計”。從廣義來說,民生包羅萬象,廣泛滲透到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幾乎所有滿足和實現人民生計的一切物質和精神手段都屬于民生范疇。在社會國家理念下,“民生”具有雙重內涵。在應然層面,民生是公民生存權充分實現的理想狀態;而在實然層面,民生則表現為公民生存權借助政府民生行政獲得實現的客觀程度和狀態。在政治、經濟、文化等多重因素的影響下,民生理想和民生現實之間總是存在差距。因而民生是國家根據社會發展的現實狀況,對當前公民的生存狀態予以確認和保障的過程。既然應該“由政治權利的擁有者負有滿足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則國家應首先明確“現代社會之大規模人口的生存方式”,作為民生行政的基準。[1]52即所謂民生基準,是國家通過民生行政活動為公民提供生存照顧時,用作起始尺度的一系列標準。民生基準的實質在于顯明特定歷史條件下,國家對于公民生存狀態的認知及保障程度。民生基準是民生行政的依據和正當性的重要保障。
二、我國民生基準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當前我國民生基準存在很多問題,這些問題互為因果。其中最根本的問題是“民生基準”概念及系統尚未確立,不但導致實踐中概念使用混亂,更使得民生基準呈現非系統化,直接影響民生行政工作的整體效果。而且,民生基準的非系統化,導致了民生基準的多元與評價機制單一性抵牾,不利于對民生行政的監督和評價。另外,將“民生基準”等同于“日常生活基本基準”的狹隘認知,與全面構建民生基準形成了悖論。
1.概念的混淆與民生基準的非系統化矛盾。德國學者福斯多夫雖然提出了“生存照顧”的概念,但并未對何謂“大規模人口的生存方式”,即民生基準進行具體闡釋,加之此后學界均傾向于“生存照顧輔助論”,使“生存照顧”從概念到范圍都顯得模糊不清和充滿爭議。[1]87片面強調“生存照顧輔助論”的結果是,理論界和實踐部門對“民生基準”認識不清,概念使用混亂。如將民生基準混同于單行的民生標準,忽視單行的民生標準之間的系統整合,導致以單行民生標準界定和詮釋單行民生標準,進而引起民生基準系統的混亂等矛盾現象時有發生。例如:1999年國務院頒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3條規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用“基本生活”詮釋“最低生活”,這本身就是矛盾。因為從生存權的涵義來看,“基本生活”顯然比“最低生活”的含義豐富,是基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求,對普通公民(而非貧困群體)的“民生常態”所做的詮釋。
2.形式的多元與民生基準評價機制單一性的抵牾。在實踐中,作為民生行政行為的依據,民生基準的具體表現形式多樣。其中既包括通過立法確立的保障和維持民生的各種基準,如:最低工資、最低工時等勞動保護基準、最低生活保障基準等,也包括國家通過政策和行政手段,制定并實施的改善和規范民生問題的其他基準。例如:為了規范經濟適用房的建設和銷售行為,2000年原建設部發出《關于進一步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銷售行為的通知》,要求各地制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管理辦法,明確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界限、購買對象條件、購買程序、價格確定辦法等,就是要求各地政府構建保障性住房的民生基
準。與多樣化的民生基準相比,民生基準的評價機制就顯得相對弱化了,尤其是司法審查的審慎態度,使得在實踐中民生基準的正當性幾乎不容置疑。
3.范圍的局限與民生基準的全面性悖論。目前我國的民生基準主要集中在公民日常生活照顧領域。如在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優撫和社會救助等領域中,國家對于特定群體給予的制度化的生存照顧。這些制度保障主體分別為全體社會勞動者、全體社會成員、軍人及軍人家屬以及社會貧困者等不同群體;保障的內容是通過行政給付,保障上述群體能夠從國家獲得持續、穩定的物質幫助,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因此我們將這種民生基準統稱為日常生活基本基準。然而近幾年不斷發生的各種人為及自然災害,暴露出政府在災難預防、應對及災后重建過程中的民生行政工作普遍缺乏民生基準的指導。因而有必要在完善日常生活基本基準的基礎上,構建災難預防的日常基準,分別適用于日常管理和危機管理兩種不同狀態。
三、民生基準的完善路徑
1.民生基準的系統化。從立法政策學的角度來看,根據“生存照顧輔助論”確立的給付行政制度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但卻無法提供全面的視角。除了“不能滿足最低限度生存的公民”可依據“最低生活保障基準”,要求國家提供給付的情形之外,國家對于公民實施的其他“生存照顧”完全被劃給立法機構或者行政機構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把握,這不符合公民生存權實現的客觀狀態和客觀需求。民生基準是公民基本生存權的實現基準,是國家對于公民生存權及其實現程度在特定歷史時期全面和綜合認知的結果,體現了一個國家對于公民生存權實現所應盡的法定義務和責任。公民生存權的實現是一個系統工程,從公民生存權實現的客觀環境來看,民生基準應包括日常生活基本基準與災難預防的日常基準兩個大的方面;而從生存權實現的層次和程度來看,民生基準應該涵蓋最低生活保障基準、基本生活保障基準以及社會福利基準等三個維度。因此,民生基準是涵蓋日常生活和災難狀態這兩個項度,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基本生活保障和社會福利三個維度的基準體系。從我國民生基準體系來看,最低生活保障基準已經相對健全和完善,而基本生活保障基準和社會福利基準則仍處于不斷發展過程中。我國雖然沒有制定統一的基本生活基準,但在具體的制度中卻體現了對于基本生活基準的考慮。例如工資制度中,除了最低工資基準之外,政府普遍實施的工資指導線和工資指導價位制度,就是對基本生活基準的一種詮釋。我國災難預防的日常基準則處于起步階段,需要系統的構建。
2.民生基準的政治、法律與行政三維評價體系。從政治、法律與行政三個維度考察民生基準,主要是針對民生基準具有不斷更新和展拓屬性的運行規律而言的。在保障和改善民生過程中,政府往往通過政策貫徹實施民生改善的一系列規劃和構想,甚至突破原來法定的民生基準。基于政府行為的單方性和強制性,即使是以政策形式貫徹的民生基準,也會成為民生行政的依據,并發揮調整社會生活的實際作用。但相比較于法定的民生基準,政策確立的民生基準往往會引發社會對其合法性和正當性的質疑。因此,應運用政治途徑保障民生基準的正當性,以確保新的民生基準被社會民生行政系統所接納,進而替換原有的法定民生基準,順利完成民生基準的更新。民生基準的政治保障首先在于有一個健全的輿論監督和評價機制,通過輿論和代表機關監督政府的行為。[2]這符合民主政府的理念,即決定公共政策的最終政治權力應屬于全體人民,應該是大多數人的意志的反映。“政治與行政的分野更多地表現在其具體的實施過程或者實施方式上。并非所有的行政都表現為概括性、普遍性的公共利益追求。相反,行政的常態表現為由特定的人(群)或者地域享受或者忍受其實施所帶來的結果。”[3]因為在實踐過程中,這種公共決策主要控制在行政管理者手中,而不是在公眾監督下,由政治領導者做出。因此,政治爭論和政治決策已經從政治機構轉移到行政管制機構手中。[4]因而通過法律保障公眾對民生決策過程施加合理的影響和保持足夠的控制成為必要。法律保障主要是合理的控制民生行政裁量權的行使,通過設置咨詢、對質、公開、說明理由等行政程序制度加強民生行政及決策的民主化。 3.日常生活與災難生活二元背景與民生基準的全面化。民生主要是公民的生存權在特定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等背景下,通過國家獲得實現的過程。生存環境作為影響民生的重要因素,必須在民生基準的制定過程中予以全面考慮。與日常生活相對應的,
災害(hazard)”和“災難(disaster)”是影響民生的另一較重要的因素,二者往往具有突發性、偶發性、不可預見性、損害范圍和強度大等特點。在災難發生時,往往要求政府在最短的時間內迅速做出反應,采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在保障災區居民生命安全的情況下,恢復災區的民生秩序。很顯然,日常生活的基本基準在這里無法適應政府行政管理的需求。確立災難預防的日常基準,作為民生行政和公民生存權在災難這一特殊背景下互動所應遵循的準則,對“民生常態”在災難背景下進行詮釋和解讀非常必要。
四、災難預防日常基準的構建
Abstract: As a form of low-carbon economy,low-carbon tourism represents the trend of the world's tourism industry. Low-carbon economy mainly includes three factors: macroscopical low-carbon decision-making,microcosmic low-carbon production and low-carbon consumption. Based on the three points of low-carbon economy,the article redefines the low-carbon tourism, analyzes the differences and links among low-carbon tourism,ecological tourism and sustainable tourism.
關鍵詞: 低碳經濟;低碳旅游;概念體系;三位一體
Key words: low-carbon economy;low-carbon tourism;concept system;trinity
中圖分類號:F5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1)08-0151-02
1研究背景
繼工業化、信息化浪潮之后,世界已經迎來了第四次浪潮,即低碳化浪潮。低碳化是解決全球環境問題、能源問題的根本途徑,是人類發展的必由之路,“低碳經濟”(low-carbon economy)一詞也便應運而生。而隨著資源環境的日益枯竭與人們低碳意識的不斷提高,低碳化也必將是未來旅游產業發展方式的新選擇,低碳旅游必將成為低碳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低碳旅游是近幾年才剛剛“嶄露頭角”的新名詞,盡管已經成為人們熱議的話題,但目前業內對其的研究無論從深度上還是廣度上都還遠遠不夠,從概念,到結構,再到構建模式的各個方面都十分模糊,亟待完善解決。
2相關概念界定
2.1 低碳經濟與低碳旅游“低碳經濟”一詞最早見諸于政府文件是在2003年的英國能源白皮書《我們能源的未來:創建低碳經濟》。所謂低碳經濟,是指在可持續發展理念指導下,通過技術創新、制度創新、產業轉型、新能源開發等多種手段,盡可能地減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達到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雙贏的一種經濟發展形態。表面上看,低碳經濟是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所做努力的結果,但實質上,低碳經濟是經濟發展方式、能源消費方式、人類生活方式的一次新變革,它將全方位地改造建立在化石燃料(能源)基礎上的現代工業文明,轉向生態經濟和生態文明。低碳經濟的核心是能源技術和減排技術創新、產業結構和制度創新以及人類生存發展觀念的根本性轉變[1],目標是減緩氣候變化和促進人類的可持續發展,即依靠技術創新和政策措施,實施一場能源革命,建立一種較少排放溫室氣體的經濟發展模式[2]。國務院總理在2009年8月12日主持召開了的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了《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草案)》,首次把應對氣候變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把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和適應氣候變化目標作為各級政府制定中長期發展戰略和規劃的重要依據,這標志著低碳經濟在中國經濟可持續發展中地位的確立。旅游產業的關聯效應和“無煙”特性決定了其既是經濟騰飛的重要助推器,又是當前最適合發展低碳經濟的領域。低碳旅游是低碳經濟的一種形式,其概念的提出,最早見于2009年5月世界經濟論壇“走向低碳的旅行及旅游業”的報告。在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加快發展旅游業的意見》中,明確提出要推進節能環保,倡導低碳旅游方式。可以看出,國家已經將旅游產業的良性循環擺到了一個相當重要的戰略高度[3]。低碳旅游作為一種新型的旅游發展方式,目前對其概念的界定及其內涵的解讀還眾說紛紜,尚未形成一個統一的標準,眾多專家學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對其進行了各種各樣的詮釋,如“低碳旅游是指在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的基礎上開展相應的旅游活動,盡可能減少碳足跡與溫室氣體(CO2)的排放,從而使游客的旅游體驗質量與旅游的經濟、社會、環境效益獲得共同提高。”(吳瑩,2010)[4]“低碳旅游,就是借用低碳經濟的理念,以低能耗、低污染為基礎的綠色旅游。它不僅對旅游資源的規劃開發提出了新要求,而且對旅游者和旅游全過程提出了明確要求。”(黃文勝,2009)[5]“所謂低碳旅游,就是旅游者在旅游活動過程中,樹立低碳意識,將各種旅游消費行為的碳排放量控制在合理的水平,并盡量減少碳排放量的一種新型旅游消費模式。換句話講,低碳旅游是一種倡導低碳飲食、低碳住宿、低碳旅行、低碳游覽、低碳娛樂、低碳購物的旅游消費活動,而貫穿其中并居于核心地位的,是旅游者的低碳意識。”(鄭琳琳,林喜慶,2010)[6]“所謂低碳旅游,就是借用低碳經濟的理念,以低能耗、低污染為基礎的綠色旅游,要求通過“食、住、行、游、購、娛”的每一個環節來體現節約能源、降低污染,以行動來詮釋和諧社會、節約社會和文明社會的建設。”(劉嘯,2009)[7]。不難看出,以上概念大多傾向于從旅游者的角度出發,重視了旅游產品需求鏈中的“低碳化”,但忽視了對于旅游產品供給鏈的說明。相對而言,華東師范大學的蔡萌、汪宇明則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對于低碳旅游概念界定的突破,將旅游供給系統納入到了考慮范圍。他們認為,“低碳旅游是在全球氣候變化背景下,以減少旅游發展中的溫室氣體排放和實現旅游的可持續發展為目標,以低碳旅游裝備、低碳旅游吸引物、碳匯旅游體驗環境、低碳旅游消費方式為主要實現途徑的一種新的旅游發展方式。[8]”“低碳旅游是基于生態文明理念,對發展低碳經濟的一種響應模式,即在旅游吸引物的構建、旅游設施的建設、旅游體驗環境的培育、旅游消費方式的引導中,運用低碳技術,融人碳匯機理,倡導低碳消費,來實現旅游的低碳化發展目標。[9]”
原聯合國環境規劃署駐華代表處主任夏冶と銜,低碳經濟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低碳生產,另一種是低碳消費[10]。該觀點得到了學術界的普遍認同,這在蔡萌、汪宇明的兩篇論文中體現得尤為明顯[8、9]。但從經濟學的角度出發,低碳生產和低碳消費都是市場經濟下的微觀主體行為,低碳經濟還應該包括一種宏觀主體行為,即國家(各級政府)的低碳決策行為。以此“三分法”為核心思想,低碳旅游的概念可以界定為:所謂低碳旅游,是指在可持續發展思想的指導下,通過制度創新、技術創新、輿論宣傳等多種手段影響旅游宏觀主體行為和旅游微觀主體行為,不斷減少旅游活動各個環節(政府決策過程、旅游企業生產過程、游客消費過程)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從而實現對旅游資源環境的永續利用的一種新型旅游發展方式,它包括政府的低碳決策行為、旅游企業的低碳生產行為和旅游者的低碳消費行為。其中,政府低碳決策行為主要依靠政策法規創新和制度創新來實現,低碳生產方式主要通過低碳技術的運用和各種節能管理措施加以實現,低碳消費方式則主要通過社會輿論的導向作用和旅游者生活方式的轉變得以實現。
2.2 低碳旅游、生態旅游與可持續旅游根據世界旅游組織(WTO)的定義,所謂可持續旅游,是指“在維持文化完整、保持生態環境的同時,滿足人們對經濟、社會和審美的要求”的旅游方式,“它既能為當代人提供生計,又能保護和增進后代人的利益,并為其提供同樣的機會。”可持續旅游的核心思想是強調“旅游發展環境的持續性”、“旅游發展效益的福利性”以及“旅游發展機會的公平性”。從低碳旅游、生態旅游和可持續旅游三者之間的關系來看,低碳旅游和生態旅游作為兩種現代旅游發展方式,都屬于可持續旅游的范疇,它們都以可持續旅游思想為導向,以實現旅游產業的可持續發展為終極目標:生態旅游著眼于維護旅游生態環境的獨立性和持續性,目的在于通過營造良好的旅游生態環境為旅游者及當地居民提供福利,并強調旅游發展機會的公平性。低碳旅游則立足于對旅游發展中碳排放量的控制,其中必然包涵了對維系旅游持續性所應付出的責任;低碳旅游主張通過旅游發展模式的創新,降低旅游產業對全球氣候變暖的“貢獻率”,謀求整個行業甚至全人類的福祉;低碳旅游還強調旅游發展過程中滿足所有國家、所有個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與碳排放權利,也就包含了對旅游發展機會公平性的關注。[10]簡而言之,生態旅游和低碳旅游是實現可持續旅游的兩種途徑,兩者均包含了可持續旅游“持續性”、“福利性”和“公平性”的核心思想。從理論層次上講,低碳旅游與生態旅游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遞進或者繼承關系――低碳旅游正是繼承了人們對生態旅游的厚望,在充分吸納了低碳經濟的理念后才發展起來的。但低碳旅游從內涵、范圍、實現手段三個方面又與生態旅游有著明顯的不同[12]。
①從內涵來看,生態旅游建立在“資源有限”、“環境易損”的觀點之上,因而其所追求的是一種減少人為干預,保持資源天然性、原真性的“零碳排放量”的旅游發展方式[9]。國際生態旅游協會(TIES)將其定義為:“為了解當地環境的文化與自然歷史知識,由目的地到自然區域所做的旅游,這種旅游活動的開展在盡量不改變生態系統完整的同時創造經濟發展機會,讓自然資源的保護在財政上使當地居民受益。”該定義有兩個要點,一是生態旅游的物件是“自然區域”中的自然景物;二是生態旅游的物件不應受到損害。因此,生態旅游著眼于旅游的“生態”特性,即“自然旅游”,強調的是較少的開發和干預。而低碳旅游以減少旅游過程中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為目的,著眼于低碳環境創設、低碳管理創新和低碳生活方式轉變。低碳旅游不排斥開發,相反,它鼓勵那些通過制度創新,依托新型能源,運用低碳技術的開發建設。
②從范圍來看,生態旅游是“生態旅游者”通過“生態交通”到“生態旅游資源”目的地的旅游。一種旅游方式必須要突破“生態旅游者”、“生態交通”和“生態旅游資源目的地”三層限制才能稱得上是生態旅游。然而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現實世界,對于三者的界定存在著明顯的分歧,因而生態旅游的范圍是十分模糊的。并且這三種條件缺一不可,也使得真正算作生態旅游的旅游方式并不多,也便縮小了生態旅游的范圍。而低碳旅游涉及到旅游活動的全過程,所有有助于減少能源消耗、溫室氣體排放的旅游方式都可以被稱作低碳旅游。因此,低碳旅游的鑒定指標清晰,并且其范圍要明顯廣于生態旅游的范圍。
③從實現手段來看,生態旅游側重的是“維持”、“保護”,通過對“有限資源”的“有限開發”,制造“有限廢棄物”來實現旅游產業的可持續發展,因此,生態旅游是一種較為“被動”的“適應”自然環境的旅游發展方式,它在一定程度上是排斥旅游規劃與開發的。而低碳旅游則主要依靠政府的低碳環境創設、旅游企業的低碳管理創新和旅游者的低碳生活方式轉變來實現,這些方法與手段包含著一種“主動出擊”、“積極改造”的意味,當然這種“出擊”與“改造”也是建立在不損害自然承載力的既定條件之上的。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低碳旅游比生態旅游更具可操作性和實用性,而生態旅游則更具有實踐指導意義,它實際上是一種理念,表達人類對旅游發展的一種價值取向的追求[9],而兩者同樣以旅游可持續發展為終極目標。于是便構成了一個層次分明的金字塔式現代旅游發展方式模型(見圖1)。其中,可持續旅游既是生態旅游所追求的,又是低碳旅游欲求達到的目標,位于金字塔頂端的目標方向層;生態旅游多數情況下則作為一種追求可持續旅游的抽象理念,位于金字塔中部的理念指導層;低碳旅游是對可持續旅游、生態旅游發展理念的一種行動響應,是將可持續旅游和生態旅游理念轉化為一種實實在在可供操作的旅游發展行為方式,其位于金字塔底部的基礎響應層。
3結論
在當代,低碳旅游作為一種低碳經濟,引領著旅游產業發展的潮流。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PCC)最新的研究報告預測,全球溫室氣體的排放量在未來10-15年內將達到頂峰,而后逐漸減少,直至本世紀中葉將下降到2000年一半的水平[10]。因此,可以預見,低碳經濟至少在未來10-15年中都將是一個熱門話題,而低碳旅游方式也將成為全球旅游產業發展的主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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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勢調查的結果顯示,1970年65歲以上的老年人口占日本人口總量的65%,日本開始進入高齡化社會。之后,1995年、2007年此比率分別上升至14.5%和21.5%,日本經由高齡社會進入了超高齡社會。在老年人口迅速增長的同時,自1973年第二次嬰兒出生以來,日本人口的出生率卻在年年遞減,少子高齡化程度逐漸加深,給日本的社會保障體系,尤其是年金制度造成了巨大的負擔。因為少子高齡化意味著領取年金的人越來越多,而繳納年金保險的人越來越少,與此同時,少子高齡化帶來的一系列問題都使現行的年金制度面臨著巨大的挑戰。而國際上,像日本這樣面臨少子高齡化問題的國家不在少數。如中國,中國正在邁入老齡化社會,生育率低、人口結構老化,少子高齡化程度不亞于日本。因此研究日本的年金制度也能給中國以啟示。
一、日本的公共年金體系
日本年金制度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二戰前,之后經過多次改革,形成了現在的比較完備的體系,分為公共年金制度和非公共年金制度兩部分。公共年金是由國家主導施行的年金制度,而非公共年金是由國家以外的組織運營的年金體系。本論文主要研究公共年金制度。
日本的公共年金制度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次為國民年金(基礎年金)。國民年金具有強制全民加入的特點。第二層次為厚生年金或共濟年金,與加入者的收入相關。以下對這兩個層次進行具體闡述。
1、國民年金。它是以全部的國民為對象的年金制度。具備參保資格的人分為三類:①第一號被保險者即個體工商戶或學生;②第二號被保險者即厚生年金或共濟年金制度的加入者;③第三號被保險者即第二號被保險者的配偶(20歲以上且未滿60歲)。這三類被保險者繳納的保險費都不同。第一號被保險者繳納的費用與個人收入無關,每月是定額的。對第二號被保險者,有關部門定期從其工資中每月扣除相應費用來繳納保險費。而第三號被保險者無需繳納保險費。
其發放標準為:79萬7000日元*z(繳費月數+半免保險費的月數*2/3+全免保險費的月數*1/3)/480個月{
2004年改革后,將國民年金的國庫負擔比例提高到了1/2。
2、厚生年金。它與個人的收入成正比。原則上正式員工在5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加入厚生年金,繳費方式為勞使折半。
應繳納的保險費為:標準月工資額*保險費率(逐年增加,到2017年固定為18.3%)
發放額為定額部分、報酬比例部分與加給年金額部分的總和。
3、共濟年金。它以國家公務員、教員等特定職業的人員為對象。2015年10月開始,厚生年金將與共濟年金統合在一起。
二、日本的公共年金制度在少子高齡化背景下存在的問題
隨著少子高齡化程度的加深,日本公共年金制度也出現了一系列的問題,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解決這些問題,將影響到公共年金制度的存續。總結來看,日本公共年金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年金財政惡化問題。根據2003年6月發表的資料顯示,此前一直處于盈余狀態的厚生年金在2001年出現了約7000億日元的赤字。并且,2001年以后,連續三年都出現了赤字。根據野口悠紀雄(2013)的測算,厚生年金將在2030年前后破產。這是由于日本的年金制度采用的是現收現付制,即現在的勞動年齡人口繳納的保險費用于發放給現階段領取養老金的人群的方式,而伴隨少子高齡化程度的加深,領取養老金的老年人逐漸增多,但繳費人群逐漸減少,政府不得不采取降低養老金發放標準并提高繳費額的政策。
厚生年金赤字問題已經產生,并且今后會將長時間持續下去。政府需要正面去面對此問題,并向國民說明情況,實施危機管理。
2、國民對年金制度的不信任問題。總結來看,國民對年金制度的不信任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①不確定保險費將增加到多高,因此而感到不安。
②與自己交的保險費相對應,不確定自己將來能得到多少養老金,因此而感到不安。
③代際之間繳納的保險費與得到的養老金相差懸殊,因此而感到不滿。
對于保險費上升的不安,歸根結底來自于少子高齡化的現實,少子高齡化的壓力應由年金的繳費方和領取方共同承擔。此外,關于現階段的勞動年齡人口今后能領到多少養老金的不安,這是由于現行制度的缺陷引起的。日本的年金制度中,每人繳納的保險費與他們領取的養老金之間不存在直接的聯系。從上一節的論述中可以發現,養老金發放額的算式中并沒有把繳納的保險費納入考慮,即使由于保險費率上升而導致繳納的保險費增多,也不會使最終的領取額增多。結果,有時甚至會發生繳納的保險費甚至比領取的養老金還多的情況,這確實是不公平的。關于此問題的改革,需要參照瑞典的模式,之后加以分析。
3、代際之間的不公平問題。日本公共年金制度的一大特征是代際間撫養方式,在這種方式下,保險費率取決于領取年金的人數和在職加入年金制度的人數之比例。伴隨著少子高齡化的加深,勢必會產生代際間的不平等問題。
根據日本勞動省2010年的測算,在厚生年金方面,70歲的人群一生中需要繳納的保險費為900萬日元,可以領取5600萬日元的養老金,是繳費額的6.5倍;45歲的人群可以領取到自己繳費額2.7倍的養老金;30歲以下人群領取到的養老金是自己繳費額的2.3倍。在國民年金方面,70歲人群可以領取到繳費額4.5倍的養老金;而35歲以下人群只能領取到1.5倍。代際之間的不公平問題可見一斑,也由此引發了國民對年金制度的不滿。
4、年金空洞化問題。國民年金方面,2002年第一號被保險者中有近四成沒有繳納保險費,如果再加上學生、保險費免除者的話實際上有近半數的人都沒有繳納保險費。而厚生年金方面,空洞化現象更加明顯。企業的經營者為了壓縮人力費、逃避為員工繳納保險費,而大量雇傭派遣工等的非正式員工,而非正式員工由于不能加入厚生年金,而被納入國民年金制度,又因保險費過高而逃避繳納保險費,這種現象非常普遍。
三、日本年金制度改革的方向
在少子高齡化問題日益嚴峻的今天,如何改革日本的年金制度,使其能夠持續下去,是一個重大課題。經過大量的研究發現,將瑞典模式與日本模式相結合,是一個可以探索的方向。
在瑞典,無論是公司職員還是個體工商戶,都加入的是報酬比例年金。保險費率是固定的18.5%,其中有16%采取現收現付制,剩下的2.5%采取基金積累制。這種制度下,如果繳納的保險費少,領取的養老金也會較低。因此,政府為了保護一定生活水準以下的人群,設立了最低保證年金,其財源來自于稅收。
瑞典模式的一大特征是在現收現付制之下實現了繳費額與領取額關系的明確化。這對于消除日本國民對年金制度的不信任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瑞典模式也有其弊端,即忽略了年金制度的社會收入再分配原則。在瑞典模式下,年輕時如果收入高,繳納保險費高,隨之年老之后得到的養老金也高。而如果年輕時收入低,則年老后也不會得到太多的養老金。
將日本模式與瑞典模式相結合,可以解決現在日本存在的年金財政問題、國民對年金制度的不信任問題、代際之間的不公平問題及年金空洞化問題,但具體細節需要更加深入的探討。
四、給中國的啟示
中國現今少子高齡化程度不斷加深,在研究了日本的經驗教訓后,為了避免重復犯日本的錯誤,中國應積極改革養老保險制度,逐漸完善“全民皆保”的政策,建立基本養老保險,推動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一體化改革。適當、適度地提高退休年齡,緩解養老保險壓力。使養老保險制度健康持續下去。(作者單位:天津外國語大學研究生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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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人們對“競技體育”和“競技運動”缺乏有意識的區分,或當作二個不相關的概念,或通用、混用,使用中無一定規范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 競技體育不同于競技運動
這主要表現在某些文獻在論述競技體育或競技運動時,如某些教科書和專著中,對各自的定義、特征作了一些探討,如指出競技運動是競技體育的手段。但這類界定卻僅僅停留在語詞的表面,未進一步指出二者的區別與聯系,在同一文獻其他部分、章節的論述中,未有二者的區分,經常存在混用情況。
1.2 競技體育即競技運動
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一是明確指出競技體育就是競技運動——這包括某些教材的定義[1~4],二是同一的文獻和研究中,不自覺地相互串用,或不同的文獻中分別用“競技體育”或“競技運動”,但從內容來看,并未對二者做出區分。
(2)在與英文sport(s)的轉譯中表現出來。一是“競技體育”和“競技運動”二概念在不同的研究與文獻中均被翻譯成sport(s);二是在把英文sport(s)轉譯成中文時,在不同文獻或譯成“競技體育”,或譯成“競技運動”(但從表述和指向來看,二者具有同樣的意義)。
另外,在不同的文獻中,分別用“競技體育”或“競技運動”,但并未指出二者的區別。總的來看,在實際操作中,我們基本認為“競技體育”與“競技運動”是取同義。少部分文獻雖然指出了競技體育不等于競技運動,但并沒有進行恰當、具體、深入的分析。事實上,二者的混用和不加區分的使用,不僅造成認識和交流的混亂,不符合學科發展的規范性、科學性要求,還使得長期以來我們關于競技體育與學校體育、社會體育等關系的爭論陷于僵局。出現這種情況一是由于我們還沒有對二者進行區分的意識,即缺乏科學使用、運用術語的意識;二是與我們對體育、競技體育、競技運動等(特別是對競技體育的內涵有關)的認識不清有一定的關系。以下,我們通過認識“體育”和“競技體育”等方面來甄別“競技體育”與“競技運動”。
2 前提與背景:質疑“體育”
要理解競技體育的綜合與復合內涵,并進而理解“競技體育”與“競技運動”,必須首先對體育的概念有一個全面的認識。
目前,對體育的屬性與功能有了較全面的認識,但這種認識還沒有反應對體育概念界定上地體育認識。關于體育概念的界定,一是比較籠統,如“以個體身心健康,全面發展為目的”、是“一種社會文化現象”等;二是比較褊狹,如把體育只看作是教育過程或教育的下位概念。僅把體育看作狹義的體育,認為體育即體育教育的略寫。對體育理解的歧義必然影響與相關概念之間的有機聯系,進而造成分類的混亂,如由此分析體育與競技體育的關系。
另外,“體育”一詞在我國片面的理解,還與外來詞的引入有關,對體育概念的理解應排除外來詞的影響與干擾。體育是一種融入社會各個方面的綜合體,世界各國體育運動開展的實際狀況和體制等并不相同,體育概念與術語的使用必須考慮這種因素的不同。在翻譯過程中,必須注意原詞與翻譯后,層次和涵義是否發生了變化,如把“sport(s)”譯成“體育”,或把“physical education”譯成“體育”其內涵就發生了偏移。諸如此類的偏移使得國內外比較時,許多概念進行的是不同位的對應,概念比較失去了基準,故并沒多大意義。我們進行體育概念的分析,應超越這種對應某一外來詞的局限與障礙。
體育應作廣義和狹義的理解。廣義的體育應涵蓋各個類別意義上的總和。我國體育實踐的展開,使得體育具備豐富的內涵,把體育理解成身體性活動(運動)、教育或文化現象等只是體育的某一,或說狹義方面,卻不足以全面概括體育的實質。如它不僅是一種身體活動, 而且還涵蓋其組織形式、運作方式、機制等方面。即,一方面,我們認為體育是泛指由身體(性)活動、運動構成的(綜合國內研究結論),主要表現在運動和項目本身方面的屬性,如活動形式(其中很多活動在開展時展現了一定的競爭性、規則性);另一方面,體育又可能一定程度地包涵著組織形式、社會建制、職業和相關活動等方面內容。我們把體育這兩方面屬性分別指稱為身體性活動、運動屬性與“社會屬性”。競技體育只是在這個意義上突顯其特殊目標和具體形式而已。
在我國,雖然也從社會性活動來理解“運動”,如“政治運動”、“群眾運動”,乃至“奧林匹克運動”,但單就“運動”與體育的關系來說,“運動”一般不包含、不等同于“體育”的廣泛內涵,而通常理解為體育項目方面的“身體活動、動作”屬性。在這個基礎上,我們認為,“競技體育”與“競技運動”中的“體育”與“運動”不應看作是同一層次概念,其“體育”的多重含義應區別于“運動”的“身體活動、動作”屬性。
3 “競技體育”與“競技運動”之辨析
3.1 對目前界定的辨析
綜合各種文獻,關于競技體育主要有以下認識:
(1)如前文所述,認為競技體育等同于競技運動。
(2)關于競技體育的目標。這是揭示競技體育的根本特征,目前對此的認識比較一致,即“發揮人體極限運動能力,提高競技能力水平,取得優異成績,奪取優勝”。
(3)是一種活動、或社會活動過程、或社會體育活動。
關于競技運動,主要有以下認識:
(1)認為競技運動等同于競技體育。
(2)是一種具有規則性、競爭性和挑戰性、娛樂性和不確定性的身體(身體性)活動。它可表現與貫穿在其他體育種類中,高水平的競技運動只不過是競技運動諸類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