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7 10:22:58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知識產權管理總則,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在我國的知識產權法中,“公共利益”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對于這個概念的內涵及功能,學界至今尚無系統的論述。本文試圖對知識產權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做一較全面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并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知識產權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類型和功能
(一)知識產權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類型
“公共利益”這個概念在知識產權法中出現的頻率較高,尤其是在著作權法和專利法中,茲舉其要者如下。
(1)《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2)《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并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所列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難以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4)《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所列侵權行為,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
(5)《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專利法》第五條規定,“對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7)《專利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決定在批準的范圍內推廣,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需要推廣應用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8)《專利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知識產權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按其所處的位置不同,可以被分為兩類:
(1)總則性“公共利益”概念。所謂總則性“公共利益”概念都分布在知識產權法的總則部分,例如《著作權法》第四條、《專利法》第五條都屬于這一類。總則性“公共利益”概念并非具體的法律規范的構成部分,政策宣示的意味較濃,其內容最為抽象。
(2)非總則性“公共利益”概念。知識產權法上絕大多數的“公共利益”概念分布在知識產權法總則以外的其它條文當中。非總則性“公共利益”概念大多數屬于法律規范的構成部分。
(二)知識產權法中“公共利益”條款的功能
無論是總則性“公共利益”概念還是非總則性的“公共利益”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具體而言,知識產權法上的公共利益條款具有以下幾方面的功能。
1.消極性或否定性功能
知識產權法中公共利益條款的消極功能或否定功能的發揮,將會使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知識產權行為不能夠發生行為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在該規定中,“公共利益”與“憲法和法律”并列,同時作為限制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標準,也就是說,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時,若“損害公共利益”會產生與“違反憲法與法律”相同的后果。再如《專利法》第五條規定,“對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根據該條規定,即使某人的發明創造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如果妨害公共利益,也不會獲得專利權。
2.積極性功能
在知識產權法中,有些公共利益條款是以一種積極的指引形態存在的,它們一般作為構成某些知識產權行為的積極條件而發揮作用。例如《專利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決定在批準的范圍內推廣應用,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中國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需要推廣應用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在這里,公共利益成了構成指定使用的重要條件。又如《專利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根據該條的規定,公共利益是構成強制許可的一項條件。
知識產權之所以具有上述積極性功能,乃是由其本身特性決定的。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其保護對象是智力成果,這種成果是在人類已有成果基礎上的進一步,本身就曾得益于社會,因此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其做出適當限制,乃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另外,法律保護的目的在于激發和促進新成果的產生和使智力成果得以實際利用,如果過分強調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就會阻礙智力成果的傳播和使用,為此,需要對知識產權做一定的限制,包括對財產權的時間限制和對知識產權權利效力的限制。“對知識產權權利效力的限制是指為了國家或公共的利益,行使了法律規定通常屬于權利人才能行使的權利,這種行為依法不屬于侵權行為”[1](211)。
3.懲罰性功能
知識產權法中公共利益條款的懲罰功能是指將違反公共利益要求作為引起法律責任的條件。例如《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并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這個條文中,損害公共利益是構成著作權行政責任,使著作權人受行政處罰的必備條件。
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大陸體系的法典化歷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不僅成為其他歐洲大陸國家的一種參照系,而且對秘魯1984年民法典及其他美洲國家民法典的改革方案產生了影響。1942年民法典在部分保留原法典痕跡的同時,有了新的突破和發展。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新問題、新關系、新制度,就規定在民法典的“勞動”編中。該法典第六編冠名為“勞動”,實際上是關于勞動關系、公司(合伙)、合作化、企業、知識產權、競爭與壟斷等規范的混合編。意大利民法典所涉及的知識產權主要為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意大利民法典關于知識產權的規定有兩個缺陷:一是該類規范是關于知識產權制度的原則性規定。即主要規定各類知識產權的性質、對象、內容、主體、轉讓等,多為一般性、原則性條款。民法典強調有關權利的取得、行使及其存續期間由特別法加以規定。實際上,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之外,各種知識產權專門法依然存在。知識產權在民法典中的規定,是象征性、宣言性的,缺乏實際操作意義。二是知識產權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安排,分設為“企業”與“作品權和發明權”兩章,此類體例設計割裂了知識產權的完整體系。同時,現代知識產權法已成為門類眾多、權項龐雜的規范體系,民法典僅規定了四類知識產權,顯見其體系的包容性不足。由此可見,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很難說是一個關于知識產權立法的范式民法典。
荷蘭民法典。荷蘭是新民法典編纂運動的杰出代表。早期荷蘭的私法體系基本上是法國法的翻版,自19世紀末開始受到德國法的影響,至20世紀在糅合“法學階梯體系”與“潘得克吞體系”的基礎上形成了具有獨特風格的荷蘭民法典結構。1992年荷蘭民法典分為10編,包含傳統的民法、商法,以及消費權益保護法和其他私法法規,并把具有重要價值的判例也編入其中。民法典中關于知識產權編的設計,后來由于立法技術上的困難而被取消。另一重要原因是,自“馬斯特里赫條約”簽訂之后,歐盟一直致力于制定一個適用所有成員國的“歐共體法”。自荷蘭民法典頒布后,歐共體先后制定了統一商標法、專利法以及其他知識產權條例,所有的成員國需要與其保持一致,而不能進行補充和修訂。荷蘭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將上述法律搬到新民法典第九編是不合適的,因為它們不僅僅包含私法的內容,而且各類知識產權有不同的轉讓、設置的規則,可見知識產權難以融入民法典體系之中。
俄羅斯民法典。1922年蘇俄民法典有關財產權各編沒有涉及知識產權。1961年的蘇聯民事立法綱要及后來的俄羅斯加盟共和國民法典既彌補了以往的缺陷,同時也帶來新的缺陷,具言之:該民事立法綱要及民法典在第四編、第五編、第六編中分別規定了著作權、發現權和發明權,上述制度列入民法典之中的僅限于調整有關平等主體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非財產關系的規范。這一體例設計是對1922年民法典體系的重大突破,但這三編并沒有總括為“知識產權”編,同時它將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的工業產權排除在外,其有限的內容也不可能概稱為知識產權。1991年的蘇聯民事立法綱要推動俄羅斯民事立法模式的發展進入一個新的階段。新民事立法綱要的基本結構是總則、物權、債權、著作權,在生產中利用發明的其他創作成果的權利、繼承權、國際私法規則共7編。其中,除著作權以外的“創作成果的權利” 包括專利權、外觀設計權、商標權、商號權、合理化建議作者權、商業秘密權、植物新品種權。1994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不完整地再現了這一綱要所設計的模式,擬定的知識產權編為第五編,冠名為著作權和發明權,沒有包括專利權和商標權。事實上,1992年9月,該國已經以特別法的形式頒布了“專利法”和“商業標記法”。這部被稱為獨聯體國家的“示范民法典”尚未完成世人關注的“知識產權編”,但其總則在“民事權利的客體”一節中已涉及到知識產權的有關問題。立法者將“信息;智力活動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動成果的專屬權(知識產權)”與物、工作和服務、非物質利益等同列為權利的客體。新的俄羅斯民法典關于知識產權的規范有兩點值得檢討:首先,總則拓寬了權利客體的范圍,一是承認作為財產權利的無體物,將知識產權本身也作為客體;二是將信息及智力活動成果作為另類客體,以區別于一般意義上的物。但是總則關于“智力活動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動成果的專屬權(知識產權)”的規定,將兩類客體混為一談,令人費解。其次,民法典擬定的知識產權編限于著作權和發明權,其他知識產權則以特別法形式出現,這就肢解了完整的知識產權體系,與1991年民事立法綱要的初衷相去甚遠。
越南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是社會主義國家民法典編纂運動的產物,其體系結構在相當程度上受1991年的蘇聯民事立法綱要和 1994年俄羅斯民法典的影響。越南民法典專編系統地規定了知識產權,在法典于1996年生效時,廢止了1989年“工業所有權保護法”、1994年“著作權保護法”、1988年“引進外國技術法”。越南沒有像意大利、俄羅斯那樣采取基本法與特別法并用的方法來規定知識產權,這在世界立法例中是不多見的。越南民法典第六編名為“知識產權和技術轉讓權”,含“著作權”、“工業所有權”、“技術轉讓”三章。應該說,越南民法典在知識產權立法體例頗具代表性,是乞今為止關于知識產權的規定最為集中、完善的一部民法典,但它的示范作用也是有限的。該法典僅僅規定了傳統的主要知識產權類型,而對新興的知識產權制度沒有回應;同時,該法典似乎像其他民法典一樣,無力解決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關系問題,有關知識產權的程序性規范、行政法與刑法規范只能交由單行條例或其他法律部門來完成。
20世紀以來,幾個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對傳統的財產權體系進行了改造與突破,以不同的體例和方式規定了知識產權編,這無疑是民法典編纂中的一種制度創新。這一變革緣于人們對知識產權本質屬性的認識。在歷史上,知識產權經歷了一個“封建特許權———精神所有權———無形財產權”的發展過程。在今天,知識產權則已成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承認的私權,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我們以為,知識產權是民法對知識形態的無形財產權利化、制度化的產權形態。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的本質特性,但其私權的基本屬性與物權、債權等并無實質性差別。在這個意義上說,立法者將知識產權與其他民事權利同置于民法典,其動因是無可厚非的。問題是,由于知識產權的自身特性和立法技術的諸多困難,民法典難以將知識產權融入其體系之中。上述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兩種方式:一是將知識產權的相關規則全部納入民法典,這無疑是法律規范的位置平移。由于涉及諸多公法規范的處理,這一方式難以適用于所有的知識產權制度(如越南法)。二是從各類知識產權抽象出共同適用規則和若干重要制度規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時保留各專門法。此類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權立法的純潔性與形式美, 但其實質意義不大,且在適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法)。總體說來,現代民法典對知識產權制度的接納,是具有歷史意義的,但卻不足效法。
單行立法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通行做法,這一體例在英美法系國家是以專門法律制度的形式出現的,在大陸法系國家則是民事基本法之下的民事特別法。從世界范圍來說,民事特別法仍然是大陸法系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首選模式。作出以上選擇,主要是出于以下幾點理由:
第一,現代知識產權法是一個綜合性的法律規范體系。知識產權制度本為規范個人知識財產權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設有行政管理、行政處罰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規范。誠然,知識產權法律規范的特殊性,并不影響其作為民法體系中組成部分的本質屬性;但是,從知識產權規范的特殊性出發,則需要在民法典之外對這種綜合性法律單獨立法。如果將知識產權制度全部納入民法典,則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規范和公法規范將會使民法典在體系上難以協調,相關條文在性質上將難以兼容,民法典也就無法實現其形式上的“審美要求”;如果將知識產權制度根據其規范性質不同,分別納入民法典和進行單獨立法,則會造成同一法律制度被人為割裂的狀況,徒增法律運用的不便。
第二,現代知識產權法是一個開放式的法律規范體系。與近代法所涵蓋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相比,現代知識產權已是一個十分龐大的法律體系,并正處于不斷發展、變革的過程之中,其權利制度是一個動態的、開放的法律體系。如將這種頻頻變動的法律置于一個需要相對穩定的民法典,顯然不合適宜。
[關鍵詞] 金融創新 知識產權法律 立法
一、知識產權視角下的金融創新基本理論
1.金融創新的一般理論
(1)金融創新的概念。廣義的金融創新指根據市場經濟發展在金融市場、金融商品、金融制度、金融機構、金融工具、金融手段、金融服務方式等方面的領域創新、產品創新、體制創新、手段創新、服務創新等(P70),狹義的金融創新指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創新。本文中的金融創新僅指狹義上的概念。
(2)金融創新的基本內容。首先,金融產品創新即指為適應金融新形勢的發展,金融機構運用新技術、新手段而創設出的具有先進性的金融產品。其次,金融服務創新即指金融機構在服務策略、服務模式、服務技術及其手段、方式等方面的創新。
(3)金融創新的作用。從宏觀看, 金融創新是金融業發展的動力源泉,促進金融業的徹底變革。在另一方面,金融創新在整體上促進了金融市場自由化,增強了市場活力,推動了國際金融市場融資證券化。
從微觀看, 金融創新是獲取利潤的工具,使金融機構在競爭中獲得較多收益。而且,金融創新也對金融機構規避風險能力的提高具有促進、增強的作用。
2.知識產權法在金融創新方面的調控功能
一是促進功能。挖掘創造主體的潛能,鼓勵知識產權的價值轉換過程中有更多突破。二是規制功能。由于受知識產權保護的金融創新所引起金融制度創新大多為涉及產生金融泡沫的宏觀因素(P50),從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方面進行規制是必要的。
二、國內外有關金融創新的知識產權立法
1.國外有關金融創新的知識產權立法
(1)美國有關金融創新的知識產權立法。在美國法中,有關金融創新的知識產權判例有解釋和創制法律作用。美國知識產權法律在制度建構上也有科學、縝密的特點(P52),比如早期公開制度。
美國有關金融金融創新的知識產權法律在立法中賦予了聯邦法院體系中的巡回上訴法院司法權;同時,還通過立法構建相關的行政機制來貫徹調控職能。
(2)法國有關金融創新的知識產權立法。法國現行知識產權法典基于金融創新的種類繁多、區分較為復雜,規定具體法律來避免法典內部門法的沖突。法國在為了應對金融創新新形勢而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方面采取了新措施。
2.我國有關金融創新的知識產權立法
(1)我國金融創新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現狀。
①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在遵循國際協定的基礎上作出重大修訂,為我國金融創新創造了良好的法律氛圍。②在現有行政體系基礎上,我國于2004年成立了保護知識產權工作組,負責統一領導和協調全國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相關的司法權保護主要表現在設立了知識產權審判廳,并加強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刑事處罰。
(2)現行金融創新知識產權法律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為:法律缺乏整體性和協調性;立法層次多,法律效力的差別與弱化并存;具體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與最新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尚存在差距且與國際條約或協定的銜接需完善。
三、完善我國金融創新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體系的思考
1.制定知識產權法典
(1)考慮我國現實國情,應采總分則式,將各部立法具有的共同內容以總則形式規定,其他的則以分則形式規定,以體現法典嚴密的邏輯結構和完整的體系內容。同時,立法應最大限度地反映有關金融創新的知識產權理論研究與立法的最新成果。
(2)完善知識產權立法體系,構建科學、合理、有效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同時參考其他有關的國際公約、歐盟知識產權立法及已有的知識產權法典,擴大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將一些規章上升為法律,真正體現知識產權法所規范的內容。
2.建立統一、權威、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機構體制
(1)建立統一、有力的知識產權綜合協調的行政機關,理順和健全知識產權管理體制。加強行政管理體制機構建設,還要著力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保護,要著力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確保依法行政。
(2)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為中心建立統一權威的保護機構機制是時展的要求,符合我國國情。作為知識產權保護的主體機構,國家知識產權局具有專業性、權威性的特點;以此為中心建立統一權威的保護機構機制是時展的要求,分離、整合其他部門所屬的知識產權職責更加有力切實保護的實施。
3.加強知識產權法律的國際合作
(1)法律須與國際公約、國際慣例保持一致。我國主要的三部知識產權法雖然在入世前夕剛剛修改,但在其中仍有與TR IPS不相符合的地方,這就需要進行修改。同時,我國知識產權還必須與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保護文學作品等其他知識產權的伯爾尼公約以及其他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相一致。
(2)借鑒國際立法先進經驗來彌補缺陷。與國外先進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相關的法律體系是處于落后、簡陋的地步。在國際經濟合作之中,必須不斷提高我國的立法水平來切實保護我國當事人與國家利益;借鑒發達國家經驗是可行途徑之一,也是應對國際挑戰、反對知識產權霸權的有力武器之一。
(3)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管理機構間的國際合作。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管理機構發展時間短,機構設置不健全,而且人員素質尚待提高等問題一直是實施有效保護的不利因素。在國際知識產權保護中,其缺陷的不利影響表露無遺;因此,加強與其他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管理機構的合作是現實性解決方法之一。
對金融創新進行在知識產權法意義上的研究將有利于保護金融創新當事人的合理權益并促進金融創新健康、快速的發展。
論文摘要:應用圖書分類法的原理和編制圖書分類表應遵循的原則,說明《中國圖書館分類法》(第四版)對“民法”的列類并不科學,不能滿足類分文獻資料的要求,并提出了修訂意見。
1 引言
圖書分類法是由許多類目根據一定的原則組織起來的、通過標識符號來代替類目和固定其先后次序的分類體系。圖書分類法是文獻標引和文獻檢索的重要工具,是情報檢索系統的重要組成部份,在情報檢索系統中起著語言保障的作用,是溝通情報的存貯和情報的檢索兩個過程、標引人員和檢索人員雙方思想的橋梁。如果圖書分類法在類目的劃分上有缺陷,不能滿足科學分類的要求,那么就很難使標引人員對文獻情報內容的表達和檢索人員對相同內容的情報需要的表達取得一致,容易造成文獻情報的漏檢和誤檢,從而降低了文獻情報的利用率,影響教學、生產和科研。《中國圖書館分類法》(第四版) (以下簡稱《中圖法》)對民法這一概念的劃分就是典型的例子。
在展開討論之前,先對本文標題中出現的“民法”的下位類列作簡要說明。我們知道,一個上位類目以某一標準劃分出的下一級類目互稱為同位類。類列則是一組同位類的總稱。“民法”類的下位類列即是指由“民法”這一類目經過一次劃分后直接得到的一組同位類。
2 《中圖法》的原理及對概念劃分的要求
2·1 《中圖法》的邏輯原理。《中圖法》是一種體系分類法。類目是《中圖法》最基本的單位,是構成圖書分類表的主要成分。類目從形式邏輯上說就是概念。概念是反映客觀事物的本質屬性及其對象范圍的思維形式,每一個概念都有內涵和外延。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概念內涵的客觀事物的總和,即一類事物,也就是許多具有某種(或某些)共同屬性的事物的集合。用以表示一類事物的概念稱為類名,在分類法上稱為類目。類是可分的,因為在一類事物中,每一事物除了具有某種(或某些)與同類其它事物的共同屬性外,還有許多與同類其它事物不同的屬性,也就是說,同一類的事物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它們在某一(或某些)方面相同,而在另一(或另一些)方面是不同的。因此,類是可以再分的,可以用另一種屬性作為劃分標準來對這一事物進行劃分,即分類。
《中圖法》是一種體系分類法。體系分類法是一種直接體現知識分類的等級制概念標識系統。它是對概括文獻情報內容及某些外表特征的概念進行邏輯分類(劃分與概括)和系統排列而成的。
2·2 體系分類法的主要特點。體系分類法的主要特點是按學科、專業集中文獻,并從知識分類的角度揭示各類文獻在內容上的區別和聯系,提供從學科分類的角度檢索文獻情報的途徑,滿足讀者的“族性”檢索要求。由于人們一般都是在某一個專業范圍內從事科研、生產、教學和管理等活動,習慣于從學科、專業出發去獲取知識和情報,而體系分類法對于系統地掌握和利用一個專業范圍的知識和情報來說是很方便的。因此,它就成為對文獻情報進行處理的重要方法,成為一種歷史最久、使用最普遍的情報檢索語言。
2·3 體系分類法列類應遵循的原則。列類是按邏輯分類原理并結合實際需要,列舉各種學科和事物概念,并將其安排、組織的過程。一般來說,列類應遵循以下原則:①應以圖書內容的學科屬性作為類目劃分的主要標準;②客觀原則和發展(歷史)原則;③邏輯性原則是立類列類的科學方法。A·概念要明確。B·類目的劃分必須遵循邏輯上的劃分規則,即劃分應是相應相稱的,劃分后得到的各子項外延之和要等于母項的外延。劃分的根據必須同一,每次劃分或每層劃分必須堅持一條劃分根據。劃分后的子項應當是相互排斥的,各子項之間是不相容關系,內涵不相同、外延不相交叉。C·列類要遵循從總到分、從一般到個別、從抽象到具體的邏輯順序;④穩定性原則是圖書分類的特殊要求;⑤文獻保證原則是編制分類法的出發點。類目的設置應以文獻的多寡作為依據之一,有什么樣的書列什么樣的類。
3 民法及其下位相關概念辨析
概念是反映客觀事物的本質屬性及其對象范圍的思維形式,概念即是《中圖法》上的類目,都表達一定學科知識的內涵和外延。因此,我們要研究民法類下的類目表是否科學、是否合符邏輯,應從考察民法及其相關的下位概念入手。
我們知道,在體系分類法中,除大類類名外,其它類名字面上在大多數情況下,不能直接表達事物的概念,其涵義要受上位概念的限定。從法理學的角度看,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范所產生的、以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表現出來的社會關系,法律規范和法律關系中都包含權利和義務,只不過前者的權利和義務是一種可能性,而后者的權利和義務具有現實性。因此,物權、物權法和物權法關系,當以之作為民法學的研究內容、以之作為基本范疇組建學科理論體系時,可視為同一概念,本文在下面的闡述中將不作區分。同理,對債權和債權法、知識產權和知識產權法等也不作區分。
3·1 民法。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民法的調整對象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民法是人法,民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是通過對人的行為的調整進行的。民法必須以人為出發點,其使命在于確定合理的人性觀點,規制人的行為,體現對人的關懷。民法又是權利法,民法的重要內容就是規定和保障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平等主體、財產關系、人身關系是民法調整對象的三個因素。民法的主要內容:①民事主體制度;②物權制度;③債和合同制度;④人身權;⑤知識產權。其中民事主體制度調整的對象為平等主體,物權法、債權法、合同法、知識產權法調整的對象為財產關系,人身權法調整的對象為人身關系,繼承法既調整財產關系,又調整人身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為:第一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第二節、債權;第三節、知識產僅;第四節、人身權。也映證了人身權為民法的研究內容之一。
3·2 物權。物權是財產占有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是民事主體依法對特定的物進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上之利益的排他性權利。傳統民法上規定的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留置權都是物權,我國民法通則新規定的使用權、經營權等也是物權。
3·3 債權。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債,當它和所有權關系相提并論時,稱為債權或債權關系。債權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是流通領域的財產關系。
3·4 合同。合同也稱契約,是指民事主體之間關于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
3·5 知識產僅。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對其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成果依法所享有的專有權利。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和版權(著作權)兩大類。民法學教科書一般把知識產權分為六種類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它科技成果權。
3·6 繼承法是調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發生的財產繼承關系、確定遺產的權利歸屬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3·7 人身權。人身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其人身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是保障人的精神利益得以實現的形式,通常情況下,人身權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即不能出售、贈與和繼承。人身權雖無直接財產內容,但它與財產權利有密切的聯系,往往是發生財產關系或為主體帶來財產利益的依據或前提。人身權是同財產權相對稱的一個類概念,它可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前者是以權利人的自身的人身、人格為客體的民事權利,包括生命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自由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名稱權、生活秘密權等。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關系上的權利,權利客體為特定身份關系的對方當事人,包括監護權、親權、夫權和父權等。
4 存在的問題及修訂意見
4·1 《中圖法》對“民法”類目的劃分存在的問題。《中圖法》(第四版)對“民法”這一類目的劃分為:
D923
民法
D923·1 總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權利主體、法律行為、訴訟時效等入此。
D923·2
物權
D923·3
債權
D923·4
知識產權
D923·5
繼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8
民事其它法權
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婦女兒童權益保護、老年人權益保護入此。對“民法”下的分類表而言,應注意兩點:(1)D921·1總則和D923·8民事其它法權下的注釋是指示類目的內容和范圍、說明類目的涵義的;(2)D923·9婚姻法和D923·99商法(總論)是民法的同級類目,并非民法劃分出的下位類。婚姻法和商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它們與民法有密切的聯系,但它們有著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
《中圖法》(第四版)對“民法”類目的劃分是不科學和不合理的,它違背了編制類目表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1)它違背了列類和立類的邏輯性原則,即對“民法”劃分出的下位概念的外延之和不等于民法的外延,而是小于民法這一概念的外延; (2)它不能保證文獻情報資料對分類法的要求。人身權法是民法中比較成熟的分支學科,研究人身權法的論著不少,若把其歸入上位類——民法,則標引是很粗淺的,專指度不夠深,容易使標引人員和檢索人員在理解上產生歧義,造成文獻的漏檢和誤檢。
4·2 對民法類的修訂意見。綜上所述,“民法”的下位概念應劃分為:總則、人身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法、合同法和民事其它法權。按照從總到分、從一般到個別、從抽象到具體的邏輯順序,并保持類目的穩定性,擬對“民法”類下的類目表修訂如下:
D923
民法
D923·1
總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權利主體、法律行為、訴訟時效等入此。
D923·2
物權
D923·3
債權
D923·4
知識產權
D923·5
繼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7
人身權
D923·8
民事其它法權
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婦女兒童權益保護、老年人權益保護等入此。
參考文獻
[1]本書編委會 《中國圖書館分類法》(第四版) 北京圖書館出版社 1999
[2]孫仁生 普通邏輯原理 大連理工大學出版社 1994
第一條為加強展會期間知識產權保護,維護會展業秩序,推動會展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各類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活動中有關專利、商標、版權的保護。
第三條展會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展會期間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調、監督、檢查,維護展會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條展會主辦方應當依法維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展會主辦方在招商招展時,應加強對參展方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對參展項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關宣傳資料等)的知識產權狀況的審查。在展會期間,展會主辦方應當積極配合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展會主辦方可通過與參展方簽訂參展期間知識產權保護條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強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五條參展方應當合法參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并應對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或司法部門的調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投訴處理
第六條展會時間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會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展會主辦方應在展會期間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派員進駐,并依法對侵權案件進行處理。
未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的指導、監督和有關案件的處理,展會主辦方應當將展會舉辦地的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聯系人、聯系方式等在展會場館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條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應由展會主辦方、展會管理部門、專利、商標、版權等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組成,其職責包括:
(一)接受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投訴,暫停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展品在展會期間展出;
(二)將有關投訴材料移交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
(三)協調和督促投訴的處理;
(四)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信息進行統計和分析;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向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投訴也可直接向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權利人向投訴機構投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屬證明:涉及專利的,應當提交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文本、專利權人的身份證明、專利法律狀態證明;涉及商標的,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明文件,并由投訴人簽章確認,商標權利人身份證明;涉及著作權的,應當提交著作權權利證明、著作權人身份證明;
(二)涉嫌侵權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權的理由和證據;
(四)委托人投訴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投訴人或者請求人補充有關材料。未予補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條投訴人提交虛假投訴材料或其他因投訴不實給被投訴人帶來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在收到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投訴材料后,應于24小時內將其移交有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或者處理請求的,應當通知展會主辦方,并及時通知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
第十三條在處理侵犯知識產權的投訴或者請求程序中,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展會的展期指定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的答辯期限。
第十四條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后,除非有必要作進一步調查,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送交雙方當事人。
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展會結束后,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處理結果通告展會主辦方。展會主辦方應當做好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的統計分析工作,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展會管理部門。
第三章展會期間專利保護
第十六條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知識產權局協助的,地方知識產權局應當積極配合,參與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地方知識產權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于涉嫌侵犯專利權的投訴,依照專利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展出項目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依照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三)受理展出項目涉嫌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舉報,或者依職權查處展出項目中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行為,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識產權局對侵犯專利權的投訴或者處理請求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或者請求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
(二)專利權正處于無效宣告請求程序之中的;
(三)專利權存在權屬糾紛,正處于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調解程序之中的;
(四)專利權已經終止,專利權人正在辦理權利恢復的。
第十八條地方知識產權局在通知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時,可以即行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詢問當事人,采用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也可以抽樣取證。
地方知識產權局收集證據應當制作筆錄,由承辦人員、被調查取證的當事人簽名蓋章。被調查取證的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也可同時由其他人簽名。
第四章展會期間商標保護
第十九條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參與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于涉嫌侵犯商標權的投訴,依照商標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符合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投訴;
(三)依職權查處商標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投訴或者處理請求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或者請求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
(二)商標權已經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第二十一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后,可以根據商標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展會期間著作權保護
第二十二條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參與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于涉嫌侵犯著作權的投訴,依照著作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投訴,根據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投訴或請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證據:
(一)查閱、復制與涉嫌侵權行為有關的文件檔案、帳簿和其他書面材料;
(二)對涉嫌侵權復制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對涉嫌侵權復制品進行登記保存。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投訴,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會同會展管理部門依法對參展方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對涉嫌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處理請求,地方知識產權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關于禁止許諾銷售行為的規定以及專利法第五十七條關于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責令被請求人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侵權項目的展板。
對涉嫌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處理請求,被請求人在展會上銷售其展品,地方知識產權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關于禁止銷售行為的規定以及第五十七條關于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責令被請求人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
第二十六條在展會期間假冒他人專利或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地方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有關商標案件的處理請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侵犯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處理請求,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沒收、銷毀侵權展品及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展出項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條經調查,被投訴或者被請求的展出項目已經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判定侵權成立的判決或者決定并發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所述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請求人除請求制止被請求人的侵權展出行為之外,還請求制止同一被請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對發生在其管轄地域之內的涉嫌侵權行為,可以依照相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參展方侵權成立的,展會管理部門可依法對有關參展方予以公告;參展方連續兩次以上侵權行為成立的,展會主辦方應禁止有關參展方參加下一屆展會。
第三十二條主辦方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展會管理部門應對主辦方給予警告,并視情節依法對其再次舉辦相關展會的申請不予批準。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展會結束時案件尚未處理完畢的,案件的有關事實和證據可經展會主辦方確認,由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