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0 09:47:00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離婚的法律條文,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那么,在審判實踐中,準予撤訴的民商事案件裁定書應該引用哪些法律條文呢?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制作準予撤訴的民商事裁定書,除引用《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外,還必須引用《民訴法》相關規定。因為“撤訴”行為既有原告自己對訴訟權利積極處分的行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行為;也有原告對自己訴訟權利消極處分的行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判前,原告對自己訴訟權利主動放棄的行為。撤訴的原因不同,準予撤訴的法律依據也不盡相同。因此,有以下幾種情況,應分別引用相關的法律條文。
第一,原告起訴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的,人民法院作出準予撤訴的裁定書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引用《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相關的某項法律條文。
第二,調解和好,原告自動撤訴或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在制作準予撤訴的裁定書時,應引用《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三,訴訟開始后,原告與被告自行和解而提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在制作準予撤訴的裁定書時,應注意引用《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關鍵詞:民法典;法律知識;法治思維;實踐運用
青少年是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加強青少年法治教育,使廣大青少年學生從小樹立法治觀念,養成自覺守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靠法的思維習慣和行為方式,是全面依法治國,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礎工程。而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是民事權利的宣言書和保障書,幾乎所有的民事活動,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據。初中道德與法治教師應合理地運用這部法典,幫助學生增長民法典知識,提升民法典意識,指導民法典在實踐中的運用。
一、學習民法典條文,增長民法典知識
學生的生活經驗決定了他們的理解能力、水平和范圍。“見多”才能“識廣”。在初中道德與法治教學中,教師要加強民法典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從而豐富學生法律知識。教師可采取以下兩種方式。
1.加強民法典條文直接呈現和學習,增強學生對民法典知識的直觀感受。
初中道德與法治學科是法治教育的重要陣地,教師可配合學校有關部門,利用晨會、班會、宣傳櫥窗、問卷調查、知識競賽等方式,選取民法典的條文,幫助學生了解民法典內容。現行統編初中道德與法治教材,非常注重法律知識的普及,多次在教材正文或者輔文中直接引用法律條文。例如在七(下)第10課“法律伴我們成長”探究2“感受法的關愛”中,就引用了憲法第46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3條、婚姻法第21條、勞動法第15條等4部法律的相關條文。在八(上)第5課第2框“預防犯罪”中引用了刑法第13條和第17條等。八(下)很多正文就是憲法條文的直接引用。但是,當我們更深入地研究教材后,不難發現編者更多的是選取典型案例引導教學,從具體的法律條文中概括出基本原則和特征,并非每次都提供相關的法律條文。
例如,八(上)第5課“做守法公民”第1框“警惕身邊的違法行為”中,在探究分享部分列舉了違反合同、侵犯肖像權和知識產權的行為,在隨后的正文部分就概括了典型的民事違法行為包括侵犯他人民事權利或者沒有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沒有提供具體的法律條文幫助學生理解。教師在這部分教學中可以適當增加民法典第509條、第1019條以及第123條等相關條文。呈現相關民法典條文后,教師可以設計一個“閱讀與反思”環節:(1)這些法律條文告訴我們民事違法包括哪些形式?(2)你能列舉生活中與這3條民法典條文相關的案例或社會熱點嗎?(3)你還能找出與“民事權利”“合同的履行”相關的民法典條文嗎?在解決3個問題的過程中,學生感性地認識了民法典,在查閱更多的民法典條文的過程中,澄清認識,豐富法律知識。
2.通過圖文并茂的方式或者通俗易懂的視頻,幫助學生理解民法典條文,增強民法典知識。
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完善,公民生活與法治的聯系越來越密切,而法律知識相對而言是晦澀難懂的。想要幫助學生形象化地理解教材知識,提升學生的法治思維,教師可巧借主流媒體關于法律的宣傳短片,完成教學任務。如3D動畫大片《當哪吒遇到民法典》中的“獨家招式泄密記”“高空墜物傷人記”“貸款購物被套記”“離婚冷靜和好記”,這一系列動畫故事配套相關民法典條文,生動幽默,幫助學生直觀了解民法典知識,理解法律的本質與作用這一教學重點。當然,教師在選取視頻時,需要仔細甄別,不能只追求趣味而忽視教育性;同時視頻不宜過長,5分鐘以內比較適宜。在找不到合適視頻或者時間不允許的情況下,教師還可以選擇更加直觀明了的宣傳漫畫。
二、解決情境中的問題,提升民法典意識
法治教育的一個重要渠道就是呈現、分析案例。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學生腦中對很多法律問題還是一片空白,對于事情的是非曲直并不清楚,所以,教師在分析和解決問題時,可以將民法典條文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培養學生通過法律解決問題的習慣,幫助他們增強法律意識,提升法治思維。
1.創設生活化、有沖突的情境,調動學生學習積極性。
有沖突、生活化的案例,更能激發學生學習興趣,引領他們主動探尋,培養他們遇事找法,解決問題靠法的習慣,樹立法治信仰。例如,筆者在教授八年級上冊第5課第3框“善用法律”這一課時,就選取了這樣一則案例:2017年10月8日,小黃在杭州市騎共享單車時,把化妝包忘在了車筐里。等她回來尋找時,車和化妝包都不見了。小黃通過監控視頻找到了當天自己離開后把車騎走的小姜。小姜稱,自己撿到化妝包后就扔掉了。小黃列了一張清單,寫明化妝包里的東西價值約1700元,要求小姜賠償1000元。最后,經當地民警調解,小姜賠償小黃500元。在大多數學生的認知中,我們應該拾金不昧,見到貴重物品要交給失主或者警察,不重要的東西則會隨意處理掉。案例中的失主要求賠償,警察也支持,這與學生已有的經驗發生了沖突,較好地引發了學生求知的欲望。此時教師可以引導學生查找民法典條文,尋找警察這樣做的法律依據。這樣就自然而然地引出民法典條文第316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這個教學案例中,教師運用民法典作為價值判斷的標準,情境問題處理得有理有據,同時也幫助學生豐富了相關法律知識。通過學習法律知識,學生會牢固樹立法治意識以及相信法律、依法辦事等觀念,真正把法治內化于心,外化于行。這樣的案例還有很多,如:坐出租車下車開門時,后方來的電動車撞上出租車車門,誰應承擔損失?在小區里開車撞死沒有拴狗繩的名貴小狗,需不需要賠償?當然,教師在創設情境時,可以配合設問,分段呈現,這樣更能激發學生深入學習的興趣。
2.優化問題設計,激發求知欲。
教師設計問題時應注意呈現沖突,留有懸念,激發學生探究未知的意愿。例如,筆者在教授八年級上冊第5課第3框“善用法律”時,在呈現上文中提到的撿到遺失物的案例之前,做了這樣的提問引導:(1)你撿到過東西嗎?(2)你遇到過撿了別人的東西又將其丟棄的事情嗎?(3)撿到的東西被丟棄以后,失主找到你,讓你賠償,你會賠償嗎?通過3個追問,教師成功地調動起了學生的主動性和積極性。隨后,教師呈現上文案例,引發學生思考:“你從案例中的小黃身上,學到了什么?”通過討論交流,學生明確了要將法律作為判斷是非曲直的標準和尺度,而非主觀臆測,從而激發自覺學習法律、尊重法律,養成用法律知識和法治思維解決問題、處理矛盾的能力和習慣。
三、指導生活實踐,熟悉民法典的運用
立德樹人作為初中道德與法治學科的教學目標,不僅僅局限于課堂,更應該落實到具體的實踐中去。《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綱》明確要求以社會實踐活動為載體,全過程、全要素開展法治教育。開展法治教育實踐活動,運用法律指導生活,離不開法律知識,特別是民法典知識。
1.以民法典為參考,開展法治教育活動。
知行合一是初中道德與法治學科教學的落腳點。教師在教學過程中需要主動開展一些專門的法治教育活動,讓學生在參與活動中學習法律知識,提升法治思維。我們可以開展模擬法庭、“法律在身邊”演講比賽、法律情景劇展演等專門的法治實踐活動。教師在設計活動內容時,要盡量選取與學生實際生活密切相關的話題和場景,并以民法典作為活動開展的重要參考依據。例如,模擬法庭活動需要學生主動學習法律知識,在模擬法庭上進行質疑辯論,進而加深對法律的理解,升華情感。如果沒有對法律條文的學習,模擬法庭就會變成部分學生對法律概念及原則的誦讀,從而失去開展這一活動的實際意義。
2.以民法典為指南,指導學生生活實踐。
無論是從人文關懷的角度出發,亦或是基于現代社會的經濟發展現狀而進行考究,法律體系的不斷發展無一不是為了實現對“弱者”的利益進行實質上的保護并不斷加強這一最基本而又迫切的目的。而民法的最根本原則,是為在法律面前,保護不同的主體之間各方面權利義務的平等關系,實現公平正義原則,均衡強弱方的彼此利益。在對需要法律保護意義上的“弱者”進行定義、對保護的過程進行完備、對不夠及時和到位的保護手段進行有效修繕,已經漸漸演變成為社會性關注的焦點之一。
一、“弱者”的定義
首先,從法律關系上看,并沒有自誕生便被定義為“弱者”身份的法律主體。
一切的“強與弱”關系的比較,都是源自于在“某一段特定的法律關系、社會關系當中,情形處于劣勢的一方”可稱為相對意義上的弱者。亦即,“弱者”,是經由兩個及其以上的主體,通過在某方面的相似屬性進行對比參照后得出的暫時性身份。這樣對比之后所得到的結果,意味著居于弱勢情形的一方的地位并非是長期固定不產生變化的。并且,在不同的法律關系和社會關系的前提下,“強與弱”的身份地位可出現一定的轉換,并不具有固定不變的性質。通過多方不同的參考基線的比較,我們通常會從主體的主客觀大致方面來判斷一方是否處于弱勢地位。大體上講,主要是從三方面來進行判別:身體與精神的健康狀況、智力水平的高低、個體所擁有財富的數量。而民法作為調整有關“市民”一切法律關系的規范準則,其法律價值自始至終貫穿于以上三個方面,再到最后以一定的經濟關系與社會效應得到展現。民法對弱者的保護所體現的方面與刑法在有關方面的懲罰性作用上是不同的,它更注重于當“弱者”的各項合法權益遭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以后,如何及時、有效地采取合理的手段進行最大限度的補救上。
其次,從我國古代的民事習慣演變到現代的民法典這一漫長發展過程,大體上我們可以歸納出弱者身份的以下幾項特征。
如:弱者身份的多重性,是指當同一主體在處于不同社會關系中的時候,會具有不同的強弱者身份;弱者身份的法定性,是指弱者身份的取得,是需要同時滿足法律條文規定的一定條件的;弱者身份的可移動性,是指與弱者身份的法定性相對的是,當所滿足弱者身份的必要條件喪失的時候,主體將會自動脫離弱者的身份,由此可見,弱者身份并非是固定不變的;弱者身份的例外性,是指民法的最基本原則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無差別對待,但是“弱者”身份的提出,使其在某一段法律關系當中能夠取得例外,能夠法律所給予的實現區別對待;弱者身份的獨立性,是指弱者身份是單獨依附于主體之上的,其具有不可繼承的性質;弱者身份的社會性,是指弱者身份的提出,從根本上分析,是為了實現社會秩序的更高完備以及法律系統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公平①這一終極目標。
“弱者”身份應當如何科學、合理地定義,可以說是決定民法保護最根本走向的關鍵所在。法律所產生的意義,就在于其維護生產、生活秩序的平穩和諧作用方面,保護不同主體之間地位的平等。當沒有法律有效保障的時候,弱者的利益必然是會遭受到損傷的,無可避免,那么民法必然需要著力保護弱者的合法利益平等,以實現實質性平等的目標。若如無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②的大意上講,便是要實現最大化最小利益這一最終目標。法律條文的效力,是經過博弈所產生的,公正平等在遭遇現實社會生產、生活復雜狀況的摩擦、碰撞時,很有可能出現不能取得實質上正義的情況,這些都是正常的、幾乎無可避免的,畢竟我們肉眼所能觀察到的事實的抽象性,永遠是存在有限刻板的語言無法精準預測、判斷的問題。那么,對于弱勢群體身份的劃分界定,除了按照現有的標準來進行以外,還需要及時地、主動地根據社會現狀所反映的現象來及時展開補充、修繕工作。雖然因為法律永恒存在滯后性這一性質導致我們不可能制定并擁有完美的民法,但若是因此便消極怠惰于更新、完備整個法律體系,此番借口是完全無法得到成立的。
二、保護弱者的意義
相對于自然界對弱者的定義,在法律關系當中,“弱者”這一身份出現的根源,應當我們是從現代社會各級階層的經濟關系、社會關系等諸項方面考察所得出的必然結果。高度物質化的生活現狀,使得社會主體的各方面天然具有的、后天產生的條件均在無形的社會化生產、生活過程當中被動化作了經濟利益而進行了被迫的比較,由此被動地產生了不同階級的不同社會地位。按照維弗雷多·帕累托的巴萊特定律,亦即二八定律,可以大致想象,既然只占人口總數20%的人擁有著全球總體所生產的80%的社會財富,那么在剩余的80%的人口當中,經濟財富、社會地位的不均衡配置必然會造就相當一部分的“弱勢群體”。那么在此基礎之上,如何對現有的稀缺資源進行有效配置就顯得至關重要。“效率”,是決定社會財富發揮最大效用、社會進化的速度不斷提高非常關鍵的一個因素,也是社會團體生產、生活整個活動過程想要實現穩定互作的必然先決性條件,是無法替代或者回避的現實。
而從人性的角度上分析,對一切“弱者”展開的保護都是尊重并保護人權這一基本需求的,是克服人類本性深藏的趨利狹隘的必需性桎梏。法律系統所想要維護的平等,并不單單體現于經濟利益的糾紛,也更應在精神層面上起到有效保護。就譬如我國民法下,目前在精神損失賠償如何合理有效地計算方面的與社會現狀脫節、不夠完備與妥帖上。一個社會的成立是建立在無數個體的聚眾條件之上的。可以說,對弱者的保護工作的展開,是對尊重個體保護人權這一基本現代法律精神的必要性延伸。我們可知的是,所有的社會工作都是由陌生人群體來共同完成操作的,在數量龐大的陌生群體基礎的同化下,高度物質化現象隨著社會經濟的每一步向前發展而日益突出。當個體的一定物質欲望得到滿足之后,精神層面追求的迫切將開始凸顯。與此同時,此等權益上的“弱者”保護便亟須加強。在諸項部門法進行不斷博弈,追求實質公平的過程當中,民法的“價值中立”特征可以說是展現無遺。
三、弱者保護的體現
從主體的自然屬性上的身份立法上看,我國民法相關內容大概劃分的有:《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護法》、《殘疾人權益保障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等方面。比如在婚姻家庭法當中,對婦女、兒童以及老人等弱勢群體的相關法律關系,進行了特殊的權益保護規定。比如,在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配上、子女的撫養權上、對老人的贍養義務上。在《合同法》中,當基于目前合同事物中通常是由主動方提供了統一的合同范式這一現狀,通常不會采取進行大范圍的調整或單獨草擬合同的手段,所以對于在固定一段合同關系當中接受固有合同格式的被動一方,為保護該方的相關利益不被這一事實現狀侵犯,我國民法有關條文嚴格限制免責條款的效力并要求誠實信用原則的履行。在產品責任法中,因產品而引起的特殊侵權法律事務,要求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制度,嚴格保護處于弱勢群體一方的消費者的權益。勞動法對婦女職工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有關內容,則是體現在勞保條件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個人勞動合同的標準最低線等等方面上。在法律救濟的諸項手段上,設立了法律救援制度,為弱勢群體爭取法律保護提供了無償救助這一渠道。在訴訟程序方面,也有相關條文,例如:在一段合法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若女方再懷孕期間以及女方分娩后一周年內,男方均不得提起離婚訴求;部分特殊案件當中,對于弱勢群體的免除舉證義務,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在對經濟困難群體的訴訟費用繳納問題上,可以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③。諸如此類的弱者保護條文還有很多,可以說基本上涵蓋的范圍已經足夠廣泛,但遺憾的是,其深度還不夠。往往在面臨將法律條文應用到現實社會的實際情狀時,會產生很多與實際情況不適用甚至于是無法找到可以合理進行采用的參照性規定的不足之處甚至是疑難點。
然而我們應當注意到的是,雖然國家力量的介入使得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在數量上得到了增多的體現,表面上已介入到相當范圍的領域內了,但是在現實社會實際生活當中、在法律的運用程序上去挖掘,會發現仍然是存在著許多人為意志上的阻礙。我們常聞的一句俗話便是,“法有好法,仍如虛設”,如何在保護弱者的法律實施層面得到人力的有效支撐,也是需要細細思量的一個問題。單單是依附于身為死物的法律條文,有的時候,人并不會對“弱者”如何需要以及需要怎樣程度的法律保護有多么深刻的意識。
四、結語
“弱者”這樣一種自然的關系狀態,存在于我們現實生活當中的方方面面,是注定不可能完全消滅的社會現狀。在我們運用法律條文,給予相對的一方弱者法律保護的同時,有關機構應當對整個過程進行充分地觀察、分析,杜絕一切因過渡給予一方保護而不經意間造就另一種對立狀態下的“弱者”形態的情形。目前的這個社會,總是在面對處于弱勢地位的獨立人格的時候,缺乏應有的平等尊重彼方的態度。比如,當婦女、兒童或其他相對弱勢群體面對發生于家庭內部或者其它親近內關系的暴力行為的時候,局外人總是抱以“清官難斷家務事”,他人家務事旁人不適合干涉的態度。但是實質上,公民應當認識到在法律事實中,親近關系并不意味著當發生侵犯獨立個體的權益的時候該種行為就是合法的、理所應當的。事實上,每一個主體都是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最好守護者。只有當每一公民都培養起“維權”的意識后,才能在涉及各項法律關系事物的處理當中意識到存在的、應當解決的問題。其次,是要建立起整個社會團體對弱者保護系統的共同維護,堅持對弱者的必要保護。當出現雖然在基于法律的博弈后已處于形式上的公平而缺乏內在實質公平的極端情況時,需要由個體到社會的各個層級采取自發的維護態度,共同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實現社會群體的利益均衡,才能更有效率地實現法律本來應有的目的。
關鍵詞:模糊詞語;婚姻法;功能
自然界中,客觀事物本身的模糊性是普遍現象。人們認識事物把握對象時,無法運用語言精而準地定義、指稱或描述現象,表達概念。此兩者本體的模糊與人認識上的模糊產生出了模糊語言。L. Zaden (1965) 是這樣給模糊類(fuzzy class)下定義的:“模糊類是指其界限不是涇渭分明地確定好了的類別”或者說“模糊類是指該類中的成員向非成員的過渡時逐漸的,而不是突然的”也就是說物體從屬于某個集合到不屬于該集合的轉變具有漸進性,絕非突然性。例如我們不可能在老年同中年之間劃一條固定的年齡界限,一邊屬于老年,一邊屬于中年,人的年齡從中年到老年的轉變必定要在這個大概的區間,不會是突然跳躍而變。伍鐵平強調Zaden所指的模糊詞是外延邊界不清,非一刀切,另基于Isreal Scheffler(1979) 的模糊理念,批評了國內外一些學者對于模糊語言學同詞的概括性、歧義性混為一談。伍鐵平(1999)對模糊詞概念進行厘清:模糊詞是指內涵不能確定,外延邊界不清,內含的元素具有不完全歸屬于這個模糊集合的屬性的詞語。如高、矮、胖、瘦、老年、中年等。
而由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具有強制性社會行為規范的法律也不乏它們的身影。雖然是以“準確嚴謹”為靈魂的法律語言,其中一些由語言表達的法律問題本身就是模糊的,時而意義就相通,邊界不清。立法上需要這些具有概括性的詞語來包羅眾多的法律現象,還有些由于人們主觀認識的模糊,“輕微的”、“合理的”等模糊限制詞其語義邊界也是模糊的,“留下了廣泛和充分的空間,給執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董曉波,2004)。這些詞在法律條文中隨處可見,不容忽視。故而探討模糊詞在法律條文中的翻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有助于翻譯中恰當地取舍原法律條文語言的模糊性,正確地傳旨達意,最大化法律效力和功能。
一、模糊詞語的分類
伍鐵平(1999)按其是否有上限和下限可分為三種情況。如(1)下限無界限,而有上限的如高個子(人得高度是有限的)和老年(到死為止)。(2)上限無界限,有下限,如嬰兒(從出生算起)等。(3)上下限均無明顯界限,如中年,春夏秋冬等。此種分類非常形象、科學,但不便于翻譯時把握模糊詞,語言的轉換中也會模棱兩可。目的論代表( Reiss, K. & Vermeer, H.,1984) 認為“翻譯策略的選擇應當視譯文目的而定,才能產生功能上可滿足需要的結果”。另外諾德 (Nord, 1991) 也強調“功能是翻譯最為重要的標準”。故本文以中國婚姻法為語料,在上述功能翻譯理論的指導下,按照模糊詞語語義模糊的功能性特征來分:
(一)通俗易懂的模糊詞
人們總是以為法律這樣以精確為生命線的語言必會對一些熟語等避而遠之。其實不然,許多非法律術語中不乏熟語,只是我們習焉不察。在中國婚姻法條例中,比如“感情破裂”、“屢教不改”等。
例1.《婚姻法》第4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敬老愛幼”中的“老”與“幼”是年齡模糊詞,何為老?5、60歲還是6、70歲的才算呢,這之間沒有明顯的年齡分界,幼也同樣。該熟語意為“尊敬和供養老人,愛護和撫育子女”,語出《孟子?告子下》:“敬老慈幼,無忘賓旅。”“敬老愛幼”在此條文中的使用,因其已是我們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之一,也是社會一直提倡的風尚和倫理關系,便很容易理解這法律字里行間所表達的對家庭成員間的規范,對古代優秀的道德遺產的繼承和發揚。我們把這類基于文化背景中的常識即可理解的修辭性或熟語并具有模糊性的詞語稱為通俗易懂的模糊詞。
(二)語義保護的模糊詞
例2.《婚姻法》第37條(離婚后的子女撫養)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此處的“必要”與“合理”究竟何時才為必要,超過了協議或原定數額的多少才算作合理的呢?這也就寬限了(離婚后的)子女對于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要求了,是一種語義上對子女的保護。這類模糊詞的使用令法規變得靈活,是便于使法律更好地適應多種變化的形式,也是法官在離婚案件中處理相關問題的自由裁量權使用的一個基礎,此類模糊詞語義上還隱含著對一方的特殊保護(往往是對弱勢群體婦女兒童的保護)。此類詞還有“適當”,“較多”,“以內”……
(三) 涵蓋精簡的模糊詞
誠如前文所述,模糊詞具有概括性。而法律法規正需要這樣具有概括性的詞語來涵蓋描述法律現象等,同時又可以達到精簡語言的目的。于是法律也不免諸如“前款”、“殘害”這些詞,即使它們都會產生內涵、外延邊界不清。因而我們把這類模糊詞叫做涵蓋精簡的模糊詞。
二、模糊詞語的翻譯策略
不少學者提到的模糊詞翻譯策略大多都是模糊轉換為模糊語言,模糊轉換為精確語言,還有省譯等(余富斌,2000;董曉波,2011)。而本文將從與上述模糊詞的語義功能相配的角度提出其相應的翻譯策略。
(一) 顯化策略
對于通俗易懂的模糊詞,我們不難發現它們主要指示的是內容,因此翻譯的過程中也應當闡釋彰顯出模糊詞語所指的內容。宋雷(2008)指出“法律翻譯在很大程度上也等同于法律闡釋”。另鑒于Enrique Alcaraz與Brain Hughes(2002)論述道“譯者有可能在目的語中找到對應且符合法律文本的修辭性語言。然而譯者最明智的選擇還是采取盡可能直白的語言來翻譯而不是冒著帶有高度情感或想象力色彩的詞語與法律正式嚴肅的文體沖撞的危險。”因此,翻譯時我們應將這些熟語或修辭性語言轉換為最直白的語言顯化地傳達原語所指內容,此法即稱為顯化策略。
例3. 《婚姻法》第32條(離婚訴訟)規定:“……(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將夫妻之間的感情比作玻璃杯或者其他易碎的物品會破裂。而破裂的形式多樣,程度也不同,是如同玻璃杯那樣破裂還是其他物體的破裂,其性質與效果是不同的,其外延邊界也不清晰。因此破裂一詞是模糊詞。但其目的是易于我們理解夫妻婚姻感情不和以致要離婚的程度,是一組通俗易懂類模糊詞語。此英譯版就很好地用了顯化策略,茲如下:
Other circumstances that have led to the nonexistence of mutual affection as husband and wife.
nonexistence 搭配mutual affection就是“感情破裂”一詞直白的表達,相互情感的不復存在。而不是如有的英文版譯為“the shattering of mutual affection”,此處不同于“感情破裂”在中文中已很好地形成了人們日常生活中的慣用表達,作為常識。故而在中文的法律正式文體中也不會突兀,倒是便于大家理解了。而the shattering of mutual affection缺乏英文中的常識性的語義理解環境,反而與整個法律文體的正式性、準確性背道而馳了。因而用顯化策略能有效地將法律中這類通俗易懂的模糊詞表達出來。
(二)順應策略
對于起語義保護作用的這類模糊詞,側重于語用上是否引起了相同的反應,目的語是否也言語留有余地,保護了某一方或法律本身的利益,給了法官自由裁定的空間。因而我們可以運用順應策略,即調整目的語,使其順應此語境(包括語義,文體上)以求得在語用上相同的反應。
例4.《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此“重大”也是模糊詞。何為重大過錯,現實生活中雖可有上限,但難有下限,難以一標準來劃分“較嚴重過錯”與“重大過錯”。法規故意模糊,具有明顯的語義保護的功能,《婚姻家庭法》解釋此條文“體現了在離婚問題上對現役軍人的特殊保護,同時對非軍人一方離婚請求權的一種限制性規定……對穩定軍心,鞏固部隊、國防、保護社會主義建設主力軍具有重要意義,也符合國家、人民的利益”(楊大文,2006)。
鑒于“重大過錯”此語義保護作用,唯有軍人過錯程度十分嚴重方可批準離婚。big mistakes和serious faults都不足以表達非常嚴重的過錯。serious在《牛津詞典》(第6版)的相關解釋:bad or dangerous。而對于grave的解釋:(formal) very serious and important; giving you a reason to feel worried. 可見grave在表示“嚴重”時要高于serious。故選用grave faults。對于這類有語義保護作用的模糊詞,我們不能簡單地用英文中相應的近義詞來轉換,還需要順應其功能特征,考量是否會引起同樣的法律效應,故采用順應策略。
(三)對等策略
對于涵蓋精簡的模糊詞語,在選取具有概括性的詞以轉換的同時,不能忽略語言形式的對等,這也是語言精簡功能的重要體現。我們需用對等策略,盡可能求得目的語與源語內容、形式的對等。
例5. 《婚姻法》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旁系血親指非直系血親而在血緣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親屬。所謂三代內的旁系血親,是指從自己上溯至同一血源的親屬,再向下數兩代”(出自百度百科)。親屬稱謂也是伍鐵平(1999)探討的重要模糊詞,其包涵的所指也是模糊不清的,此“旁系親屬”就是一例。英譯是collateral relatives。雖形式對等,且collateral很好地傳達了“旁系”,但relatives指親屬之意,包括血親和姻親。應參見:
“A marriage shall be null and void on the ground of kindred or affinity as provided in Schedule 5.按照附表5的定傺H或姻HPS的婚姻,即o效。”引自香港《婚姻法》(HK Marriage Ordinance Section 27 Invalid Marriages(1))
其中kindred表示血親,affinity表示姻親。故而運用“對等”策略,概括性的詞語也應包涵同樣的語義,為了法律的精確性,不該輕易放大原語的語義。故而建議譯為collateral kindred。如此,其語義、形式都做到了對等。
三、結語
模糊詞的翻譯根據功能性的特征的不同采取相應的策略時可以較好地展現其模糊詞語的功能與實現法律效力。但除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使用上述方法處理以使翻譯更為準確之外,譯者還要重視法律術語的約定俗成及復雜多變性。比如“專門地”,其英文就有專門的源于拉丁文中的ad hoc。“法律術語在不同的法域可能會有些差別,如dominion在民法中指的是完全的所有權;而在國際法中,指的是。”(李麗,2005)其實一些邏輯連接詞也會帶來模糊,也是難點,比如“或”在漢語中就有等同、選言、聯言還有或然性推理四種邏輯關系,比較復雜。本文囿于篇幅,未予以討論。真正做好法律翻譯,理論與實踐兩者要相得益彰,必須還需具備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和相當的翻譯技能。
參考文獻:
[1] Alcaraz,E.& Hughes,B.Legal Translation Explained [M]. Manchester & Northampton: St. Jerome Press,2002.
[2] Reiss,K.& Vermeer,H. Grundlegung einer allgemeinen Translationstheories[M]. Tübingen: Niemeyer Press,1984.
[3] Nord,C.Text Analysis in Translation:Theory, Method-ology and Didactic Application of a Model for Translation-Oriented Text Analysis[M]. Amsterdam:Rodopi Press,1991.
[4] L.A.Zaden. Quantitative Fuzzy Semantics[J].Information Sciences.1971(2):160.
[5]誠&吳娟. 婚姻法兩種英譯之比較[J]. 現代外語,1992(1):61-66.
[6]董曉波.法律文本翻譯[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11.
[7]李麗.法律英語詞匯的特點及其翻譯[J].中國科技翻譯,2005(3):16.
[8]伍鐵平.模糊語言學[M].上海:上海外語教育出版社,1999.
[9]楊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
一、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一)原告肖某與被告金某,在法院的調解下,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女兒(五歲)由父親金某直接撫養,肖某不承擔撫養費,待女兒十六歲時,肖某再行使探望權。但是,兩個月后,女兒因十分想念母親肖某,要求與肖某見面,其父金某以離婚時有協議為由,拒絕其女兒與肖某會見。經法院法官多次聯系,金某仍不同意女兒與肖某會見。該糾紛反映出,子女要求探望已離婚父親或母親,受到直接撫養人的阻撓該如何辦?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權?
(二)黃先生與陳女士在街道辦事處協議離婚,其子(十一歲)由黃先生直接撫養,陳女士每星期六下午六時在其家等待,兒子自己到陳家生活居住至星期日下午四時。然后由兒子自己回到父親黃先生家。但是,兒子一直就沒有到陳女士家。原因是每星期六,兒子要參加學校舉辦的興趣小組活動。為此,兒子提出要求,需要黃先生和陳女士每星期日陪兒子在本市兒童樂園玩耍、探望。由于黃先生與陳女士間矛盾尚未化解,致兒子的要求和陳女士的探望不能實現。陳女士多次到法院咨詢,尋求解決辦法。該糾紛反映出,子女提出的合理要求,能否得到父母的尊重?如得不到尊重,子女能否申請中止探望?
(三)原告黃某訴被告雷某離婚,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其女兒(三歲)由原告黃某直接撫養,被告雷某一次性給付子女撫養費10000元,雷某享有探望女兒的權利。離婚不久,黃某出外打工,女兒由奶奶直接代撫養。雷某到黃某家探望女兒,其奶奶百般阻撓,拒絕雷某探望。無奈,雷某通過郵政局,向女兒郵寄衣服,遭到拒領。雷某向法院申請,要求變更撫養關系,退回撫養費10000元。該糾紛反映出,直接代撫養的祖父母阻撓子女探望的法律問題,該行為能否成為變更撫養關系的條件?
二、探望權制度的立法宗旨
我國《婚姻法》增立探望權制度,法律明文規定探望權,其宗旨就是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使離異子女既有父愛又有母愛,切實保護其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得很清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撫養、教育子女既是權利又是義務。同樣,探望權也既是父母的權利又是義務。我國實行計劃生育,一對夫婦一般只生一個孩子,因此,探望子女的權利制度在《婚姻法》中增立,直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但是,近些年來,我國離婚率的不斷增高不下,離異子女生活于單親家庭,要么失去父愛,要么缺少母愛,子女成了離婚的受害者。為了減少父母的離婚給子女成長進步、身心健康帶來的傷害,使離異子女得到完整的父母之愛,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為了這個宗旨,所以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子女探望權制度。即: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以上法條,從四個方面體現立法精神即宗旨。一是離婚父母依法享有對子女的探望權,侵犯這種權利就是違法行為;二是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父母雙方協商約定;三是雙方協議不成時,據主張權利一方的起訴,人民法院對子女探望權有判決的權利;四是探望權在一定條件下應予以限制,即中止探望或恢復探望。單從法條上看,體現立法宗旨不明顯,切實保護離異子女的合法權益,在法條上還有待加強。
三、探望權的法律問題
第一,法條未明確規定子女享有探望權。以上所述,探望權的立法宗旨是為了子女身心健康,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但是,現行法條的探望權卻只規定了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才享有探望權,而沒有明確子女享有探望父或母的權利。子女是有血有肉有思維能力的人,有想念父或母的時候,依照《憲法》和《未成年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子女享有探望權是合法的。探望權以子女利益為最優先考慮,因此,探望權法條應補上子女享有探望權這個缺陷。
第二,法條限制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父母離婚后,通常是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撫養子女。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雙方協議,這個協議沒有考慮子女建議,限制了子女的合法權利。特別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子女,具有一定的是非曲直分辯能力,自愿跟隨父或母生活對自己更為有利,具有自由選擇權。同樣,在父或母對子女探望或子女對父或母探望方式、時間等問題上,子女應當享有選擇的權利和參與協議的權利。因此,探望權法條應增補10周歲以上子女對探望方式、時間等享有選擇和參與協議的權利。
第三,法條中“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里的另一方單指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指向面太窄。我國婚姻家庭的生活現狀很特殊,大部分離婚父母的子女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其他親人代撫養,特別在農村更為普遍。還有造成離婚的原因各式各樣,離婚父母的矛盾自然影響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和其他親人之間的關系。這些復雜關系,給探望權利的實現往往帶來很多難度。為解決這一問題,另一方應指向寬廣面,應包括直接代撫養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親人。
第四,嚴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探望事由應法定。一般離婚父母,矛盾都比較激烈,特別是為爭取子女撫養和探望權利等,曾產生過矛盾,在子女面前數落對方缺點、過錯是常見的事情,使對方在子女的心中形象被貶。這些不能認為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因此,一般的只要不發生嚴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不能隨意中止探望權。為了司法實踐操作方便,應把嚴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探望事由以法律條文予以確定。
四、立法角度的法律思考
綜合上述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結合探望權制度的立法宗旨和法律條文中的缺陷,從立法角度的法律思考出發,建議在婚姻法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第一、子女享有探望父或母的權利;10周歲以上的子女對探望方式、時間等有參與父母一同協議的權利;有申請要求父或母中止探望的權利。
第二,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另一方包括直接代撫養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親人。
第三,有下列嚴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事由之一的中止探望。
(一)患有嚴重危害子女健康的傳染疾病的;
(二)對子女犯有嚴重違法或犯罪行為的;
(三)有吸毒、賭博等不良生活方式或慫恿子女犯罪的;
(四)有借機藏匿子女企圖成行為的;
(五)其他違背子女意愿或嚴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五、完善后的法律條文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子女有探望父或母的權利,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或直接代撫養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親人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父母與十周歲以上子女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有下列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
(一)患有嚴重危害子女健康的傳染疾病的;
(二)對子女犯有嚴重違法或犯罪行為的;
(三)有吸毒、賭博等不良生活方式或慫恿子女違法犯罪的;
(四)有借機藏匿子女企圖或行為的;
(五)其他違背子女便理意愿或嚴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由人民法院依法恢復探望的權利。
六、探望權糾紛案件的審判與執行
(一)探望權糾紛案件的訴訟與審判。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一般探望權糾紛案件都是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并且享有探望權利的父或母,或者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因探望權行使的方式、時間等發生糾紛,經當事人協議不成時,向人民法院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這類糾紛的訴訟主體,必須是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或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或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其他人原則上不能成為訴訟主體。但是,有特殊情況可以例外,如父或母死亡的隔代撫養(或者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等人,可以視為例外,成為探望權糾紛客體的訴訟主體。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只限于探望權糾紛,如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等。
人民法院審理探望權糾紛案件是一個新題目,而新《婚姻法》僅就探望權作了規定的內容窄,如明確了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等問題,由當事人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時,才由人民法院判決。這里的前提應當是由當事人首先協議,協議成功的,按協議,由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協議不成功的,由人民法院以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原則進行判決。這一點,在審判實踐中好操作。但是,《婚姻法》中規定的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權利;中止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這里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或恢復探望權利,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是以判決形式中止,還是以裁定形式中止,或者以決定或通知形式中止,各說不一,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只要出現上述中止情形之一的,根據當事人的起訴,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一般應以判決形式,而不應當用裁定或通知或決定形式中止。因為,《婚姻法》是實體法,處理探望權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在法學理論和實踐中裁定、決定、通知,一般處理案件程序中出現的相關問題時才使用裁定,決定或通知。《婚姻法》第38條中談及的中止和程序法中的中止,雖然字意相同,但實質內容則不同。所以,中止探望權利糾紛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比較恰當。同樣,恢復探望權,也要由當事人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進入訴訟程序,依法判決恢復當事人的探望權利。根據以上內容,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中用裁定中止探望權、用通知恢復探望權的規定,建議予以修改。即一律使用判決,如審理中調解達成協議的,也可使用調解。
(二)探望權糾紛案件的執行申請與強制執行。
新《婚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于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婚姻家庭糾紛涉及面廣,由于血緣、姻親關系,始終有恩怨、是非、矛盾、糾紛發生。當事人對這些矛盾、糾紛在自己不能解決的情況下,只有訴諸法律,通過人民法院判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過程中仍然出現糾紛,這也是正常的。依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使自己的權利得以實現。同樣,探望子女的生效法律文書,當事人申請執行,照樣要進入執行程序,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不能強制執行。探望是一種行為,就是看望、也叫探視。探望權是具有特別交付內容的特殊行為。它既不是財物,也不是貨幣。子女不是探望權糾紛案件的標的物,更不是當事人。因此,子女的人身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如果對子女強制到某某場所,由不直接撫養的父或母強行探望,必然造成子女身心傷害,對子女成長、身心健康不利。所以,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作了特別規定,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在司法實踐中,對探望權的執行可以采用以下三種措施。
第一,執行法官要深入了解雙方當事人的思想狀況,爭議焦點,拒絕執行的原因。耐心細致地做好雙方的法律宣傳工作,講明法律規定,消除雙方當事人的疑慮,告知享有權利和依法承擔義務。教育父母從照顧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出發,自覺執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