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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民事糾紛的最佳途徑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19 15:25:37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解決民事糾紛的最佳途徑,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解決民事糾紛的最佳途徑

篇1

關鍵詞:企業 民事糾紛 解決途徑

企業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形式,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在生產經營、開展業務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與其他企業或個人進行交往,并很容易由此產生矛盾或糾紛,在這種情勢下,如何處理企業的矛盾或糾紛就成為企業經營管理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近年來,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不斷完善以及人們法律意識的普遍增強,面對日常生活中出現的矛盾或糾紛,不管是企業還是個人,他們下意識想到的解決方式就是去法院打官司。由于訴訟借助的是公力手段,人們往往會認為這是解決矛盾糾紛的最有效方式,這一點只要關注法院每年不斷增長的立案數量便可知曉。那么,訴訟是否真的是解決糾紛,尤其是企業糾紛的最佳方式呢?帶著這一問題,本文對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特點進行分析,并結合企業的特點對各種解決方式的優缺點進行對比研究,最后重點探討企業民事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

一、企業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

從哲學的角度而言,世界是矛盾的,矛盾的產生不可避免,而任何矛盾都有其解決的方式。通常而言,企業的民事糾紛主要有四種解決方式:即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以下是四種方式的簡要分析:

(一)和解

和解是指爭議發生后,由企業與爭議對方本著客觀分析原因、正確對待自己和對方,從實際出發的原則進行磋商,雙方都做出一定的讓步,在彼此都認為可以接受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

(二)調解

調解是在第三者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用說服動員的方式,使企業與爭議對方之間達到互相諒解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調解形式是多樣的,主要有:民間(組織)調解;行政(機關)調解;律師調解;法院的訴訟前調解;仲裁機構或法院在仲裁或訴訟中的調解。

(三)仲裁

仲裁是指依據企業與爭議對方之間的協議,由一定的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事實上做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做出裁決。

(四)訴訟

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企業或爭議對方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系的總和。

二、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優缺點評析

如果將企業面臨的各種民事糾紛比喻成一把把鎖,那么上面列舉的四種解決方式便是打開這些鎖的鑰匙,與現實生活中"萬能鑰匙"不同,面對企業民事糾紛,沒有哪種解決方式是萬能的,都有其天然的優點和缺點,以下是對四種解決方式優缺點的分析:

(一)和解的評析

就企業糾紛而言,與調解、仲裁和訴訟相比,和解的優勢主要表現在兩方面:第一、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解是依照企業和爭議對方自身力量來解決糾紛,沒有第三者協助或主持解決糾紛,過程和結果均取決于雙方的意思自治。第二、非嚴格的規范性,和解的過程和結果不受法律規范的嚴格限制,也就是說,既可以不嚴格依據程序規范進行和解,也可以不嚴格依據實體規范達成和解協議,靈活多樣,具有通俗性和民間性的特點,以和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往往不傷害雙方之間的感情,能夠維持雙方之間原有的關系,方便日后企業之間的繼續合作。

同樣,和解的劣勢也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旦和解一方反悔或不按照和解協議完全履行,另一方無法直接借助公權力強制執行,而只能再尋求仲裁或訴訟等其他方式解決,對于解決糾紛具有不徹底性。

(二)調解的評析

相對于訴訟和仲裁而言,調解所內含的制度和規范的因素較少,但是,與和解相比,調解的規范因素較多。這主要是因為調解有第三方的介入,在調解的過程中,企業與爭議對方為了獲得調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當性對調解人進行說服;調解人基于體現自身公正及有利于解決糾紛等因素的考慮,常常依據正當的社會規范來協調雙方的利益沖突,因此調解的規范性較之和解更強。同樣,調解的成本也較低,也有利于企業日后的業務往來。

此外,由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不履行調解書時,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來保障自身的權利,這也是調解相較于和解的一項優勢。不過,對于未經過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調解書的調解,弊端與和解相同,仍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

(三)仲裁的評析

仲裁和訴訟都具有法律的強制力,但與訴訟相比,仲裁也有其獨特的優點:

1、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請仲裁或者提訟,一方必須履行仲裁裁決,否則,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訴訟除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外,一般有一審、二審,有的還可能引發再審,馬拉松式的訴訟不利于迅速解決企業間的民事糾紛及恢復企業間的正常業務往來。

2、仲裁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員等,而訴訟必須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程序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也不得選擇審判員等。

3、仲裁的期限一般較短,而訴訟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審限較短外,普通程序的案件審限一般較長,而且還可以延長。

4、仲裁實行不公開審理,仲裁裁決也不向社會公開,這有利于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及商業聲譽等,而訴訟除法定不予公開審理的情形外,一律公開審理,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等,且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判決。

5、仲裁屬于專家裁判,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一般都是來自于各行各業的專家學者,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行業性質自主選擇仲裁員,從更為專業的角度做出評判,更好地保護自身的權利,而訴訟的法官的不可以選擇的,法官的水平參差不齊,且不可能對各行業的專業知識面面俱到。

6、仲裁員與仲裁機構不存在隸屬關系,仲裁因此受人為因素的影響、干預較少,而訴訟有時可能因權力的扭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對于企業來說,仲裁無疑是更好的一種解決方式。當然,仲裁也存在一些問題,諸如仲裁的費用比和解、調解、訴訟都要高,仲裁并不適用于所有的民事糾紛,而且仲裁要求爭議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或糾紛發生后要達成仲裁的合意,對仲裁機構做出一致的選擇。這些特點決定了并非所有的企業民事糾紛都能夠適用仲裁方式解決。

(四)訴訟的評析

對企業和個人而言,訴訟都是最終的沖突解決手段,其優點也是顯而易見的:

1、訴訟一方對訴訟結果不滿仍有救濟的途徑。仲裁為一裁終局,而訴訟一方還可以通過向法院上訴和申訴來改變對自己不利的結果。

2、訴訟具有更廣泛的適用范圍。我國《仲裁法》第2、3條對可仲裁的范圍進行了限定,而企業的所有民事糾紛都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

3、訴訟的判決結果具有更廣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決結果只能約束仲裁各方,若糾紛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或在執行中涉及到第三方的資產,則仲裁裁決對第三方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糾紛時,仲裁較之訴訟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訴訟程序中有共同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等制度設置,能更有效地進行涉及多方糾紛的解決及最終判決的執行。

4、訴訟判決具有比仲裁裁決更直接的執行力。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但仲裁裁決尚需要法院的強制執行,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風險,因此一旦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相關爭議的解決還需要再借助訴訟程序,從而提高了時間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則不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情形。

但是,訴訟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與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相比,訴訟的程序復雜、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

2、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和國家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適應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解決要求,難以滿足企業糾紛不傷和氣與維持原有關系的要求。和解、調解和仲裁方式主要通過爭議雙方的理性協商和妥協,主張不以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從而更有利于維護企業之間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

三、企業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路徑

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企業的民事糾紛也有同樣的道理,之前已經分析過,任何一種糾紛解決方式都不是萬能的,在實際工作中,要根據企業自身情況、糾紛性質、對方特點等選擇企業糾紛的最佳解決方式,具體而言建議有以下選擇路徑:

(一)和解、調解方式作為解決企業糾紛的首要選擇

企業的民事糾紛,不同于其他主體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要充分考慮到企業的經營成本和商業信譽,以及日后與糾紛相對方業務往來的可能性,因此,和解與調解無疑是最佳的方式和首要的選擇,在和解與調解無法徹底解決糾紛的情況下,再尋求仲裁和訴訟方式。

(二)有選擇的采取仲裁方式解決企業糾紛

仲裁和訴訟都能最終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但為了更好的解決企業糾紛,根據仲裁與訴訟的特點并結合企業具體經營管理的情況,我們可以在合同訂立時約定最優的爭議解決方式,采取仲裁方式更為有利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涉及專業化內容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2、涉及商業秘密或其它不公開信息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3、需快速回籠資金的企業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4、需要繼續維持合作關系的企業間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三)訴訟作為最后的爭議解決方式

企業糾紛發生以后,經和解或調解達不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又不符合仲裁條件的,通過訴訟來解決。筆者認為,訴訟方式應是在其他方式不能有效解決企業糾紛的情況下再考慮采用,是最后兜底的解決企業糾紛的方式。

特別說明的是,上述的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并非是完全獨立的,而是既存在遞進式發展,又存在相互間交錯的。無法達成和解時,可以通過第三人進行調解,或者申請仲裁、提訟;仲裁、訴訟程序中亦有和解、調解環節。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企業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應是在充分考慮企業所處的行業特點以及經營管理具體情況的前提下做出的選擇。糾紛發生以后,能夠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是最理想的方式,不但成本最低、不拘形式,而且還有利于糾紛企業間日后繼續業務往來。其次是調解,調解在第三人的調解下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調解的成本也較低,同樣,也有利于糾紛企業間以后的繼續往來。經和解或調解之后達不成和解或調解協議的盡可能采取仲裁方式,不符合仲裁條件的,最終再通過訴訟來解決。

參考文獻:

[1]張文顯. 法理學[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田平安. 民事訴訟法原理[M]. 福建: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篇2

論文摘要:我國目前正處在多元化的狀態之中,需要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我們將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法治目標定位在:公平、合理。通過借鑒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經驗,以及通過實現非訴訟解紛制度與訴訟解紛制度的調適、完善訴訟制度,確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和民間解紛方式的創造性轉化,來構建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人類從野蠻到文明的進化過程,實質也是維持自身的生存發展,尋求有效途徑防止無謂爭斗和沖突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人類逐漸摸索和形成了一套解決不同糾紛的制度和辦法。

一、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性

我國目前正處在多元化的狀態之中,社會中各種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糾紛主體的多元化,以及社會價值的多元化,都需要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因此,我們應該將重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法治目標定位在:公平、合理。所謂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是指一定社會中實行的,針對不同的糾紛、沖突所構筑的有效、合理地解決和消除爭端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具體而言,構建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以下重大意義和作用。

1.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抑制侵權、違法行為的作用。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在于:能夠懲惡揚善,并通過法律責任給侵權者、違法者以相應的制裁,達到警醒、教育他人和社會的目的。例如,公民、組織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并不必然意味著公民、組織的請求總是成立的。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存在的確意味著,一旦被申請復議或被訴的行政行為是違法的,該行為就應被撤銷,最終由行政機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后果。“這一機制就為行政機關施加了一種壓力,行政機關為避免或減少公民、組織提出異議,必須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階段就盡可能消除隱患,力求使行政行為有充分的證據,合乎法律規定,使行政行為合法合理,是行政機關減少公民、組織提出異議的最佳選擇,即使進入解決爭議的正式程序,這同樣是行政機關立于不敗之地的法寶。”[1]

2.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是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重要途徑。當前糾紛的特點之一是,許多當事人都處于弱勢,需要國家對他們所受侵害的利益予以保護。因此,社會矛盾和糾紛能否得到迅速和妥善解決,直接關系著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落實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通過建立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賦予公民、組織提出異議、申訴和補救的途徑,并由權威機構進行協調、溝通或依據規則作出決定或裁判,阻止侵權,明確權利歸屬,補償或賠償公民、組織的損失,恢復正常的關系狀態,消除受侵害公民、組織的不滿,從而起到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目的。

3.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可以滿足主體多元化的要求。一方面,原有的維護社會秩序的糾紛解決機制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另一方面,社會需要根據社會主體之間關系的變化設計出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以適應各種主體的多層次的實際需求。只有將現代的與傳統的方法結合起來才能共同構成解決爭端過程的生態學,真正實現正式與非正式糾紛解決方式的良性互動。

4.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是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基本條件。要使社會得到穩定,不能無視矛盾、糾紛的存在,當發生了矛盾糾紛后,不能用掩蓋、堵塞或壓制的方法來解決。看不到矛盾、糾紛或者企圖用掩蓋堵塞的辦法來解決,使受損害者看不到社會的公正,乃至演化為惡性案件或,就必然會增加社會的不安定因素,這是非常危險的。和諧社會不可能是一個無矛盾、無糾紛的社會,而是一個存在矛盾糾紛但能妥善迅速解決矛盾糾紛的社會。要把完善糾紛解決機制看成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因素。

5.可以實現正式與非正式糾紛解決資源的有效配置。科學的糾紛解決機制應當是多元的,既能考慮到當事人低成本高效率解決糾紛的迫切心情,保證所啟動的糾紛解決方式與特定的糾紛解決需要相符合,提高解決糾紛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形成一個具有自我調節機制、動態高效、開放的糾紛解決制度體系。又能滿足不同糾紛當事人對解決結果的需要,使糾紛當事人自主選擇自己認為最為“經濟”的解決方式。只有這樣,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才能為當事人在解紛方式的選擇上提供更大的選擇空間,實現在具體運作中資源的合理配置,促成多種解決機制的良性競爭。一個和諧的社會需要一種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當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為此,應當重視法治的可持續發展。

6.實現法制統一。“在我國當前的社會條件下,期待成文法的制定完全與民間生活習慣和社會規范協調是不切實際的幻想,但實際上法與社會的沖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糾紛解決和法的適用過程調節的。行動中的法會有效地糾正書本上的法,或者通過一個過渡調和的過程緩解法與社會的沖突,直至使二者逐步接近、融為一體。”[2]

二、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經驗

當前,域外的蓬勃發展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已經成為一種方興未艾的時代潮流,成為當代社會中與民事訴訟制度相互補充的重要社會機制。目前各國ADR形式多樣,依據解決主體不同的分類標準,可分為三種:一是司法性ADR。主要指法院附設ADR(court-annexedADR),即以法院為主持機構或受法院指導但與訴訟程序截然不同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近年來,美國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內附設仲裁和調停等第三人解決糾紛的制度以及早期中立評估程序。雖然,這是一種以法院為糾紛解決機構的方式,但又與訴訟程序截然不同的訴訟外糾紛解決制度,其調解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一般另由特別的程序法加以規定;二是民間性ADR機構,其中既包括民間成立的糾紛解決機構,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機關組織的民間糾紛解決;三是行政性ADR,它是由國家的行政機關或類似行政機關所設的糾紛解決機構。

盡管世界各國的ADR形式各異,但與訴訟方式比較起來,ADR具有以下共同特點:一是意思自治。當事人在是否選擇方法解決爭議,選擇什么樣的解決爭議的程序規則都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當然自治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不同。二是程序快捷,費用低廉。ADR解決機制充分尊重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的自主性,使得解決糾紛的程序通常比較靈活、快捷,費用比較低廉。三是非對抗性和非公開性。ADR是以妥協而非對抗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的和訴訟程序中的那種針鋒相對的對抗方式比較起來,更有利于維護雙方之間的經貿交往和人際關系。另外,程序都是非公開的,使得大量涉及當事人隱私和商業技術秘密的民事糾紛能在不透露給外人的情況下秘密解決。[3]四是結果的非強制性。由于方式是由當事人合意決定,公共權力介入不深,結果通常不具有強制性,因此當機制不能有效解決爭議時,最終仍要通過訴訟解決。但實際上,由于程序完全是在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的,故一般多易于得到雙方當事人的承認和自覺執行。五是以利益為中心。與民事訴訟以當事人的權利為導向不同,ADR主要以當事人的利益作為糾紛解決的焦點,因為利益而非權利才是當事人最終之利害所在。權利是充當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利益導向的特征。[4]

由于ADR具有如此多的優點,因此ADR自20世紀60年代在美國確立以來,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廣與運用,顯示了旺盛的生命力。有數據表明,現在美國95%的民事案件經過和解和在法院內附設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代替訴訟解決糾紛程序中得到解決,只有不到5%的案件進入法庭審理階段。[5]在英國,勞動爭議方面的專業ADR歷史悠久。專業的咨詢調解仲裁機構(ACAS)已成為解決勞動糾紛的主要手段。日本是近代開發利用ADR較早的國家,制度較完備,特點是傳統調停與現代ADR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現代化進程中發揮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經對發展ADR持消極態度的德國,近年來也大力發展ADR,建立起形式各樣頗有特色的ADR體系,希望以此來緩解訴訟壓力,節約資源。[6]

總之,盡管各國社會環境、文化背景、實踐動機迥異,但ADR已成為全球性的潮流。面對這一全球范圍內共同的潮流和趨勢,我們不能無動于衷。

三、構建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途徑

(一)實現非訴訟解紛制度與訴訟解紛制度的調適

訴訟與非訴訟解紛機制在社會糾紛解決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同時存在著一個令我們無法回避的問題——兩者的沖突。在我國,非訴訟解紛制度的依據,更多的是代表小傳統的習慣法,而訴訟的依據則是代表大傳統的國家正式法。關于兩者的沖突早以被理論界與實務界人士所洞察,在此不再贅述。如何合理調適二者,是構建多元一體糾紛解決機制的關鍵要素,是和諧社會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針對我國的現行狀況,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努力:

1.科學劃分糾紛類型,啟動相應解紛程序。民間糾紛可以分為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糾紛。對于民事糾紛,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領域,每個人得依其自我意愿處分有關私法之事務,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系。根據該原則,雙方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如果當事人選擇了非正式糾紛解決方式解決,那么法院只得堅守不告不理的原則,政府只得扮演旁觀者的角色。只有這樣才能體現法院對“意思自治”原則的尊重,以及政府實踐依法行政的時代要求。與此相應,民間調解組織和個人,也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不得以外人不應干涉、有傷風化為借口,阻礙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于行政糾紛,作為中國最為敏感的一種糾紛。政府作為公權的行使者,在行政糾紛中,要確保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有效性。要加強機構獨立性或中立性,增強其解決糾紛的可信任度和權威性。在程序方面,完善糾紛解決程序的啟動機制,使之成為個案投訴制度,從而降低糾紛解決成本,簡化糾紛解決程序,及時高效地解決糾紛沖突。

2.民間調解與訴訟的協調。解決民間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關鍵在于承認民間調解正當性的前提下,使其如何更好地與訴訟相銜接。“應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的基礎上,將其制度化為一種司法審查確認程序,即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只有經過法院的審查和確認,即具有強制執行力”。[7]要調解協議不違背強行法的規定,并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人民法院就應確認其與生效判決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行政裁決與司法訴訟的整合。“對事實的認定,并不意味著通常只是由法院來進行,法院認定事實時,在某種程度上依靠對事實認定特別合適者(這方面專家)的認定”。[8]因此,為更好地體現司法對行政處理民事糾紛的支持以及訴訟與非訴機制之間的有機銜接,法院對行政裁決的司法審查,通常只應審查法律問題,尊重具有專門知識的行政機關對于事實問題的認定。如果經審理認為原行政調解協議和行政處理決定合法,應要求反悔或不實施行政調解書和行政處理決定的當事人履行該協議和決定。如認為原行政調解協議和決定不合法,則應重新作出判決。

(二)完善訴訟制度,確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

1.保障法院訴訟成為當事人消費得起的“法律產品”。基層法院應注意落實訴訟費用的緩交、減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經濟問題被拒之于法院大門之外的不良現象。對于當事人難以支付的其他費用,則應啟動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幫助。進一步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擴大法律援助的對象;放寬給予法律援助的條件;加強國家財政預算對此之投入、開拓經費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監督法律援助的質量,有效保護弱勢群體訴訟權的行使。

2.改革現有法院調解制度。對當事人的反悔權加以嚴格限制,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不得對已調解部分事項再生爭執,既不得上訴,也不得對已調解部分的訴訟標的再提起民事訴訟。因為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負擔。但是,也應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確認標準,以便及時糾正錯誤的調解,保護當事人利益。此外,建立調與審分離工作機制。應對法官的調解職權范圍予以明確,將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區別開來。調解法官的工作應以調解為主,對調解不成而移送庭審的案件。裁判程序對調解程序進行監督,審判長對調與審的工作質量、工作進度全面監督。要落實以審判長為核心的審判組織責任制,在審判組織內部進行人員資源的合理配置。

另外,設立經濟型訴訟程序,以及確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保障司法審判制度的核心地位等對于完善我國訴訟制度也是至關重要的。

(三)民間解紛方式的創造性轉化

“所謂調解的創造性轉化,是指需要在對法治的現解的基礎上,對關于調解的傳統認識及實踐做出修正。”[9]民間調解的創造性轉化,是我國向法治化邁進的關鍵。我們認為應該分兩步走:第一步,積極吸收地方社會精英加入人民調解委員會中,增強人民調解的權威性。調解委員的調解補助應當由當地政府從財政支出里撥付。此外,當地社會的精英者,但對于國家正式法律知識的缺失則無疑是他們在調解過程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難。因此,對于他們進行經常性的法律知識培訓是必要的;第二步,最大限度的實現民間調解自治。對調解進行“創造性的轉化”關鍵是實現民間調解的自治。首先,實現當事人民事糾紛處分權的意思自治。調解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調解協議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來達成一致的。是否愿意調解、調解協議內容是什么完全由雙方當事人自己做主,不能帶有任何強制性。調解人應當嚴守調解人中立的原則,作好緩和矛盾的緩沖作用。市場經濟強調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基于這樣的原則,當事人有權選擇解紛方式,有權自由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表現在調解制度上就要求調解必須出于雙方自愿。其次,實現調解組織的自治。在基層農村,人民調解組織處于國家行政權力的網絡之中,承擔著國家權力在基層社會的部分治理工作。但是,依照現代法治的要求,調解組織應該是代表社會自治的社會權力,其對糾紛的處理應該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授權,而不是國家權力在基層的治理;第三,民間調解應該與國家法律保持適當的距離。在民事糾紛以及輕微的刑事糾紛上,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不能以調解依據的原則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規定,來判斷調解協議是否合法,而應該承認調解適用多元化規范的靈活性以及民間法的合理性。調解對民間規范的適用,在符合當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對國家法律的適度“規避”應該是和諧社會所能允許的。對“依法調解”的強調應該是從“當事人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角度來理解,這就意味著國家法律和國家權力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對當事人的民事合意行為進行不當干預;第四,調解應該以當事人的權利救濟為終極目標,限制傳統調解者的教喻式角色以及泛道德化成分。“現代調解者應該扮演著當事人之間交流的促進者角色,他們要幫助當事人而不是訓誡當事人。”[10]對調解的創造性轉化,面臨著制度和價值目標的調整,這就要求現代調解應克服傳統調解只注重社會秩序的維護而忽略個人權利救濟的價值傾向。

通過分析,我們認為,適應當前多元化的社會狀態,應以公平、合理為目標,在借鑒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經驗的基礎上,通過實現非訴訟解紛制度與訴訟解紛制度的調適、完善訴訟制度,確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和民間解紛方式的創造性轉化,來構建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參考文獻:

[1]楊偉東.關于我國糾紛解決機制的思考[J].行政法學研究,2006,(3).

[2]范愉.調解的重構——以法院調解的改革為重點[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4,(3).

[3]余妙宏.淺析和諧社會及替代性解決機制在我國的重構[J].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5,(6).

[4]沈恒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原理與務實[M].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5]章武生.司法現代化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M].法律出版社,2000.

[6]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7]廖永安.訴訟內外糾紛解決機制的協調與整合[J]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4,(3).

篇3

【關鍵詞】民事糾紛制度根源經濟分析

近些年來,法制部門開展了大規模的“送法下鄉”活動,法律意識逐漸在農村地區深入人心。現如今,我們在農村隨處都可見到“依法治×”的標語或口號,這標志著我國鄉村社會法治化的全面推進。

毋庸諱言,要把法治理想變成現實,除了研究西方的法治成果外,更重要的還在于研究中國社會的具體情況,研究法律在基層運作的具體過程。那么我們不禁要問:在中國的廣大農村地區,法律運行的狀況究竟如何?眾所周知,鄉村社會充滿了溫情脈脈的人情關系,國家法律怎樣應對這種局面?如何才能在農村長久、持續地推動法治化的進程?總而言之,在農村貫徹、執行法律會遭遇到各種錯綜復雜的問題,因此這里涉及的內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本文將以農村糾紛解決途徑作為分析對象,從經濟學的角度對農民的糾紛解決方式進行研究。

法院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的作用有限

談到農村的法律運行問題,就不能不先從農村的社會糾紛說起。因為農村的糾紛問題,不僅直接關系到農村經濟、社會的正常發展,也直接關系到農村的民主法制建設,同時它也是影響農村社會治安和秩序的主要因素。這也是本文以此作為研究起點的主要緣由。

無疑,當前農村社會糾紛的類別已經呈現出多元化發展的態勢。在實行計劃經濟的年代里,社會糾紛發生的幾率相對較小,很多糾紛都可以為當時的社會機制自然而然地消解。也許,許多我們今天看來是十分平常的事情在當時卻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很多我們現在熟悉的糾紛種類在那時卻根本不存在。改革開放以來,隨著鄉村經濟體制的變革,市場經濟的發展對農村產生了前所未有的影響。再者,由于廣大農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視野的逐漸開拓,農村社會的利益關系逐漸呈現出復雜化、多元化趨勢,各種各樣的利益沖突也就在所難免。同時,農民法制觀念較為薄弱、文化素質不高,農村中不少問題都缺乏明確的規定,這些因素促使鄉村社會糾紛、農民利益沖突開始逐漸增長,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也有了顯著的提高。顯然,農村的穩定和發展不能以糾紛的多少來作為判斷標準,因為糾紛的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農村經濟發展的結果。對于農村法治建設狀況的評價,社會秩序的類型或者解決問題的機制、依據才是基本的參考標準,糾紛的解決模式無疑是其重點。這也是我們將農民的糾紛解決途徑作為研究對象的初衷。

從經濟學的視角分析,中國人更愿意在法院之外解決糾紛。雖然說私人糾紛最終進入法院的本來就少,但是,本文更強調的是這種情況在農村遠比在城市更為普遍。不可否認的是,由于城鄉二元結構的長期存在,鄉村與城市在經濟發展、社會政治、文化等諸多方面存在著顯著的差異,農民與城鎮居民在民事糾紛解決路徑的選擇上也表現出迥然不同的態度。法院在基層社區發揮的作用并不盡如人意,多數農民對法院的態度依然是“能不進盡量不進”。由此觀之,送法下鄉活動、農村法治現代化的進程似乎并沒有達到預期理想的狀態,與城市相比,農村在法制建設方面還存在較大差距。另一方面,我們也會時常聽到這樣的說法:農民選擇非法律的解決途徑是非常不理性的,農民不知法,不懂法,是愚昧無知的。這種命題的真偽值得探討。如果有人認為農民不知法,不懂法等等,還是情有可原的,也是有據可查的。但據此論證農民采用非法律的途徑解決糾紛就是非理性的,這在邏輯的解釋上是非常牽強的,甚至是一種想當然的觀點,亦是將權利意識與訴訟意識等同的偏見。正是由于城鄉二元社會結構的存在,才使得農村的這種正常現象在高度現代化的社會里不為人所理解。

理性實際上是指人基于趨利避害的本能,在分析處理事情時把握主要矛盾,通過成本效益的比較來實現自己認為的最佳結果。人的理性雖然受知識、經驗等因素的影響,但趨利避害的特點卻是相一致的。因此我們可以完全肯定:農民也具有理性的一面。農民在處理糾紛時會根據自身所處情境的差異,遵從一種適當的規范趨向,理性地選擇一種適當的糾紛解決途徑,以實現理想的目標。

困境探源:訴訟成本過濾的結果

“為了決定是否,一個理性的原告會比較的成本和法律訴訟的語氣價值……,成本的作用就像糾紛過濾器一樣。”①農民是理性的,農民不選擇法律途徑最主要的可能就是訴訟成本的影響,因此若要探求農村地區法院面臨困境的原因,法律訴訟的成本是首先需要考慮的因素。以下將結合實際情況分析影響農民選擇法律手段的具體因素,進而勾勒出農村法治與農民法律意識的基本概況。

隱性成本。它主要是指心理上的障礙,也是一種內在的精神上的負擔。了解農村的人通常都明白,“厭訟”是一個短期內難以抹去的情結,“無訟”、“非訟”、“恥訟”甚至“畏訟”等觀念都影響著人們的行為。文化傳統的影響根深蒂固,“息事寧人”依然是處理各類糾紛的主導思想。

尤其是在農村地區,農民基本上還是生活在傳統的關系社會里,人們祖祖輩輩“生于斯,長于斯”,血緣與地緣是人際關系的主要紐帶,因此不到萬不得一的地步,誰都不愿意撕破面皮對簿公堂。另一方面,打官司也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尤其對于被告而言更是如此。在很多農民看來,打官司只是無奈的選擇,最后的選擇,全然沒有一種自然而然的感覺。

顯性成本。這是指看得見的,實實在在的成本,主要包括時間上和費用上的支出,通常也是法律訴訟本身的固有成本。其一是時間問題。由于訴訟有一定程序和期限的限制,案件從調查到審結通常都需要1~2月的時間。雖然目前基層法院已經竭盡全力地縮短訴訟時間,盡可能防止案件積壓,但受各種客觀條件的限制,打官司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相比,它持續的時間仍然相對較長。例如,當農民遇到糾紛的時候,通常都會找村委會或中間人進行調解,對于多數紛爭,只要是吃一頓飯或者幾方坐到一起協商、做思想工作就可以解決了,沒有程序限制且十分靈活,所耗費的時間、精力自然較少。而對于農民來說,時間的分量是十分重要的,多數人都不愿意在糾紛問題上糾纏太久,這不僅會使自己心煩意亂,很多時候還要涉及到生產的時效問題。因為農業生產存在一定的季節性,這使得訴訟也相應地呈現出“旺季”和“淡季”,農民只有在農忙結束后,才會抽出時間去打官司。其二是費用問題。在農村,農民常常會直接找村委會進行調解,主要原因在于村委會調解是免費的,就此而言,質樸的農民還是十分精明的。根據相關的調查,在內地農村,當前一個普通的案件訴訟費用大約為500~800元,如果再加上一些調查勘驗的費用,就需要近1000元,如果請律師,花費的成本會更大。相比之下,本地農民的人均年收入僅為3000元左右。由此看來,并非是農民不想通過法律的途徑解決問題,而是因為訴訟的成本太高。

風險成本。這主要是指訴訟的陌生性或者不確定性,甚至是不可信的,即這種糾紛解決的方式是存在風險的。首先,陌生本身就是一種成本,司法部門的運作依靠的是嚴格的法律程序,使用的是法律條文,表述時使用的是法律用語,這些對于知識缺乏的農民來說是非常陌生的。現代法律的格式化運作非常明顯。其次,其結果是不確定的,這種不確定既包括訴訟本身的不確定性,也包括由于農民法律知識的缺乏,從而導致對法官中立性的懷疑。此外,還有法律的絕對公正性,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律自身的權威性等因素的影響。

結 語

通常情況下,當矛盾和糾紛發生時,只有采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解決,其結果公正性才能得以保障。然而,在實際生活中,很多人往往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這種現象在中國的廣大農村更為常見。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法律訴訟成本巨大的過濾作用所造成的,這里的巨大成本是相對于農民而言的。農村民事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同人們的多數行為一樣,是在趨利避害的指引下進行成本權衡的理性選擇。②

在當前的農村,法律離農民的生活還是遙遠的。盡管農民也知道法律是維護個人權益的武器,他們還會不由自主地規避與法院打交道。并非是農民不想依靠法律解決問題,他們要求降低法律訴訟的成本,然而現實卻不能如其所愿,因此在有的時候,法律會在農村遭遇尷尬。由此可見,在農村推行法制化建設,我們既需要大力宣傳法律知識、觀念,同時也要考慮到農村的實際情形,積極發揮民間調節機制的作用,從而有效地維護農村社會的安寧與穩定。當然,我們不能因為農民寧可選擇民間調解,而不愿到法院打官司,就抹煞已有的法制建設成績。我們相信,隨著社會改革的不斷推進,法律在農村的作用也會逐步增強。在不久的將來,法律也必將為農民真正理解、掌握、應用。(作者單位:榆林學院政法學院;現為西北工業大學人文與經法學院在讀研究生)

注釋

篇4

淺議以非訴訟替代為切入點樹立人民調解公信力

永陽鎮地處城關,下轄11個居委會、11個村委會,一個省級私營經濟園區,居住人口達10萬人,是全縣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各類矛盾糾紛的發案率高于周邊鎮,人民調解的地位,作用也顯得尤為突出。如何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將各類矛盾盡量解決在基層、在萌芽狀態,避免當事人結怨,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以及為法院節省時間、減輕訴累,促進法律文書的有效執行,在“庭審式”人民調解改革取得初步經驗后,進行了摸索和嘗試,做法是:立足以非訴訟替代為切入點,樹立人民調解公信力。所謂非訴訟替代機制,是建立在人民法院指導調委會工作的基礎上,通過聯席會議制度的方式,將當事人自愿的,法院未立案或暫緩立案的,可能通過調解化解的,或通過調解可以防止矛盾激化的糾紛訴訟審理活動前移,讓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前介入,并參與在法官主持或指導下的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這種機制的形成,進一步拓寬了人民調解的工作范圍,使人民調解與法院訴訟銜接有了新的空間,整合了人民調解和法院審判的力量,最大限度地發揮了人民調解的工作優勢,具有較好的政治效益,社會效益和法律效益。

一、強化鎮調委會與法院的聯動,構建非訴訟替代機制。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調解,從一開始創建,在廣義上就是一種非訴訟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過訴訟的方式而以中間人出面排解達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這與法院的司法調解有異曲同工之處,這也是新時期人民調解與法院之間開展聯動協作的基礎,同時,也由于人民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所達成的協議(格式化),在不違背現行的法律政策的情況下,應該就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格式化協議書的認定上,是作為案件審理的最有效證據予以采信,甚至在調解后,一方反悔時進行訴訟而給予維持,進一步提升了人民調解在法律上的權威性。因此,在新時期人民調解的非訴訟替代機制的形式,是特指狹義上的與法院立案審理執行過程中的補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調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調解員素質的提高上,這兩方面缺一不可。除廣義層面上的替代外,這種狹義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調解員積極參與到法律訴訟的全過程,發揮人熟情通的優勢,做好法院案件審理的輔工作,包括案件主審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為法院人性化辦案創造條件,這不但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合乎“三個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法律救工作,強化法院與人民調解之間的互補,對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也將起到明顯的推動作用。一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系庭的聯席會議制度。由鎮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報民事糾紛發案情況、發案的特點。調解工作的難易程度,確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數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確調解的預期值。二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絡員制度。鎮指定的聯絡員一般為鎮村(居)調委會的首席調解員,并將名單報送法院,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指定參與的調解人員。縣法院指導民一庭庭長為聯絡員,隨時通報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決案件的情況,并明確需要配合調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導的法官,確定調解的地點、參加人員等。三是建立調解檔案審核制度。凡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的調解案件,其檔案資料以調委會歸檔,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調解程序為主,由受理、通知、調查取證、調解、達成協議、送達回訪等書面資料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調解員審核簽字方可歸檔,適時請縣局、縣法院共同評審,改正不足,進一步提高調解協議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調審判聯動制度。縣法院對于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案件有時也啟動特邀人民陪審員(一般為基層調委會主任擔任)或民調委人員主持調解,發揮其為人公正、熟悉業務、人熟情通的優勢,在法院先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法院主持調解的法官制作調解協議書,由法院落實履行或委托調委會監督履行,提高人民調解員調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審法官到鎮進行鎮、村(居)首席調解員培訓,每年集中培訓二至三次,同時,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首席調解員到法院進行旁聽觀摹案件審理,適時邀請主審法官進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釋惑,印發相關法律資料等,逐步實施首席調解員持證上崗調解制度。

二、明確非訴訟替代適用范圍,確保人民調解不缺位、不錯位、不越位。

從工作實踐來看,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人民調解員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個,即園滿解決民事糾紛案件。人民調解適用非訴訟替代機制,一般主要為以下四類案件:一是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糾紛,一般為小定額債務糾紛,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將糾紛委托給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二是已經立案,但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糾紛,一般為侵權糾紛、鄰里糾紛、婚姻糾紛和少數商事糾紛,法院在庭審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參與調解, 調解成功后,原告撤訴。三是已經開庭,但當事人情緒激動,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的民事案件,一般為容易激化、積怨多年、歷史遺留的鄰里糾紛、權屬糾紛、舊城改造、房屋拆遷糾紛、土地山林糾紛和群體性糾紛等,一般情況下,法院可暫緩判決,會同人民調解委員會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導下,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這類案件在調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訴,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調解協議書或在情緒平穩后由法院進行判決并履行。四是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或執行有難度的案件,一般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業破產、糧油加工廠擠兌、環境污染、征地拆遷、土地流轉等涉及人數多的群體性矛盾,法院可暫緩執行,商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執行。

三明確非訴訟替代運作原則,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

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應把握以下原則:一是為當事人降低訴訟成本的原則。訴訟在民事案件中,應該是在調解不成的情況,最后不得已而選擇的最終途徑。但其中的訴訟成本必然會轉嫁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頭上,增加了當事人雙方的經濟負擔,有時出現案件勝訴,但經濟上卻帶來了很大的損失,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結果,是因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進行法律援助的,而導致這種結果不但會給當事人認為沒錢法院不受理,有錢進行訴訟反而導致打贏官司輸了錢,沒有說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這種情況出現,走非訴訟替代則是最佳的選擇。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處的原則。俗話說“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訴訟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調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決和平息矛盾之間出現了愿望相背的情況,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處的基礎卻喪失了,這與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三是降低執行成本的原則。民事案件除經濟案件外,一般標的不是太大,法院判決文書生效后,當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執行時,僅執行費一項也會增加當事人一方的經濟負擔,增加法院的工作量,這與調解庭履行義務相比,在時間、人力、經濟的負擔都會明顯降低。四是經濟的原則。這里所指的經濟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調解在非訴訟替代處理一些群體性民事糾紛方面表現比較靈活,一般情況下,效益較高。在把握上述四個原則的基礎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參與調解,人民調解的公信力將會明顯提升。

篇5

一、強化鎮調委會與法院的聯動,構建非訴訟替代機制。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調解,從一開始創建,在廣義上就是一種非訴訟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過訴訟的方式而以中間人出面排解達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這與法院的司法調解有異曲同工之處,這也是新時期人民調解與法院之間開展聯動協作的基礎,同時,也由于人民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所達成的協議(格式化),在不違背現行的法律政策的情況下,應該就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格式化協議書的認定上,是作為案件審理的最有效證據予以采信,甚至在調解后,一方反悔時進行訴訟而給予維持,進一步提升了人民調解在法律上的權威性。因此,在新時期人民調解的非訴訟替代機制的形式,是特指狹義上的與法院立案審理執行過程中的補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調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調解員素質的提高上,這兩方面缺一不可。除廣義層面上的替代外,這種狹義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調解員積極參與到法律訴訟的全過程,發揮人熟情通的優勢,做好法院案件審理的輔工作,包括案件主審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為法院人性化辦案創造條件,這不但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合乎“三個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法律救工作,強化法院與人民調解之間的互補,對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也將起到明顯的推動作用。一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系庭的聯席會議制度。由鎮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報民事糾紛發案情況、發案的特點。調解工作的難易程度,確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數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確調解的預期值。二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絡員制度。鎮指定的聯絡員一般為鎮村(居)調委會的首席調解員,并將名單報送法院,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指定參與的調解人員。縣法院指導民一庭庭長為聯絡員,隨時通報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決案件的情況,并明確需要配合調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導的法官,確定調解的地點、參加人員等。三是建立調解檔案審核制度。凡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的調解案件,其檔案資料以調委會歸檔,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調解程序為主,由受理、通知、調查取證、調解、達成協議、送達回訪等書面資料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調解員審核簽字方可歸檔,適時請縣局、縣法院共同評審,改正不足,進一步提高調解協議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調審判聯動制度。縣法院對于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案件有時也啟動特邀人民陪審員(一般為基層調委會主任擔任)或民調委人員主持調解,發揮其為人公正、熟悉業務、人熟情通的優勢,在法院先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法院主持調解的法官制作調解協議書,由法院落實履行或委托調委會監督履行,提高人民調解員調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審法官到鎮進行鎮、村(居)首席調解員培訓,每年集中培訓二至三次,同時,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首席調解員到法院進行旁聽觀摹案件審理,適時邀請主審法官進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釋惑,印發相關法律資料等,逐步實施首席調解員持證上崗調解制度。

二、明確非訴訟替代適用范圍,確保人民調解不缺位、不錯位、不越位。

從工作實踐來看,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人民調解員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個,即園滿解決民事糾紛案件。人民調解適用非訴訟替代機制,一般主要為以下四類案件:一是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糾紛,一般為小定額債務糾紛,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將糾紛委托給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二是已經立案,但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糾紛,一般為侵權糾紛、鄰里糾紛、婚姻糾紛和少數商事糾紛,法院在庭審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參與調解,調解成功后,原告撤訴。三是已經開庭,但當事人情緒激動,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的民事案件,一般為容易激化、積怨多年、歷史遺留的鄰里糾紛、權屬糾紛、舊城改造、房屋拆遷糾紛、土地山林糾紛和群體性糾紛等,一般情況下,法院可暫緩判決,會同人民調解委員會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導下,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這類案件在調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訴,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調解協議書或在情緒平穩后由法院進行判決并履行。四是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或執行有難度的案件,一般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業破產、糧油加工廠擠兌、環境污染、征地拆遷、土地流轉等涉及人數多的群體性矛盾,法院可暫緩執行,商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執行。

三明確非訴訟替代運作原則,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

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應把握以下原則:一是為當事人降低訴訟成本的原則。訴訟在民事案件中,應該是在調解不成的情況,最后不得已而選擇的最終途徑。但其中的訴訟成本必然會轉嫁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頭上,增加了當事人雙方的經濟負擔,有時出現案件勝訴,但經濟上卻帶來了很大的損失,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結果,是因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進行法律援助的,而導致這種結果不但會給當事人認為沒錢法院不受理,有錢進行訴訟反而導致打贏官司輸了錢,沒有說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這種情況出現,走非訴訟替代則是最佳的選擇。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處的原則。俗話說“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訴訟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調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決和平息矛盾之間出現了愿望相背的情況,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處的基礎卻喪失了,這與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三是降低執行成本的原則。民事案件除經濟案件外,一般標的不是太大,法院判決文書生效后,當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執行時,僅執行費一項也會增加當事人一方的經濟負擔,增加法院的工作量,這與調解庭履行義務相比,在時間、人力、經濟的負擔都會明顯降低。四是經濟的原則。這里所指的經濟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調解在非訴訟替代處理一些群體性民事糾紛方面表現比較靈活,一般情況下,效益較高。在把握上述四個原則的基礎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參與調解,人民調解的公信力將會明顯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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