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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高等教育的法律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7 10:00:01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關于高等教育的法律,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關于高等教育的法律

篇1

1.民辦高等教育政策的發展

我國的民辦高等教育規章和政策在民辦高等教育發展過程中起到一個具體引領的作用。雖然我國的職業教育法、教師法、憲法等法律上都有對民辦高等教育的辦學規范和辦學宗旨都有規定和引導,但是都是很籠統的概念,對民辦高等教育的發展并沒有指導的現實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199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2004年4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二條等法律都對民辦教育做出了法律合法化還有辦學規范的法律規定,鼓勵提倡社會各方面的民資力量參與到教育體系中。

在法律上沒有得到具體辦學指引后,民資辦學組織、團體就從相關的規章和政策上進行參考,從民辦高等教育被法律允許到現在,已經頒布了不少相關的國家指示、通知、決定、規定等反面規章和政策文件,這些規章和政策在對民辦高等教育的規范上做到了具體化。例如,《關于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時規定》、《關于大量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中國教育改革與發展綱要》等都具體規定了民資辦學組織、團體辦學的停辦、變更、申請、辦學宗旨、辦學方向等,其中還對國家的教育系統進行了規定,明確了國家出資進行教育建設為主體,社會民資力量辦學共同發展的教育模式,改變傳統的國家獨立辦學對教育發展的限制瓶頸,《民辦高等學校設置暫時規定》就對民辦教育在國民教育事業中的地位,并且對民辦高等教育的開展程序的有詳細的規定。

2.民辦高等教育法規的發展

自《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頒布標準了我國民辦高等教育進入發展階段,對公民個人、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的民資辦學中的法律責任、機構解散、財務管理等方面都做出了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先前憲法上對民辦高等教育規范的缺陷,并且在民辦高等教學上具體規定了民辦高等教育辦學原則、管理在行政上的體制。民辦高等教育法規由改革開放前的空白到改革開放后的出現,到2002年后的完善。2002《中國人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通過對民辦高等教育在法規上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對民辦高等教育有很大的現實意義。

在法律上對民辦高等教育進行了支持和鼓勵,確立了民辦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把民辦教育的辦學、管理進行規范化。為了更進一步完善民辦教育系統,國家在2003年還實施了《中國人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把民辦高等教育資源進行國際化,把民辦高等教育限制進一步進行開放,國家根據社會發展的需求和民辦高等教育的規范發展做出了相關的完善措施,保障和規范了民辦高等教育飛發展。但是民辦高等教育政策法規的版本完善過程中對民辦高等教育發展有促進效果,同時也有限制作用,例如1997年實施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就明文規定了“國家嚴格控制社會力量舉辦高等教育機構,”對高等民辦教育辦學的申請提高了難道。

二、民辦高等教育和相關政策法規中存在的問題

民辦高等教育是以民間集資的一種形式進行國民教育的,很多是以營利性質存在的,盡管為我國教育事業做出了不少貢獻,但是民辦高等教育發展過程中還是存在不少問題。民辦高等教育存在辦學本末倒置,教學宗旨不明確,我國的《管理辦法法》第四十三條中明文允許了民辦高等教育的盈利模式的發展,很多民辦高等學院都是以營利為目的,不重視學生的教育質量問題,同時還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為了對付相關的國家單位的檢查,在教學設施、教學項目上存在作假行為,同時相關的政策法規還不夠完善,讓很多民辦教育有空子可鉆,對相關的規定和出發不夠完善,監管機制配套工作不到位。

三、政策法規在民辦高等教育中的意義

國家的民辦高等教育政策法規根據不同時期的民辦教學中的問題,做出相應的政策法規制定或者完善,對民辦教學規范和指導具有時段性的意義,在我國的民辦高等教育發展過程中具有很大歷史和現實指導意義的三大政策分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存進法》、《社會力量辦學條例》、《關于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規定》,這三大政策對民辦教育的發展見證,促使民辦教育的興起、發展、完善。政策法規的出臺和完善對民辦高等教育在辦學前、辦學中兩個環節上都有很的辦學指導、辦學保障、辦學規范化都有很大的現實意義,讓民辦高等教育的辦學、管理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在辦學前,對辦學的方案確認上,相關法律法規對民辦高等教育的機構對辦學的硬件和軟件投入都有指導作用;在辦學的過程中,民辦高等教育學院可以根據相關的政策法規進行教育管理規范化,及時調整教學方向,端正民資辦學的宗旨。

四、民辦高等教育政策法規的評價

我國明白高等教育政策法規的不斷發展完善,根據民辦高等教育的社會需求不斷調整,改革開放以來民辦高等教育政策法規對于民辦高等教育的發展都有很大的促進作用,民辦高等教育政策法規對于民辦高等教育的影響具有時段性,不同時期的民辦高等教育政策法規的版本都具有針對性,其中對民辦高等教育影響最大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社會力量辦學條例》、《關于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規定》這三大政策,這三大政策在不同時期對民辦高等教育的發展做出了現實的指導和規范,例如2002年通過,2004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適應了民辦高等教育的需求,是民辦高等教育發展上的一個里程碑,把民辦高等教育進行法律化、規范化發展。同時民辦高等教育政策規范中對民辦高等教育的盈利性的允許,促使了民資社會力量的辦學熱情,例如第一部民辦教育專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就規定了民資辦學團體、機構、組織在預留民辦教育的必須經費和發展資本外,以相關的法律法規的標準,民辦高等教育的出資方可以從中收取利潤。

五、小結

篇2

關鍵詞:行業高等學校;民辦高等學校;教師;勞動合同關系

中圖分類號:D922.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04-000-02

一、利用非財政性國有資金舉辦的高等學校的法律歸類

根據我國高等教育體制,高等學校分為公辦和民辦兩大類。現行法律、法規沒有對國有企業集團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高等職業技術學院即行業高等職業技術學院的法律性質及法律適用作出明確規定,不利于企業資金投入高等教育,不利于高等教育的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沒有對民辦學校和民辦教育予以正面定義,而是采取“非”的定義方式,該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法。”根據立法法理和民辦教育促進法的立法原意,可以對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作如下界定:國家機構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依法舉辦的面向社會或不面向社會的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就是公辦學校;國家機構以外的其他一切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即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依法舉辦的面向社會的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就是民辦學校。

我國對全民所有制企業(注:國有企業)實行利改稅之前(注:當時處于計劃經濟時期),國家對國有企業采取的是完全計劃即統籌統管的管理方式,國有企業完全由國家無償投資,國有企業資產完全屬于國家所有,國有企業資產實質上就是國家財政資金,國有企業產品全部按國家計劃進行無償調配,此階段,如果國有企業投資舉辦學校,國有企業投資的資金實質上就是國家資產即國家財政資金。隨著國家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企業法》(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1995年)等經濟法律法規的出臺,國有企業實行利改稅、法人制度和股份制改造后,國有企業資產已經不再是計劃經濟時期的國家財政資金,國有企業中僅有部分資產屬于國家資產(注:國有獨資公司除外),另外,即使是國有資產,其處置方式已經與傳統的無償調配方式有了本質區別,國有企業資產是作為企業法人的國有企業法人資產,國家不能隨意處置國有企業中的國有資產。此時,如果國有企業投資舉辦高等學校或者向原舉的辦學校追加投資,國有企業投資辦學的資金已經不再是國家財政資金,即不是國家財政性經費,而是企業資金[1]。

因此,國有企業集團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高等學校屬于民辦高等學校,該類高等學校的辦學活動,應當由《民辦教育促進法》進行調整。

二、我國的民辦非企業法人制度及行業高等學校的法人歸類

改革開放以后,民辦學校、民辦醫院和民辦律師事務所等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如雨后春筍,大量涌現。為了加強管理,有關行政部門紛紛制定了審批和登記的規章,管理體制可謂五花八門、利弊共存。1996年中辦、國辦聯合發出《關于加強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辦發[1996]22號),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統一歸口登記、雙重負責、分級管理”的管理體制。根據中央統一登記精神,國務院于1998年10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概念、宗旨和管理體制等,民政部門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有關行政部門是有關行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施行后,民政部門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未能全面開展,許多有關行政部門仍然堅持自己登記管理,登記管理混亂的局面沒有徹底改變。

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民政部第18號令),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教育、衛生、文化、科技、體育、勞動、民政、社會中介服務、法律服務和其它共十大行業分類進行登記。同時,民政部決定從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兩年時間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一次大規模地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復查登記工作。復查登記工作開展后,各地各級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協調工作,大多數有關行政部門認真貫徹落實上述通知、條例、辦法,指導本行業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了民政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混亂的局面得到較大改變,我國已初步建立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2]。但是,由于上述條例、辦法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則》,法學理論界對此沒有引起足夠重視,人們普遍地缺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理論認識,影響了對上述條例、辦法的貫徹執行,有的省份、地區,將行業高等職業技術學院登記為公辦高等學校,頒發了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有的將行業高等職業技術學院登記為民辦高等學校,頒發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律適用仍然比較混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上述條例、辦法的規定,行業高等職業技術學院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

三、利用非財政性國有資金舉辦的高等學校與教師的法律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1條、第2條的規定,教師是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在國家教育體制改革之前和計劃經濟體制下,教師是國家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專業人員。國家財政撥款舉辦的大學、中專、中小學、培訓中心等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都是國家事業單位或國家機關的職能部門,國家根據計劃分配或調配相應數量和結構的人員即教師承擔學校的教學和管理工作,國家是按照或比照公務員或國家機關干部管理教師,教師主要是按照各級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和要求從事教學及管理活動,實際上,教師是一種準公務員。

國家實施教育體制和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國家對部分財政撥款舉辦的學校進行了改制。國家不再是唯一的辦學主體,企業、社會團體、行業組織、公民個人都可依法舉辦大學、中專、中小學、培訓中心等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而且允許國外有關單位和個人投資辦學。由于辦學主體不同、辦學資金來源不同,所舉辦的學校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和地位,主要分公辦和民辦學校。因而,在不同學校從事教學和管理工作的教師,具備不同的身份,其中國家財政撥款舉辦的學校中的教師仍然是準公務員。但其他學校中的教師,不再具有準公務員身份。

行業高等學校是一種民辦非企業法人,由于這類學校不是國家財政撥款舉辦,承擔學校的教學和管理工作的教師,不是國家根據計劃分配或調配,而是由學校自主招聘和聘請,學校與教師之間的權利義務,如工作年限、工作崗位、報酬、休息休假、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主要由雙方在《招聘合同》或《聘請合同》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這種《招聘合同》或《聘請合同》就是勞動合同,因此,行業高等職業技術學院與教師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勞動合同關系。

四、結語

國有企業集團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高等學校屬于民辦高等學校,該類高等學校的辦學活動,應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進行調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業高等職業技術學院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行業高等職業技術學院與教師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勞動合同關系。

參考文獻:

[1]熊建武,戴小朋,高志強.國有企業集團舉辦高等學校的性質及法律適用[J].湖南鐵道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4,4.

[2]呂為錕.論中國法人制度新理論及其對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影響[N].來源:http:///lw/lw_view.asp?no=4037

[3]熊建武,周進,熊芊,高志強,戴小朋.《行業舉辦高等職業技術學院的法律與制度研究》課題調研報告[J].中外教育月刊,2005,12.

[4]熊建武,周進,郭立年,等.淺析國有企業集團舉辦高等學校的法律性質[J].當代教育論壇,2006(2).

篇3

1弱勢群體在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保護

制度存在的問題分析

所謂弱勢群體,是指由于自然、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狀態而導致其處于不利社會地位的人群或階層。包括自然性弱勢群體和制度性弱勢群體兩種類型,從受教育權的角度看,弱勢群體通常指那些由于生理、經濟或其他原因而在行使受教育權時處于不利境地的人群或階層,主要包括:貧困家庭子女、流動農民工子女、少數民族、女性和殘疾人,本文論及的主要是制度性原因造成的貧困家庭子女、流動農民工子女、少數民族。受教育權是指公民有從國家獲得接受教育的機[2]會以及獲得接受物質幫助的權利。該定義可以看出,國家對受教育權的實現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自1999年高校擴招以來,我國高等教育事業得到空前發展,人們接受高等教育機會增多,進入大眾化發展的階段。馬丁·特羅(MartinTrow)的高等教育發展大眾化理論說明,在大眾化階段,必然引起高等教育觀念的變化,接受高等教育從少數出身好或天賦高或兩者兼備人的特權成為具有一定資格的人的權利。一般認為,受教育權的內容包括受教育機會權、受教育條件權、獲得公正評價權。

雖然我國的高等教育已經進入了大眾化階段,但高等教育,特別是優質高等教育依然是稀缺性資源。稀缺必然帶來利益的紛爭,也會導致某些群體的利益受損。弱勢群體作為缺失競爭力的利益集團,必然在和其他利益集團的競爭中得不到有效的利益訴求,利益的實現和權利的救助就會受阻。這樣對于整個高等教育系統的良性發展是非常不利的,甚至會造成惡性循環,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特別是隨著政府對弱勢群體支助力度的加強,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權問題也越來越突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高等教育不公平問題導致受教育權保護制度效力過低

由于歷史形成的發展差距,高等院校過于集少數大城市和沿海地區,出現了高等教育資源失衡現象,東西部之間、城鄉之間、少數民族地區和非少數民族地區之間的教育不公平,造成學生在高中畢業率、大學入學率、就學學校的層次及類型、所學專業、就業層次等都存在很大的差距,這些教育不公平所導致的問題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實質上是一種侵害;

第二,受教育權保護制度建構的缺失

首先,從立法上看,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針對支助弱勢群體學生的法律,也沒有專門的學生法,另外,《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配套法律法規也沒有具體落實等等;其次,在法律法規的實施方面,即使我們制定一些關于弱勢學生支助的條款,但在具體的實施中,由于資金的限度以及操作程序的人為干預導致受教育權受到侵害;再次,在法律的救濟方面,弱勢群體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往往沒有申述的條件,救濟的途徑對于弱勢群體來說根本上無法實現;

第三,受教育權保護制度缺乏系統性

對高校學生的支助并不等于是對接受高等教育的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高等教育是以一定的知識積累為基礎,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取得與基礎教育、中等教育的實現密切相關,且以它們為基礎。弱勢群體接受基礎教育和中等教育的質量制約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實現。但恰恰相反,目前關于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護大部分集中在對在校生的支助方面,雖然能夠解決在校弱勢群體的學費及生活費用問題,但依然沒有能從根本上解決弱勢群體的受教育權保護問題,另外,從就業方面看,弱勢群體往往由于資金和家庭背景所致,在找工作中也是處于劣勢的地位。綜合來說,對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護不能簡單的考慮立法、執法、救濟其中的一個因素;也不能僅僅考慮學校支助這一環節,我們要利用系統法學的觀點,把對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權利的保護放在社會大系統中考慮,才能真正實現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

2系統法學視角下受教育權保護制度的

建構分析

系統法學源于系統論,系統論的核心思想是系統的整體性,即任何系統都是一個有機的整體,而不是各個部分機械的、簡單的相加。系統論將作為整體的“系統”分解為“要素”,同時關注作為系統存在條件的“環境”,研究系統、要素和環境之間的整體性、關聯性,等級結構性、動態平衡性、時序性等特征,探求系統的結構與系統功能之間的聯系;系統法學理論認為,法律系統作為社會系統的功能子系統在運作上是自成一體的,它運用運作(交往)在二階觀察層次上通過自我參照和外部參照的區分范式一方面與環境相區分,形成自我閉合系統,另一方面保持著對環境的開放性。運作的自[3]成一體性以法律效力和平等原則為標志來表述。作為一種分析方法的系統法學,具有整體性、動態開放性、閉合性等特點。

2.1系統法學強調法律系統的整體性

系統法學的核心思想是系統的整體性,即任何系統都是一個有機的整體,而不是各個部分機械的、簡單的相加。

首先,法律系統是由立法、執法、司法等要素組成的動態整體,組成法律系統的各個要素之間以一定的結構方式彼此聯系、相互作用,最終共同決定了法律系統的功能。在高等教育階段,要實現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必須把立法、執法、司法放到一個系統內考慮,確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在目前我國高等教育階段,有必要加強學生法、少數民族教育法等法律的起草準備工作,確實做到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有法可依。

其次,對弱勢群體的受教育權保護應該包括事前保障與權利救濟。事前保障主要是體現在立法上,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才有了權利保護的前提,另一方面,“無救濟即無權利”,要保證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必須完善救濟的途徑,特別是要完善申訴的程序,只有把事前保障和權利救濟結合起來了,才能保證公民更有效地實現受高等教權,從而進一步促進高等教育公平。最后,對機會權、條件權、公正評價權的保護也要形成一個體系。受教育機會權、受教育條件權、獲得公正評價權三者有機組成了受教育權,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必然的發展要求。只有每個階段的相應權利均得到保障,才能使受育權得以充分、完整地實現。在目前我國的高等教育,特別是要注意把保證對機會權的平等享有作為保護受教育權的首要工作。

2.2系統法學強調法律系統閉合性

系統法學雖然承認法律系統與社會環境緊密聯系,但也明確了環境對系統的功能只是影響而非決定,決定系統功能的是系統內部的要素和結構。也就是說,法律系統雖然生成于社會、存在于社會之中,但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了相對于環境的獨立性、確定性特征,形成了一個自我發展的自適應系統。[4]換句話說,要實現法律系統運作自成一體,必須完善法律制度。同樣,要保證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就必須構建一個完整的法律規章制度體系,這是實現法律系統運作自成一體的首要條件。但目前我國對弱勢群體保護的法律規章制度建設還存在種種問題。

首先,弱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度較少,且操作性不強。1980制定的《學位條例》,無論從立法技術還是法律內容來說,都非常不成熟,操作性也比較差。另外,有關弱勢群體在接受高等教育中教育權的內容主要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體現,對于受教育的機會權、條件權、獲得公正評價權等方面,雖然有所涉及,但系統性和可操作性都不強。

其次,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配套實施辦法也不系統,特別是關于權利救濟的條款更加少。如在《學位條例》的二十條規定中,只有第二條規定了學位申請權,即“具有一定學術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如果學位申請權受阻,在學位申請過程中出現問題,采取何種救濟途徑以及實現的方式都沒有提及。

再次,針對經濟困難學生的資助法案不夠健全,實施力度不大,難以全面保護貧困生接受教育的權利,特別是還缺乏關于事前保障的法律法規。我國雖然自1987年頒布第一個有關助學貸款的《普通高等學校本專科學生每年實行貸款制度的辦法》以來,陸續出臺了一系列有關學生資助的法規條文,但多是以建議性的政策法規為主,缺少必要的法規制度。

最后,我國還沒有專門針對少數民族的少數民族教育法,而在現實中,我國的少數民族大部分都是住在貧困地區,要實現對少數民族學生受教育的保護,很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的少數民族教育法。

2.3系統法學強調法律系統動態開放性系統法學強調系統的自我閉合性,并不是否認系統與環境的關聯,實質上,系統法學強調系統在組織上是封閉的,而在物質及能量上是開放的。并且,只有通過自我塑成的組織方式即封閉性,系統才能保持與環境的接觸,即保持開放性。系統法學將整個立法、執法、司法過程視為一個相互聯系的整體,但執法和司法不僅僅是簡單的服從立法,而是通過信息反饋方式反作用于立法,將法治過程視為一個自我調整、自我完善的自適應系統。在這個系統中,信息不是簡單的單向流動,而是形成一個閉合環路,達到動態平衡。同時,法律系統作為社會大系統的一個成部分,與其系統環境中的各項因素密切聯系,法律系統與社會環境之間也存在著信息交換。對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護,除了法律制度的建設外,更多的是一種觀念和資金支持,因此,在構建受教育權保護制度的時候,要特別注意與社會文化系統、經濟系統的信息交流,獲得文化觀念的支撐和物質資源的支持。

3系統法學視角下弱勢群體高等教育受

教育權保護制度重構建議

3.1以平等為原則,形成運作的自成一體的價值基礎按照系統法學理論,平等原則是法律運作自成一體的標志。法定權利的實現會促進社會公平,同樣,受教育權的實現會促進高等教育公平。在構建受教育權的保護體系中,要以平等為原則,形成運作自成一體的價值基礎。具體做到受教育者主體人格和尊嚴平等、教育權利與義務平等和教育權力與責任的均衡、平等起點的教育機會平等、平等利用的教育機會平等、受教育過程中機會平等、獲得學業成功的機會平等、對弱勢群體進行補償等等,高等教育階段的平等并不是絕對意義上的平等,而應使所有人面對同樣的評價標準和同樣的被選拔機會。所以,高等教育領域的教育平等應該是保證平等利用的機會平等(能力本位或機會均衡)和受教育過程中的機會平等。

3.2完善法律制度,形成閉合的受教育權法律保護制度

按照系統法學理論,閉合的法律體系是實現法律系統運作自成一體的前提條件。因此,必須完善法律規章制度。首先,要制定專門針對弱勢群體和少數民族學生的法律法規及實施辦法;其次,要完善《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等相關法律制度的配套實施辦法;最后,要完善對在校生的資助制度,擴大資助的對象,簡化資助申報的程序。

3.3形成一體化的保護制度

篇4

[論文摘要]高等教育具有較強的外部性、排他性和競爭性,這種準公共產品的性質使得高等教育可以通過市場競爭方式提供服務我國高等教育機構在當前的市場競爭中已經出現名稱混同、虛假招生宣傳、賄賂、詆毀競爭對手辦學聲譽及不正當的人才引進等種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目前規制這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制度嚴重缺失,而且現有的規制立法層次較低鑒于我國立法的現狀,可突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基本法地位.以行為定主體,將高等教育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納入該法規制范圍,這樣既有利于全面涵蓋各類高等教育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滿足法律規制的普適性要求,又有利于提升調整該類行為的立法層次,滿足規制法律的權威性要求。

一、高等教育與競爭

(一)高等教育的定位

由于高等教育傳統效用的不可分割性、受益非排他性和消費非競爭性,一直被視為“純公共產品”,主要由財政支付教育服務:不過,在各同高等教育發展過程中,形成了多種教育運作模式,如非營利性(non proift)教育、營利性(for proift)教育和可營利性(proiftable)教育,高等教育逐漸成為可以依據支付能力選擇購買的服務…。同時,根據WTO規則中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j條的規定,除南各國政府徹底資助的教學活動之外,凡收取學費、帶有商業性質的教學活動均屬于教育貿易服務范疇,陔協定將教育服務作為全球十二大類服務貿易的第五類,認定教育可以作為一種“商業存在”,即一部分教育分化成為在商業運作機制下被消費者購買的服務。這樣就為教育屬性分化以后的定位提供了國際法依據。正因如此,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前校長密爾頓·艾森豪威爾這樣說道,“高等教育和商界基本上是相互依賴的。一個需要資金培養有教養的公民.另一個需要有教養的公民創造財富”。總的來說.高等教育產品屬于準公共產品,即介于公共產品與私人產品之間的混合產品,它具有以下特點:

1.較強的外部性 這是高等教育作為公共產品的性質。外部性是指人們的經濟行為對他人或整個社會所產生的利益或成本影響。個人獲得高等教育之后,不僅個人受益,而且具有明顯的社會效益。特別是在“科技是第一生產力”的今天,一個國家的振興發展主要得益于知識創新的推動,而高等教育在社會發展中的推動作用就更為突出。高等教育的這一特點使得其市場提供者所能獲得的個人效用,將由于利益外溢而小于他所應得的利益總量。

2.排他性和競爭性 這是高等教育作為私人產品的性質。排他性是指每一個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憑借這種消費給自己帶來效用更多的就業機會、較高的收入等,但這種資源是稀缺的,一旦被某一個人占有,就不能被其他人占有。即一個人享用某種服務后,就會減少甚至排除其他人對該服務的享用。同時,提供教育的機構有可能把這種有限的資源分割開來,提供給最需接受教育的人,而他們每提供一定數量的資源,邊際成本一般來講大于零,且按產品單位付費,誰享用誰付費,誰不享用誰不付費,多享用多付費,少享用少付費,此即高等教育的競爭性。顯然,排他性和競爭性決定了高等教育不僅是商品,而且是私人商品。

(二)競爭對于高等教育的獨特價值

1.競爭對于高等教育具有必要性從規模上看,我國高等教育行業近些年發展態勢快速,行業規模不斷擴大。截至2006年底,全國共有普通高等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2311所,同比增長11.3%,各類高等教育總規模超過2500萬人,高等教育毛入學率達到22%。全圈接受各種非學歷高等教育的學生249.56萬人次,高等教育入學率為22%,高等教育大眾化已經形成。從質上看,隨著社會經濟多元化出現,社會需求多樣化使得不同素質的人們不僅對普通高等教育的需求強勁,而且對成人教育、自學、培訓等教育方式表現出濃厚的興趣,高等教育正朝著多樣化發展。為滿足這種巨大的市場需求,高等教育機構有必要引進市場機制,加強競爭,增加不同種類的供給,通過市場調節供求和優化資源配置,以滿足個人對高等教育需求的多樣性。

2.高等教育的競爭性提供具有可行性 高等教育的準公共產品性質決定了既能以政府供給方式生產出一般“公共產品”,又能以市場方式生產出具有競爭性和排他性的“私人產品”。而事實上我國高等教育競爭市場早已形成,且近年來競爭態勢更加明顯,不僅民辦與公辦高校、專業培訓機構與傳統高校、國外與國內高校競爭激烈,如香港大學等高校也擴大了在內地的招生,直接與內地高校進行競爭。這一切顯示出我國高等教育市場日漸開放、競爭日趨激烈。市場競爭的概念對于任何一個高等教育機構而言,無論是在大眾化之前,還是在大眾化之后,都是無法回避的。僅有的差別,或許只在于以前的市場競爭遠沒有現在來的直接和劇烈。

二、我國高等教育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表現

我國高等教育體制改革其實就是不斷培育教育市場的競爭格局,但在這一格局的形成過程中也出現了惡性競爭情形,損害了學生和家長的合法權益。主要有以下幾種:

1.名稱混同行為 公立高校與民辦高校在學校名稱上的嚴格界線為二者打上了競爭力迥異的“商標”。于是一些民辦高校就在名稱上動手腳,欺騙學生和家長。具體表現為:(1)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改動校名的行為。如“西安高新科技職業學院”和“西安思源職業學院”為提高自身的“檔次”,擅自將核定名稱做了更改,去掉了“職業”二字。這樣改動后,考生和家長根本分辨不出這到底是什么性質的學校,甚至還以為是國家統一招生的全日制普通高校。(2)傍名校行為。名牌高校在廣大學生和家長心中代表了過硬的教學質量和便利的就業機會,一些民辦機構利用學生和家長的這一心理,在名稱上制造與名校混同的效果。例如在全國擁有多處培訓點的北大青鳥集團是北京大學下屬大型高科技企業,與北京大學屬于完全不同的兩個獨立法人,但在名稱上卻使很多學生和家長誤認為與北大有辦學方面的聯系,這種借用名牌高校提升自己優勢的行為就屬于典型的“傍名牌”。

2.虛假招生宣傳行為 一些高等教育機構為在招生大戰中處于優勢,不惜采用虛假廣告或其他方式吸引學生和家長。具體表現為:(1)模糊辦學資格。如只能進行考試培訓的機構謊稱能招生全日制學員,只有專科教育資格的學校謊稱能招收本科生等。(2)隱瞞文憑性質等重要信息。如刻意對發放的文憑性質含糊其詞,只說是頒發國家統一承認的文憑,對其是屬于自考性質,還是只能參加成人高考卻刻意隱瞞。(3)夸大辦學條件。一些高校在招生簡章中大肆渲染辦學條件,對學校的師資、設施、校園環境和教學質量等進行虛假宣傳。(4)假承諾。一些競爭力較弱的高校為吸引學生,打出諸如包分配、百分之百就業等廣告。

3.賄賂行為 (1)招生回扣。一些學校與生源學校私下達成協議,或組織“招生”,承諾每向招生學校輸送一名學生,招生學校給予輸送者一定數額的金錢回報,或提供其他報酬。(2)學科建設和科研活動中的賄賂行為。時下想要爭取到重點學科和科研項目的學校很多,但數量有限,因此一些學校專門撥出“公關費”,給評審專家請客送禮,賄賂評審專家,以不正當競爭手段促成自己學校在申報中獲得成功。

4.詆毀競爭對手辦學聲譽行為 捏造、散布其他學校辦學條件惡劣或教學質量低下等虛假事實,使競爭對手的聲譽受到嚴重影響。

5.不正當的人才引進行為 師資力量在高校競爭中處于至關重要的地位,部分高校為在短時期內解決人才短缺問題,提升師資質量,出現一些不正當的人才競爭現象,具體表現為:(1)檔案優惠政策。人事檔案制度是人才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應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轉遞和流動。但部分機構為吸引人才,制定一些“優惠政策”,如不要人事檔案、為引進人才重建檔案等,變相縱容違法跳槽行為,侵害原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2)集體跳槽。集體跳槽不能簡單定性為道德問題,從競爭法的角度,這類行為的背后是接受人才的機構利用不正當手段,挖走競爭對手的全部或大部分專業人才,導致競爭對手的相關專業陷于崩潰,具有明顯的反競爭性。如發生在2005年的北京某高校刑法研究基地大部分教師集體跳槽,加盟另一高校,致使該高校的學科建設遭受重創即是典型一例。(3)虛假承諾。有的高校為引進人才,在其簽約前許以優惠待遇,但后來承諾并未兌現,侵犯了人才的合法權益,也造成原單位人才的不正當流失。

四、高等教育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

(一)當前法律規制的缺陷

目前對于高等教育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主要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

1.法律制度缺失嚴重我國高等教育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是國家完全壟斷,根本不存在競爭的前提。受此桎梏,改革后出現的高等教育不正當競爭行為一直也未納入法律規制范圍。《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按照這一規定,高等教育機構因其營利性特征而備受質疑,能否適用該法也成為一個問題。其他專門立法如《教育法》(1995年)和《高等教育法》(1998年)對此也未作任何規定。目前對此進行調整的立法僅見于《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年)第62條,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規定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以及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該條也只規定了兩類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未涵蓋上述所有已經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規制高等教育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基本處于缺失狀態。

2.立法層次較低現有的規制立法多以規章形式存在,如《教育部關于進一步做好民辦高等教育機構招生工作的意見》(2002年)、《教育部關于加強獨立學院招生丁作管理的通知》(2005年)、《教育部辦公廳關于嚴格審查普通高校招生章程的緊急通知》(2006年)、教育部《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2007年)等。由于這類規章的制定在程序上不如法律嚴格,權威性不夠,無法強有力地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導致這類違法行為愈演愈烈。

(二)高等教育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

鑒于我國立法現狀,筆者認為應突出《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規制市場經濟發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基本法的地位,將高等教育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納入該法規制范圍,這樣既有利于全面涵蓋各類高等教育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滿足法律規制的普適性要求,又有利于提升調整該類行為的立法層次,滿足規制法律的權威性要求。其實,《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并非該法適用范圍的唯一依據,該法總則中將“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作為立法宗旨,分則中將經營者以外的行政機關、公用企業和第三人同樣都納入法律規制范圍,因此,應當轉變看法,改“以主體定主體”為“以行為定主體”,即行為凡是妨礙市場公平競爭,無論行為人是誰,都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都應受該法的規制。這樣,無論是具有營利性的民辦高校、獨立學院和培訓機構,還是不具備營利性的公立高校,因其參與高等教育領域市場競爭的行為特征,都應接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

1.對名稱混同行為的法律規制名稱混同行為是采用欺騙性標識引人誤解的行為,如民辦高校假冒公立高校的名稱標識,或普通高等教育機構假冒名牌機構的名稱標識,或故意將自己的名稱標識做成與其他競爭者極為相似的名稱,或打著與名校聯合辦學的招牌傍名睥等對這類名稱混同行為,完全可以參照《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相關規定,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給與相應的行政處罰,并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

2.對虛假招生宣傳行為的法律規制塒虛假招生宣傳行為除將其明確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范圍之外,還應注意:(1)界定虛假招生宣傳行為。虛假招生寅傳行為包括欺騙性虛假招生宣傳和誤導性虛似招牛宜傳。前者是指宣傳內容與實際內容不相符合,如對提供的教育進行吹噓性或夸大性宣傳、虛構客觀上不存在的辦學條件的詐騙性宣傳等:后者是指宣傳內容并非虛構,但存在表達瑕疵,故意采用引人誤解的表達方式,使學生和家長產生不切實際的期望。如隱瞞影響學生和家長正確選擇的關鍵信息的隱瞞性廣告,或使用雙關語或模糊性語言規避對自己不利信息的歧義性宣傳。這兩類虛假宣傳行為中,欺騙性虛假宣傳認定較為容易,為認定標準客觀,而對誤導性虛假宣傳行為在認定上就并不容易,因為對其認定的標準具有很大的主觀性,某些宣傳的內容雖然是真實的,但仍有可能產生引人誤解的后果。2)全面適用廣告審查制度。目前我國的高等教育廣告審查制度只適用于民辦高校,但事實上,公立高校也開始采用廣告等方式招生,獨立學院更是常用虛假宣傳方式招生,屋害考生及其家長的合法權益。因此應在高等教育領域全面適用廣告審查,促進該領域競爭秩序的健康發展。(3)擴大虛假招生宣傳民事責任的種類。從目前追究虛假招生宣傳的民事責任種類來看,立法者只采取退同所交學費一種形式。但根據合同法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受害人還有權要求相應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3.對賄賂行為的法律規制對高等教育機構招生回扣行為可參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的規定進行規制:“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而對于學科建設和科研活動中的賄賂行為,雖然一些地方政府規章早已作出規定,如江蘇省教育廳在2005年l2月的《關于開展“十一五”期間江蘇省重點學科遴選工作的通知》中就規定:“加強行風、學風建設,禁止請客送禮,游說評審專家等不正之風。若發現申報材料嚴重失實或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省教育廳將取消有關學科的申報資格”但其適用范圍僅限于該省,規制力度有限。事實七不正當的賄賂行為擠占了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得的資源,造成競爭秩序混亂.屬于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當然應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范同。

4.對詆毀競爭對手辦學聲譽行為的法律規制競爭市場的本質是它的非個人特征。在競爭的條件下,高等教育機構的辦學聲譽一日_形成,就具有嚴格的人身特定性和明確的指向性,能形成學生及其家長和高等教育機構的“人合關系”。高等教育機構的辦學聲譽是其擁有的獨有社會資源,對其生存和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需要指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將詆毀僅限于“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存在規制范圍過窄的缺陷,因為有些說法盡管建立在一定客觀事實基礎上,不是嚴格意義的失真和虛構,但其表達要么真實而不全面,要么陳述不當,如斷章取義、以偏概全等,也具有“貶損”的意義,仍應歸入詆毀聲譽行為。例如某民辦高校在對外宣傳自己的就業率時,將自己就業最好的專業就業率作為該校的就業率與另一高校就業最差專業的就業率進行比較,這種比較雖然客觀但卻是通過不適當的說法來提升自己辦學優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應受到法律規制。

篇5

【關鍵詞】高等教育; 公平; 對策

高等教育公平是社會公平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社會公平價值在高等教育領域的延伸和發展。高等教育公平一般包括高等教育權利平等和高等教育機會均等兩個基本點。

現階段關于高等教育公平的內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平等,即每個人不論其民族、性別家庭出身和如何,都享有平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第二,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平等,擁有權利不一定就擁有機會,特別是高等教育機會的獲得受多因素的影響,高等教育機會的平等只是平等地競爭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第三,高等教育的資源配置公平,在高等教育資源的分配上,重點院校與一般院校比較,有著絕對的優勢,它們獲得絕大部分的教育資源。目前我國城鄉之間、地區之間的發展不平衡導致的教育機會不均等,是中國最重要的教育國情之一。

高等教育不公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經濟資源不足及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是高等教育不公平的根本原因;

高等教育不公平問題產生的根源在于社會不能提供充足的資源來滿足人們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我國的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存在嚴重的不平衡,東部經濟發達地區能為當地高校提供更多的教育投入,形成良好的社會、政治和文化環境,有利于高校的發展。中西部地區經濟發展緩慢,這就造成了高校在全國的空間布局不合理。發達地區高校較多,不發達地區過少。

第二,政策和制度的不盡合理是高等教育不公平的主要原因;

在高等教育入學機會和高等教育資源配置過程中的各種不公平現象,在很大程度上與國家和地方的政策和制度不盡合理有關。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現行的高校招生考試制度不合理,我國的高校招生實行分省統一錄取制度,以高考分數作為入學的標準。面向全國招生的高校一般由各省根據所分配的名額及考生志愿從高到低錄取。2.收費制度不合理,收費政策實施的初衷是為了進一步促進高等教育公平。然而,隨著收費標準的提高,很多人感到近幾年的高校學費增長太快,造成了低收入家庭學生接受高等教育機會的不平等。3.高等教育資助制度不完善,高校并軌后,學生資助制度逐步形成并開始實施,但做得比較好、真正收到成效的只是少數發達地區的重點院校,廣大中西部欠發達地區的高校和一般院校往往因為種種原因收效甚微,仍有一部分大學生因貧困未能入學或中途退學。

第三,法律法規不健全是高等教育不公平的重要原因。

改革開放以來,國家陸續頒布了一系列的教育法律法規,但從我國現行的教育法律法規來看,包括一些基本的教育法在內的法律法規,對有關教育公平的法律條款缺乏明確的臨界設定,有些條文缺乏確切定義,給理論闡釋和具體行為留下太大的空間。還有一種情祝,即教育政策雖有實質性的規定,但沒有程序性的保障,教育政策所堅持的平等同樣可能受到損害。此外,我國缺乏關于高等教育公平的法律法規,國家對此關注也不夠。

因此當前最重要的就是采取具體的政策措施,解決教育公平問題,促進教育公平的發展。具體說來可以有以下幾點措施:

第一,轉變政府觀念,實現科學發展;

政府服務教育領域,促進公平的基本手段就是在于保證公共教育的則政投入,規范公共教育資源的配置。維護教育公平,我們要立足高等教育本身,尊重教育規律,實事求是,科學有效地發展。政府不僅要加大對高等教育的則政投入,還要兼顧到大多數高校而不是僅僅給予重點高校大力支持,實現均衡發展。促進高等教育公平是政府的責任所在,因此,政府應盡量在科學發展觀的指導下,在高等教育大眾化背景下均衡發展高等教育。

第二,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高等教育政策;

我國的高等教育政策在不斷地執行和調整過程中,對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動捉進作用。因此,要行使和保證個人的發展權力和機會,就必須通過制定利一學合理的高等教育政策來促進教育公平。面對現階段我國教育資源配置的矛盾,一方面,教育的公平性原則要求為所有的學校和學生提供平等的機會和條件,政府應公平地分配教育資源;另一方面,為追趕和保持世界先進水平,處理好公平與效率的關系,使之合理、恰當是必要的,從而縮小教育差距,實現均衡發展。

第三,形成政府主導下,其他“利益相關者”共同參與的教育公共治理模式;

為了推進高等教育公平,政府應發揮主導作用。首先,政府要對高等教育實施宏觀調控,為全體公民提供基本的教育服務,營造公平競爭的教育制度環境,促進受教育機會的公平分配,保障教育的公共性。其次,在政府主導的前提下允許高校和學生有一定的高等教育決策參與權。政府應賦予高校更多的自,以改變高等教育決策活動“利益相關者缺席”的狀態,使“利益相關者”擁有表達其教育訴求的渠道,保障他們的相關權益。最后,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高等教育活動。積極鼓勵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和中介組織參與并提供教育服務,形成政府與社會力量共同提供公共教育服務的新格局,為公眾提供多樣化的教育服務。

第四,建立弱勢群體的補償制度,保障高等教育公平;

在高等教育領域,弱勢群體子女的高等教育不公平問題主要表現在接受優等教育的機會不平等,好學校中來自弱勢群體家庭背景的學生明顯偏少。政府采取相關措施,保護弱勢群體受教育的機會,建立起國家助學貸款、國家無償資助、學校激勵性資助與社會多渠道、多形式資助有機結合的高校經濟困難學生資助體系。改革收費制度,確保弱勢群體子女能夠根據白己的成績、興趣就業選擇重點院校或專業,使他們能夠通過高等教育來改善生活條件,增加收入,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第五,完善高等教育法律保障體系。

為了切實保障高等教育平等法律精神的貫徹執行,必須建立、健全從法律程序上切實保障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權利通過法律程序維護高等教育公平的制度。目前,我們必須加強建設高等教育法規縱向和橫向結構體系,逐步形成內容全面、分布平衡、結構合理、形式統一的教育法律體系。頒布的每一項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都應制定和實施與之配套的不同層次的相關的法律性文件,使高等教育法規構成一個完整系統的整體,形成一個能夠覆蓋所有高等教育活動和行為的網絡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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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健將.遠飛龍.全國普通高校名單及各省市高校分布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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