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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案例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1-04 09:27:2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案例,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案例

篇1

根據目前的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采取單一的無過錯規則原則調整。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受害人有損害、污染者的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都應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過錯規則的歸責原則更多地是從被告的義務角度而非原告權利角度分析問題的,然而無過錯責任又將原告的權利放在了考慮的優先位置。因此,我們可以稱之為受害人本位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但是受害人本位的規范模式在現實中存在一些背反的情形,造成一些利益困境。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實施環境污染行為

這種情況在水污染問題領域比較常見。我國水污染案件常常導致水產養殖業的損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國發訴東風灌溉區管理處污染損害賠償案、天津樂亭重大漁業污染侵權案件等,這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率先確立了污染侵權責任的無過錯歸責原則,將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排除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然而,養殖業也是對環境有破壞作用的生產活動。養殖密度超過水體容量、餌料剩余、水產肥料和生物代謝產物的積累都會導致水體富營養化或者水體污染。近年來,國內水域常發的水華、赤潮等災害都有水產養殖業的作用因素。2010年國家環境保護部的《第一次全國環境污染源普查公報》稱,水產養殖業排放的COD55.83萬噸,總磷1.56萬噸,總氮8.21萬噸,分別占全國排放總量的1.84%、3.69%、1.74%。水產養殖業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導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殘余的罪魁禍首,全國人用抗生素占總量48%,而52%都是獸用抗生素,投放在養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殘留的主要原因。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使水污染的受損方在訴訟中居于相對優勢的地位,造成了一種可能性:利用同一環境資源的兩家企業同樣造成污染,但是法律優先保護受害方。在適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時,哪一家企業對水體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誰受到了損害,受害方通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獲得賠償,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業停止侵權行為,而損害賠償卻無益于環境保護,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的立法目的已經流失。而從另一方面看,對于環境損害事件,若僅以損害事實發生及因果關系存在,即認定侵權責任成立,則企業經營者的排除污染責任將成為絕對責任,對于企業經營者未免過苛,而有害于工業化之進展。

2.受害方本身的違法行為導致環境污染損害發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種情形較多。近年來,我國經歷了港口建設的高峰時期,同期我國的海域使用制度也發生了較大變化。以前任由沿海農民通過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為歷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確立的海域功能區劃制度和有償用海制度。因此,沿海農民在港口及其周圍海域所進行的養殖活動,由于海域功能區劃的確定和港口法的實施,由法律所不禁止變成禁止的活動。同時,港口施工建設經常會造成沿海養殖物損害,受害的農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損害為由提起訴訟。在此類案件中,沿海從事養殖的農民的養殖利益是否合法成為審判中常見的爭議問題,如青島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號判決、(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號判決、(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號判決、(2005) 海事初字第006號判決;大連海事法院(2003) 大海錦事初字第16號判決;廈門海事法院(1999) 廈海事初字第019號判決;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號判決、(2004) 海事初字第012號判決等。正如此類案件的某一判決書指出的:如對其違法利益予以保護,無疑是鼓勵原告可以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養殖,其產生的負面效應將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紛紛效仿,其結果將是對國家法制和國家海域的破壞。如果忽視港口管理機關或者經營企業進行港口維護和建設的正當職權以及國家海域使用制度,對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做過于寬泛的認定,將不利于國家法律的實施。

二、從比較法角度看環境污染侵權存在多元歸責原則

雖然早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就有觀點指出,單一的無過錯原則無法適應變化多端的環境侵權類型,應該建立以無過錯責任為主,公平責任、風險責任、過錯責任為輔的結構體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觀點是,無過錯歸責原則是法治發達國家在應對工業化大生產帶來的污染侵害問題時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則。這種認識有片面之嫌,單純的無過錯責任無法適應現實的復雜關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發現法院并未簡單適用無過錯責任,而是從其他角度實際上給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構成要件。

1.有的國家在環境污染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有范圍和條件限制

在比較研究中一般將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作為德國對環境污染侵權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的依據。但是該條的內容是:由于附錄一列舉之設備對環境造成影響而導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損或財產損失,設備所有人應對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很明顯,相對于我國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附加了前提條件,即只適用于環境責任法中附件一詳細列舉的96種設備造成的環境污染侵權損害。立法對嚴格責任的適用沒有給法官留下任何靈活把握的空間。此外,德國環境責任法第5條還規定了忍受限度內的免責:如果設備運行符合預期目標及相關規定,且財產僅遭受輕微損失,或者根據當地普遍情況,損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內,對于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問題,日本的司法實踐作了進一步探索,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論或者新忍受限度論判斷的過失完全取代通說中的過失和違法性的二元可歸責性結構。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慮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損害的性質(健康損害、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害)及其輕重情況;(2) 加害人行為的社會評價(公共性、有用性);(3) 設置防止消除損害設施的狀況;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規; (5)客觀方面的工廠所在地; (6) 據先住后住關系等周邊情況個別地確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的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條抽象規則,適用范圍只能取決于司法實踐如何解釋污染。隨著人類知識的發展,乃至整個發展觀念的轉變,人們認識到自身所有的生產行為都會帶來環境影響,有正面的也有負面的,污染的適用界限實際上是人類的所有行為。侵權責任第65條可能會成為一項抽象規則適用于所有的人類活動。

2.有的國家對部分環境污染糾紛適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

在德國,環境污染糾紛不僅受環境責任法調整,還受到民法條款調整,其中德國民法上有關不可量物侵入的規定也在發揮調整環境污染糾紛的作用,即第906條規定:在干擾不損害或者較輕微損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禁止煤氣、蒸汽、臭氣、煙氣、煤煙、熱氣、噪聲、震動和其他來自他人土地的類似的干擾的侵入。如果此類干擾對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對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預期的程度,所有權人可以要求適當的金錢賠償。從文義上看,對于相鄰關系的環境污染糾紛并沒有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而是采用了類似忍受限度的標準,即超過通常使用或者預期損害的程度。第906條還規定了若干判斷標準: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確定和估價的干涉,不超過在此規定中規定的極限值或者標準值的,通常為非重大妨害; (2) 對于在依聯邦公害防治法第48條的并且能夠反映技術發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規定中規定的數值,適用相同規定;(3) 重大妨害為因按當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夠通過在經濟上可以要求此種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內。其中第(2) 項正是我國司法解釋明確排除的對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的免責。德國民法第906條規定的救濟方式上也有特殊之處,對于其中不屬于重大妨礙的侵入,相鄰關系人有義務忍受,而對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無法避免的侵入,經過行政許可的營業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錢補償。

三、環境污染侵權條款適用需要的調整

在審視現有環境侵權訴訟案例后,很容易發現環境侵權條款在侵占其他侵權條款的傳統領域,以至于許多鄰里糾紛都被納入環境侵權領域,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調整環境侵權責任的適用范圍和條件,防止環境侵權責任條款變成新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同時,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的適用也有必要進行調整。

1.確立認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標準

在新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中,應當運用合理忍受限度標準認定污染。環境問題類型復雜而且新類型不斷涌現,目前引發訴訟爭議較多的噪聲、光污染、電磁污染問題就還沒有相關法律規范標準。什么是污染這個判斷在法律上由這樣兩種方法完成:一是讓它成為一個類似過錯的,交由法官來決定的概括構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進行具體列舉,類似于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給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讓環境侵權責任條款更能適應個案的需要,更能給予當事人必要的保護。通過法條具體列舉的方式,試圖涵蓋所有的污染類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給污染一個抽象的定義,或者抽象的標準。實際上兩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損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類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標準。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國民法、環境責任法上的規定和日本司法實踐中的學說觀點外,美國1965年的侵權法重述.

(二)在判斷對環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險行為時,也采取了類似的標準,要求法官在判斷中考慮:該活動多大程度上不屬于通常的習慣、從事該活動的地點的不適當性、對社會的價值被其危險性超過的程度等。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新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時已經在采用該項原則。在陸耀東訴永達公司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中,上海浦東新區居民受到永達公司經營場所夜間照明的干擾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訴訟請求。在判決中,首先依據《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認定永達公司照明燈光屬于障害光,接著指出其射入周邊居民居室內的外溢光、雜散光,數量足以改變人們夜間休息時通常習慣的暗光環境,且超出一般公眾普遍可忍受的范圍,光污染程度較為明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應當引入類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認定標準。

在光污染、噪聲污染、電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據當地普遍情況,損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內,或者該行為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義,對于該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予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的意義不只是排除一些明顯輕微的環境破壞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更重要的是對于一些新型的、對環境有負面影響的人類活動,不必要馬上讓其承擔被訴、被禁止,以及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而是要給新的營業、生產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發展空間。

2.運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相鄰環境利用關系

在爭訴雙方同為污染企業利用環境,或者同為居民生活利用環境的情形下,應當運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環境利用關系。如同德國物權法第906條規定,我國物權法上有關相鄰關系的規定也明顯是要在環境污染領域發揮作用,調整利用環境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對于不動產相鄰關系之間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光、電輻射等有害物質引起的糾紛,應當適用物權法第90條規定來處理,即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在水污染糾紛中,特別還要適用物權法第86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權法相鄰關系調整此類糾紛相比較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調整此類糾紛有明顯的不同。

物權相鄰關系處理的原則要遵循物權法第84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明顯有利于受害方,這種安排是為了矯正現代化工業生產造成的一種實質上的不公平,即一方面是居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受到的不可挽回的損害,另一方是實力強大、肆無忌憚破壞環境的大企業。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不受限制的環境侵權責任條款的適用范圍已經遠遠超出了這些領域。每個人、企業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同時也有合理利用環境的權利,在不涉及人類生命、健康的情況下,不能將一部分企業利用環境的權利或者污染環境的自由置于另外一些企業之上,或者將某一部分居民享受環境的權利置于另一部門居民之上,而且誰處在法律保護的優先地位完全取決于誰受到的損害先出現,或者誰先起訴。因此,我們在不涉及人的生命、健康的相鄰關系環境糾紛中,還是應當發揮物權法上相鄰關__系規定的作用,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處理。

篇2

關鍵詞:環境污染 政府責任 監管責任 糾紛解決責任 侵權責任

引言

環境污染造成的法律糾紛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擴大訴訟主體范圍、完善環境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等已經成為了各家的共識,其出發點在于保護公民的環境利益與訴訟權利。政府作為環境污染侵權法律關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環,在整個糾紛的產生、解決過程中扮演著關鍵的角色。

一、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的政府責任

環境污染造成損害,侵權人的存在形式有兩種:一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造成環境污染;二是政府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客觀而言,環境污染的發生必然會涉及到政府作用。對于不同的形式來說其中政府的責任也有所不同。

在第一種形式中,政府責任可能包括監管責任、糾紛解決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大多數是非法行為,即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了環境的損害;另外,為了促進社會生產與經濟發展的順利進行,部分后果可控的污染在法律范圍內是被允許的。無論是合法的環境污染,還是非法的環境污染,作為環境保護的主管部門都責無旁貸地應當監督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個人的行為,并對涉及到環境方面的事宜進行統籌管理,以保護和合理利用環境資源。一旦出現了環境污染,除非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的特殊情況,否則便意味著環保部門沒有盡到保護和利用環境的義務。在環境污染糾紛發生之后,就現有法律規范而言并不足以讓環境利益受損的當事人通過訴訟手段獲得完全的救濟,法院擁有最終的裁判權力,但缺少很多靈活處理糾紛的余地。不管是訴前糾紛解決還是損害賠償的實現都需要政府的職能部門參與其中,發揮調解作用。這種糾紛解決的責任也是對監管職能未完全實現造成環境污染后果的彌補,即第一性責任引起的第二性責任。

在第二種形式中,政府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一般情況下可以認為屬于民事侵權。從契約自由的理論角度出發,政府權力來自于公民個體的權利讓渡,公民信任政府并將本來屬于自己所有的保護、監管環境的權力交由政府來行使,若政府不但沒有盡到責任反而造成環境污染的后果,那政府向權利受損害的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也就理所應當。既然是基于契約而產生的侵權行為,則其責任的本質也應與普通侵權無甚差別,政府與當事人權利地位在理論上應當平等。與上一種形式所不同的是,政府自身的行為所導致的侵權后果發生,由于政府部門職能、權力劃分等較為復雜而導致往往無法進行有效監管,有些時候環保部門認為政府將從事的行為不會對環境造成損害或損害在可控的范圍內,這些情況在污染發生之后都很難追究監管責任。此時由于政府自身的問題導致侵害了當事人的權益,因此通過追究環境侵權責任就可以實現權利的救濟,并就政府本身而言也會根據法律規定對責任人問責,故監管責任也就能夠被侵權責任所吸收和消化。即便是政府行為造成的當事人利益損害,政府也不能免去糾紛解決的功能。這點從道理上講與行政復議的法理基礎有些類似,糾紛的解決可以借助政府之間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既有責任實現的必要,又不會造成責任之間的沖突競合,所以在第二種形式下,政府的責任應包括侵權責任和糾紛解決責任。

二、糾紛所涉及到的三方關系

概括來說,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涉及了侵權人、政府、受害人三方之間的三角形關系。如上所述,政府有時會成為侵權人,此時并一定產生三角形中的兩個頂點重合,因為作為侵權行為人的政府和進行監督管理、解決糾紛的政府并非同一主體,而是分屬兩個不同的概念之中。受害人應從廣義理解,不僅指實際權益受損害的當事人,也包括與侵害后果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包括檢察機關、環保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或個人。在上述三方關系之中,因為受害人處于弱勢地位,所以無論從法律規范還是司法實踐的角度考慮都應當成為受到特殊保護的對象。但因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實際情況的復雜使得受害人往往難取證、難、難勝訴、難賠償。

三、結語

對于當下復雜的全球形勢,改革仍在持續和不斷深入,面對經濟發展的迫切要求我們往往忽略了環境污染可能造成不可逆的影響。在面對頻頻發生的環境污染案例中應當有所覺悟和警醒,政府也意識到了這一點,并在通過各種措施緩解這一社會矛盾。令人欣慰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方已經陸續開展了這方面的實踐工作,為法律規范的完善提供了現實素材。我們現在所憧憬的不僅是有朝一日能夠擁有一個美好的制度體系,更希望我們的環境資源被耗費殆盡之前能夠看到這個體系的建立。

參考文獻:

[1]王世進,曾祥生.侵權責任法與環境法的對話:環境侵權責任最新發展——兼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章[J].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3):402-407

[2]陳聰富.環境污染責任之違法性判斷[J].中國法學,2006(5):79-96

篇3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6-043-03

中國2012年人權白皮書,首次提及生態人權保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定分止爭,而司法是保障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職能,在合法性基礎上,通過司法標準和尺度的拿捏,合理分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從而正確引導社會行為、有效保障公民生態人權的一條重要途徑。但近年來,雖然全國各地陸續成立了專門的環保法庭,但運行實效堪憂。原因之一是支撐環保法庭的環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強和完善。我國的環境立法雖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為止,關于環境司法的規范卻較為欠缺,現有的關于環境司法的法律規范較為零散,專門的法律主要是侵權責任法中關于環境侵權的規定,海洋環境保護法關于海洋污染損賠償責任及主體等的有限規定,憲法、物權法及一些相關資源法律關于自然資源權屬和使用權問題的有關規定。“缺乏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專門法律規定,以至于對環境損害賠償的證據取得、責任認定和分攤制度等均缺乏專門的規律規定,使得環境侵權這一特殊的侵權行為和相應的法律制裁手段難以落實。”據此,本文將結合“劉某訴湖南吉首市農機局大氣污染致人身健康損害賠償案”, 嘗試從環境侵權的實體權利、侵權責任和救濟程序等方面,梳理影響我國環境法庭運行實效的法律基礎的現狀,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一、環境侵權實體權利基礎不明確

相對于理論界的熱鬧和國外的諸多環境權的立法實踐,我國各層次的立法基本上都強調的是政府監管職責和各主體的義務,對各主體的權利避而不談。如《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或控告”。學者們依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推導出任何人都享有環境權。但作為一個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邊界的環境權,在實際中和其他權利沖突在所難免,直接導致了環境司法過程中的體制障礙和環境障礙。如我國法院在面對環境糾紛“積極維權、慎重立案”、“對公益損害和群體性爭議,可以暫緩處理,通過行使釋明權,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糾紛。” 等策略選擇,無不顯示了面臨敏感的權利沖突時,“法官面臨著方方面面的壓力,下判決非常難”, 甚至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影響”。

環境權在國外是由人權、發展權、生存權發展起來的為保護公民免受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的一項權利。被我國學界引入后,傳播迅速,也分歧極大。在環境權的主體,權利性質、權利內容,以及與其他權利的關系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也有學者質疑環境權存在的意義。本文認為,環境權在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后,傳統的民事權利如財產權、生命權、人格權等都難以保障普通公民避免環境問題帶來的痛苦和損失,環境權有其獨特的內涵,有存在的必要,環境權是公民要求他人(國家、政府、組織和個人)維持人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質量的權利。這種權利的邊界在不同的國家是不一致的,區別在于不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不同。美、日兩國在1969年率先對環境權進行立法,隨后在人類環境宣言的影響下,許多國家如希臘、巴拿馬、泰國、瑞典等國均在憲法中體現了保護公民環境權的有關內容。我國應該早日實現環境權的入憲,以切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態人權。

二、環境侵權責任立法簡單粗放相互矛盾

關于環境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單行法規 、《侵權責任法》》均有所規定,但這些相關立法簡單粗放又相互矛盾。作為對近年來社會各方面修改環境保護法的呼聲的回應,13年的《環保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草案》與現行《環保法》相比,并無大的根本性改變,整個資源環境法學界,質疑聲音非常多。“實際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關于環境民事責任和民事救濟的規定,更是相當的不完善。一些真正硬性的約束條款被盡數刪除。”

(一)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其他有關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明確確認了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已經是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的共識。

但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就直接和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相沖突,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以及前述《物權法》第90條規定等等,雖然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但因為環境污染危害的具體含義在環境保護法中沒有明確的界定,進而其適用范圍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在實踐中產生了一些困惑。

以《物權法》的該規定為例,其“與《侵權責任法》第65條發生請求權競合的可能性。對此競合,據立法主導者解讀,應當根據不同的污染源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居民之間生活污染適用過錯責任,主要由《物權法》規定的相鄰關系解決;企業生產污染適用無過錯責任,主要由《環境保護法》等環境立法解決。但最高法院相關解讀則認為,《物權法》第90條應當依據具體環境立法予以適用。盡管這兩種解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這一問題上的分歧。”

(二)構成要件

89年《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基本照搬了前款內容“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千呼萬喚始現身的《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除增加了“停止侵害”這 種承擔責任的方式,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方面沒有什么突破。

簡單粗放的法律規定和環境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復雜性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對于基層法院的法官來說,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因其專業性強、當事人之間爭議較大和法官審判經驗上的欠缺等原因,妥善審理此類案件存在的“四難”:“ 調查取證難,事實認定難,審判理念轉變難和調解難” 并沒有在立法上得到回應。具體來說,在損害事實和賠償范圍方面猶為明顯。

損害事實是確定責任的一個重要因素,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前提。從環境侵害的實際狀態看,環境侵害的過程比較緩慢,侵害的范圍相當廣泛。由于無論是環境保護法還是侵權責任法都強調,要造成危害(損害)才能要求賠償,使我國現行的法律完全喪失了環境侵權的預防功能。 同時又沒有實際和明確界定環境損害或損失的含義,即使法院認定損害的存在,但仍然回由于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從而判決原告敗訴,甚至僅支持一小部分的訴訟。

如本次研討會專題討論案例一,受害人1982年起開始受到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年檢、維修、噴漆等作業產生的油漆惡臭的污染,到2000年患病,然后2006年不治身亡,一直身體很好的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事實可能早就出現征兆了,但因為法律規定的模糊,一直到最后身亡也沒能維護自己的生命健康權。

另外,從理論上說,有侵害就要有救濟,而且是完全的充分的救濟。環境侵權的賠償范圍不僅包括直接經濟損失,還應當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以及潛伏期損失,同時還應當包括由于遭受污染而受到的精神損害。但現有的法律都明確規定的只有“直接損失”給予救濟,明顯有悖于侵權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

(三)環境侵權責任方式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10種形式,其中適用與環境侵權行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前三種具有預防性,后兩種具有補救性。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只把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增加了“停止侵害”一種承擔責任的方式,但相對于侵權法責任精細化的發展趨勢,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仍嫌不足,另一方面規定得也過于簡單,環境侵權的各具體狀態下應該承擔什么方式的責任沒有具體規定。

三、程序法的規定語焉不詳

程序法中涉及環境侵權救濟的相關規定,主要集中在環境侵權是否成立的環境損害和原因行為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在因環境污染等侵權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后又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和學說,采用了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進一步明確了加害人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實際內容,此規定也被隨后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接納。在2010年《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也采納了這些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雖然程序法中作出了很多有利于受害人的規定,但語焉不詳,在實踐中還是沒能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如根據上述規定,環境訴訟的過程中,首先應由主張方就其損害事實(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進行舉證;接著被主張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這樣仍以本文前述案例為例,2002年7月,受害人劉某向市法院提起環境污染致癌的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賠償損失,只需要提供損害行為(被告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噴漆作業環境污染)和損害結果(原告身體不適,功能減退、癌變等)就可以了,關于二者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應該由被告方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來舉證,如舉證不能就必須承擔敗訴的后果,給受害的原告以賠償。但遺憾的是法院始終不采納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依據筆者查閱的一些案例審理的過程,發現有些法院法官對這些規定的理解是“在受害人就因果關系的存在作出證明之后,舉證責任即轉移到被告,由被告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前述案例中的法官毫無疑問也是秉承了這種觀點的:“因無法準確界定各種癌病的起因,認定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綜上,健全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保障我國公民生態人權的基本前提,我國迫切需要法律在環境侵權的實體權利、責任認定和救濟程序等方面做出進一步完善的規定。

注釋:

葉小文.生態文明,人權建設的新起點.http://qstheory.cn/st/stwm/201212/t20121219_200806.htm.

從1982年起,被告開始在院內對全市農用機動車進行年檢、維修、噴漆等作業,噴出的油漆形成霧狀物,濃烈的臭氣飄浮在院內,污染周圍環境。劉某曾多次向當地環保部門反映情況。當地環保部門也曾于1998年7月、2001年8月,分別向被告下達過《限期治理通知書》和《環境違法行為改正通知書 》,認定被告行為給居民造成了污染,并責令被告 限期搬遷、或者將“噴漆過程在室內進行,盡量減少惡臭氣體溢出;盡快重新選址,使噴漆活動不在院內進行”。但是,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一直未依法搬遷和治理污染行為。自1992年始,北棟居民樓里的20多戶人家,先后有10人患上癌癥并致8人死亡。2000年10月,劉某被確診為罹患“非霍奇金氏惡性淋巴瘤(B細胞性)”,并從醫生那里得知:油漆中含有的有害物質“苯”是世界衛生組織確定的易發致癌物質。面對自己患病的事實和原因,以及五年無果的行政投訴,2002年7月,劉某向市法院提起環境污染致癌的 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 賠償損失? 此后,本案經歷了一審、二審及由檢察院兩次抗訴引起的兩次再審,法院裁判均駁回原告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2007年2月,當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第二次再審時,劉某已于2006年11月20日死亡。

鄒鋼,采礦損害賠償研究,中國法院網, 2008-04-01 14:44:04

郄建榮,起訴舉證鑒定艱難、環境維權難題尚待立法破解[EB/OL],人民網2005年5月20日

呂忠梅,論環境糾紛的司法救濟,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4),41-46

因為中國立法模式的原因,現在有很多單行法,像《大氣污染防治法》、《水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責任的規定很多是重復的,尤其是和環境保護法相重復,這里只重點分析環境保護法。

修改《環保法》,公民監管權不能削減.中國產經新聞報,http://sina.com.cn ,2012年10月11日 00:04

篇4

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其民事責任構成要件與一般民事侵權構成要件有著密切的關系。綜合多種學說和觀點,關于侵權責任要件主要有兩種主張:一是四要件說,即認為侵權責任基本要件有四:1行為的不法性;2損害;3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4行為人過錯。二是三要件說,即認為侵權責任有三:1過錯;2損害;3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我國民法理論一直公認侵權責任由四要件構成。盡管各個要件的具體問題尚不無爭議,但四要件說已成為通說。在筆者看來,侵權責任三要件說較為合理。

一、不法性不能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這一規定中可推導出的責任要件只有三項:1過錯,即公民、法人實施侵權行為的過錯;2損害,即對財產或人身的損害;3因果關系,即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言而喻,法律條文對侵權責任要件的規定與理論的通說產生了矛盾。一是法條未將不法性作為侵權責任要件;二是法條將因果關系規定為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而非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的關系。法條的明文規定似乎與三要件說相合。這表明既有的理論闡釋于法無據。因此,筆者認為,即使一些法條在立法時或許缺乏理論上充分思考,但倘若這些規定按字面解釋又在理論上合理時,我們應按合理的理論作為闡釋或理解法條的根據,以完善法律解釋,指導審判實踐。

我國民法理論一直把“不法”作為侵權責任要件,這似乎不盡合理。一則其不符合現行的民法規定,二則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許多致人傷害的行為人因其行為的違法性難以確認而被免責。這一點在環境侵權中表現尤為明顯。在確定當事人的某一行為是否屬于污染環境的行為時,是否只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標準才被認為是污染環境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與環保法的規定是有矛盾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之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應當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行為,而環保法第41條第1款之規定中并無此項規定,正如常見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樣,幾個企業都按標準同時向河中排污,結果導致下游魚苗死亡,這里的違法性要素何在?這種情況能說不是環境侵權?可見,不法性在環境侵權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決民法通則第124條和環保法第41條第1款之間的矛盾?筆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24條所稱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是指我國環保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所確定的基本原則、規則和制度,而不是指具體的某一排污標準;它所解決的是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不是行為標準問題,即凡污染環境致人損害之案件,應適用環境保護法等專門法律法規;排污超過標準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無疑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并承擔相應的行政和刑事責任;即便排污沒有超過規定標準,但污染環境致人損害,也應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為性質,并不必然具有廣泛性。因此,它不能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按照侵權構成要件的理論,筆者主張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有三:1、污染環境的行為;2、損害;3、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一)污染環境的行為

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復雜性、漸進性、多樣性的特點。在“污染環境的行為”要件中,如前所述違法性從總體上講不是污染賠償的必要條件,但這一因素將影響賠償數額的認定。作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污染環境行為,一般情況下是違法的,特殊情況下是不違法的。所以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建議《民法通則》第124條在保留原過錯推定責任的基礎上,補充“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而造成他人損害的,也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由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所以在其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環境的行為”,而未提及“過錯”,這點應與普遍侵權相區別。環保法中之所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概括起來,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環境污染是現代工業的產物,即使企業無過錯,也會給他人造成損害。污染的后果不僅僅是造成財產或經濟損失,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它還威脅到人類的生存和社會的發展。其次,由于現代企業的高度專業化和復雜化,加上人類科技發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難證明致害人的過錯。第三,從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則出發,環境污染的行為者大多是企業。從一定意義上講,造成污染的企業獲利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給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礎上的,故而,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由致害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時,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使得企業可以通過購買保險將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從而既轉移了自己的賠償責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夠賠償。第四,在環保法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僅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動和促使污染單位積極主動地采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改善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

(二)損害

環境污染中的損害,是受害人因接觸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環境而受到的人身傷害、死亡以及財產損失等后果。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其損害的后果既有與其他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現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后果,具有客觀真實性、確定性和法律上的補救性。損害的特殊性包括:1潛伏性,多數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都在損害發生時或者發生后不久即顯現出來,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則不盡然。只有部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后果較快顯現,而大多數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后果,尤其是損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經過較長的潛伏期才顯現出來。2廣泛性。多數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案件,其損害都具有廣泛性的特征,表現為受污染地域、受害對象、受害的民事權益十分廣泛。關于損害事實的認定及賠償,從審判實踐看,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既有財產損害,也有人身損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環境污染致他人損害的案件,大多是有關人身損害及其賠償。因此,因環境侵權產生的損害賠償,無論在范圍、內容和金額方面,都將有明顯擴大的趨勢。

(三)因果關系

傳統的民事責任要求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由于環境民事侵權不以違法行為為構成要件,因此,其應為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它是致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但是,在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中,由于這種因果關系的認定比較困難,因此,在 審判實踐中,應以因果關系的推定原則代替因果關系的直接、嚴格的認定。

篇5

[論文關鍵詞]侵權責任法 生態侵權 特殊性 比較法

一、生態侵權的提出背景

(一)強烈的全球化趨勢和我國生態侵權問題的嚴重性

外來物種入侵具有災難性,它會使某個生物圈食物鏈單一化,破壞生物多樣性。此類生態問題帶來嚴重利益損害,且隨對外交往頻繁而加劇,在國際自然保護聯盟公布的全球一百種最具威脅的外來生物中,中國已發現五十多種,成為遭受外來生物危害最嚴重的國家之一。日益頻繁的經濟文化交往已不可逆轉,迎接挑戰,做好事前預防、事中規制和事后處理成為必須。

(二)我國的相關立法現狀與動態

我國關于外來生物入侵的法律法規沒有形成體系。現行立法主要集中在防止入侵上,立法基點相對片面,對于生物入侵事后定性、治理和救濟無明確規定。立法目的主要基于公民健康、生產安全以及對外經濟貿易考慮,缺少保護生物多樣性、生態安全的表意。同時,由于缺少綜合性的基本法和各方面的單行法,地方性的生物入侵立法不配套,防治生物入侵立法的效力層次較低,各種規范多是附帶性規定,司法可操性差,多通過行政手段解決。

生態倫理學的大量論證指出了生態法益的重要性,我國《侵權責任法》采用的直接列舉具體權利結合“等人身財產權益”的模式擴大了侵權法的保護范圍,卻使環境侵權中的生態法益成為遺漏。

從生態侵權發生上看。其作用機理不同于一般環境污染侵權。一般的環境污染侵權,其作用機理為“排放——(環境要素)——人”。即排放造成環境要素本身的損害。然后再造成人身、財產等損害,或排放直接造成人身、財產等損害(如噪聲、輻射污染)。而生態侵權的作用機理則是外來物種——地區生態平衡和地區食物鏈——人,且由于破壞了上游食物鏈條,這一致損機理是不斷循環的,比一般環境侵權的后果發展更不易被消化和阻止。生態利益本源和終局有特殊性,《侵權責任法》沒有對環境這一概念做細致區分,也因此未對生態侵權與污染侵權做出明確區分,使生態侵權案件的界定和處理、受害方的權益填補成為問題。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語境下的環境應包括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生態侵權是環境侵權中后發的、具有特殊性的一類,環境侵權的理論基礎和制度設計不能涵蓋生態侵權,有必要做區別論證和重新定義,進而提出有所區別的原則和制度設計。

二、確立生態侵權責任,以《侵權責任法》為主規制生態侵權行為的適格性

(一)生態入侵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的“過錯、因果關系、損害事實”責任構成三要件說

1.生態侵權的概念和特征

(1)環境與生態的區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森林、草原、土地、礦藏等。而根據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百科詞條顯示,生態環境(ecnlogical environment)就是“由生態關系組成的環境”的簡稱,是指與人類密切相關的,影響人類生活和生產活動的各種自然(包括人工干預下形成的第二自然)力量(物質和能量)或作用的總和。生態環境不等同于自然環境,只有具有一定生態關系構成的系統整體才能稱為生態環境,僅有非生物因素組成的整體,雖然可以稱為自然環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態環境。由此可見,生態環境實際上是環境的下位階概念。因此,筆者認為應將《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解釋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2)侵權法語境下環境侵權與生態侵權的區分

但是,文意上的從屬關系并不能使生態侵權成為環境侵權的分支。環境與生態在文意解釋上有著極大地區別。《漢語大詞典》中生態的解釋是:1.顯露美好的姿態;2.生動的意態;3.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習性。可以發現,生態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環境下生存和發展的狀態,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習性,生態的定義更側重于生態圈(biosphere)內各物種之間的聯系。生態好比一個鏈圈,是互相聯結、不斷循環的一種狀態。生態侵權破壞了生態圈各物種的之間的聯系。人在生態中,是其鏈條的一部分,生態與環境影響人的方式是不同的。

(3)生態侵權的界定與特殊性

綜上,生態侵權應定義為:民事主體由于經濟文化等類型的交往活動使本不屬于本地生態系統的物種(即本地具體生物鏈之外的物種)流入本地生態系統使本地生態系統失衡,導致人身、財產以及生態安全等環境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及用益喪失,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其中,一個群落中的各種生物之間,以及生物和周圍環境之間,有著極其復雜的相互關系,這種關系的整體稱為“生態系統(ecosystem)”,它是指一個占據一定空間,具有一定結構和功能的有機整體,借助自我調節和外部控制不斷演替變化,趨向相對穩定狀態,它不斷循環、較為穩定,具備完整性、連續性、平衡性。而“本地”概念具有相對性,在具體案例中必須具體界定,不能做明確劃分,只要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生態循環系統就可以認定為構成一地的本地生態系統。“生態平衡”是指一個生物群落及其生態系統之中,各種對立因素互相制約而達到的相對穩定的平衡狀態。在定性上,筆者認為應嚴格審查是否使一地生態失衡。例如某些導致外來生物入侵的案例中,當地恰均具備其上下游天敵,能夠經過生物鏈自我運動,又形成新的完整生物鏈進行有機循環的情況,上下游物種只受到短暫的一般影響,雖然導致生態系統改變,但未致失衡,一般不會至損,這種特殊情形屬于一般生物系統運動,為一地所接受,不宜上升至生態侵權行為。主體方面,由于我國《侵權責任法》在侵權人和行為人兩個概念上的模糊,在外來物種流入、生態失衡和至損過程中提供原因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國家機關均可成為侵權主體,又由于比一般環境侵權具備更大的潛在至損可能,生態侵權的受害人可以擴展至不特定的多數人。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環境侵權案件也涉及生態損害,其侵權責任應與生態侵權責任區分,比如海上石油污染案中因石油污染物使某些物種過度繁殖或被抑制而影響生物鏈條致損。這類情況符合環境侵權構成要件,在對《侵權責任法》的適用上不存在問題,不屬于生態侵權責任。

本文主張的這種界定看似狹窄,但卻是周延的。在實踐中,生態致損往往后果嚴重,利益極不易得到平衡,這種保守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提高保護力度和制約功能。其次,隨著保險法和社會保障法的發展,在人身損害賠償領域侵權法的功能日益降低,甚至再也不介入。侵權責任法的出發點是風險由所有人自己承擔,有且只有當發生歸責事由時才能發生侵權責任,這是侵權法和保險法、社會保障法的本質區別,只有在這個前提下才能進而歸責。所以筆者認為生態侵權責任的定性只能限定在由生物入侵導致的本地生態平衡破壞范圍內。有些學者提出《侵權責任法》中環境侵權一章沒有囊括進生態破壞侵權,認為應當修改之,其范疇不同于本文的生態侵權,而是著力于區分環境污染和生態污染。

生態入侵問題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存在的脫節,《侵權責任法》也沒有填補這個空隙。分析整個生態侵權的行為模式,我們可以看到,事先預防、審查和監管以及一旦造成生態災難結果,損失的觸目驚心和影響的深遠都導致了相關行為的高成本。上文已經論述了其他法律規范或形式對生態侵權進行規制和救濟的不適格以及侵權法規制的適格,那么侵權法就需要通過責任的運用來填補漏洞,將這些外部性內部化。

把生態入侵問題納入《侵權責任法》,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比新立法或者修改其他法律更合理和簡單易行。在我國侵權法已經單立的前提下,通過《侵權責任法》等私法途徑為主的法律規制是我國最為現實的應對之策。

(二)制度設計上的公私法權重

首先,我國未來將建立以民法典為框架的較為完善的民法體系,私法將獲得巨大發展。在維權、確權和處理各種問題時,選擇私法渠道成為趨勢。其次,理論上。行政救濟機制的啟動權應該在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手上。但是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門為了自身的政治利益,不惜犧牲受害人的法律利益,主動介入環境糾紛事件的分流解決,采用多種手段影響當事人。第三,在損害賠償上,私法途徑更專注于各個受損人的損失,比公法途徑的整體目的性更人性化。排除我國現階段關于環境權定性的爭議,在我國,可堪完善的對生態權益的規范體系應由憲法和法律共同完成,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屬于民法規范部分,是私法基點下正義能夠伸向生態權益這一具有公權私權雙重性質的尚未類型化的利益的第一雙援助之手。第四,侵權法不向處于風險之中的人進行賠償,只在風險發生時賠償。這源于判例法的本質以及歐陸法律文化對自由的追逐所致的填平原則,這些受害人只能等待許多年后損害發生時才能去起訴,未來損害要依賴行政法上的安全規章來獲得救濟。而《侵權責任法》突破了這點,因此在我國,生態侵權的規制可以降低公法權重。同時,民法責任又由于自身局限需要公法協助。作為把外部性內部化的政策工具,侵權法還需要其他政策工具的協助,需要通過公法尤其是行政法以命令、禁止、負擔和稅負等方式找到更有效率的解決方案。侵權法規制所產生的行政費用幾乎只在損害發生時才產生,而公法規制會使相應的制度、人事等系統始終存在并持續運作,如果權重過大,將產生很大的行政費用。

因此,我國生態侵權問題的處理應逐步改變為以私法途徑為主,公法途徑為輔。

(三)保險救濟手段的瑕疵

人們關注事后時發現用保險法等替代侵權法的合理性,侵權法在事后救濟中的弱勢致使其遭遇危機,人們甚至認為:本來通過簡單的保險就可以令人滿意地解決所有問題,但社會卻偏偏要忍受著復雜的侵權法。人們忘卻了由于道德風險以及被保險人的逆向選擇等可能性的存在導致了保險的不足。環境生態侵權的實證研究表明,保險對于此方面責任的影響在所有的損害領域中都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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