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10 15:3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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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刑罰裁量;刑罰執行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立法現狀
所謂輕刑化,也稱為刑罰輕緩化,其基本含義是刑罰向輕緩方向發展變化,指國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刑事審判過程中,對那些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必須判處刑罰的犯罪人,能判處較輕的刑罰就不要判處較重的刑罰,能判處較短的刑期就不要判處較長的刑期,增強刑罰適用的針對性、實效性。[1](P.213)從一般意義上說,輕刑化是人們對重刑思想的摒棄和否定,反映了人們從感性上的認知到理性上的回歸。它是當今世界刑法的發展趨勢,“其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罰化;刑事執行上的非監禁化。”[2](P.15)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使得國際社會對其適用處罰采取了有別于成年犯罪人的做法,即弱化了刑罰的報應觀念,以教育刑為基本理念,多適用輕緩的刑罰或非刑罰處罰方法。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價值取向與國際相一致,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的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輕刑化成了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刑事政策。
(一)刑罰裁量方面輕刑化的體現
1.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原則。根據《刑法》第17條第3款:“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這是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原則的規定。“這一規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質和其他犯罪情節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比照成年人犯罪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即對已滿14周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的范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相對較短的刑期,從輕處罰;或者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1](P.73)由此,在對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時,在充分考慮法定情節的同時,還應考慮和重視酌定情節,認真客觀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手段、后果、侵害對象、一貫表現和犯罪后的態度等因素,然后決定相應的處罰措施。另外,刑法第17條中規定的是“應當”,而不是“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從寬處罰,不允許審判人員有自由斟酌是否不必從寬處罰的余地。
2.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罰種類上的限制。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修訂后的《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這是一條原則性規定,即無論未成年人犯了什么罪,應處以何種刑罰,都不能判處死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種適用做出特別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況下不適用無期徒刑。在附加刑方面,明確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
3.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標準。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進行刑罰裁量時應遵循的標準,但是《刑法》中并沒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標準做出特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比照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標準。根據此司法解釋,在對未成年人犯罪具體量刑時,不但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危害社會的程度,還要充分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有無悔罪情節,平時一貫表現等情況,再決定對其從輕還是減輕處罰,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和健康成長。
4.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是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確立的一項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審判之前,由專門的人員通過走訪家庭、學校、社區、派出所等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況、性格特點、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犯罪原因以及被指控犯罪后的前后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材料提交法院,法院在審判時適當參考。”[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布實施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這表明我國已經建立了社會調查制度,符合法治發展的非犯罪化、輕刑化和非監禁化的趨勢,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態勢。
5.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報告和累犯制度。根據我國刑法第100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這就是所謂的“前科報告制度”。誠然前科報告制度有一定的存在價值,能起到預防犯罪人再犯罪的效果,但也存在很大弊端,極易使犯罪人產生自卑心理,增加其心理壓力,從而不能樹立重新做人的信心。鑒于此,《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修正案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與國家提倡的“以人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好措施。
(二)刑罰執行方面輕刑化的體現
1.未成年人犯罪的緩刑適用。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一方面可以利用社會和家庭等多方力量進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在監獄等改造場所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可以使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不致失去就學、就業的機會,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過自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予以了放寬,對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刑法第72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并且進一步規定了“應當”宣告緩刑的情形,即“(一)初次犯罪;(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同時,《刑法修正案(八)》也規定將《刑法》第72條修改為:“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由此,確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有利于對未成年犯罪人的保護。
2.未成年人犯罪的減刑和假釋。減刑和假釋無疑都可以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時由于該主體的特殊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專門指出,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具體而言,減刑、假釋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減刑間隔的時間、假釋要求執行的原判刑罰時間都可以相應縮短。
3.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1)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2)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3)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6)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這恰到好處的彌補了我國現行刑法沒有規定對未成年人免刑的不足,更好地體現了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4.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制度。社區矯正,是指將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五種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社區力量的協助下,對罪犯進行監督、管理、幫教,以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使其順利回歸社會的一種非監禁刑罰執行方法。2009年9月,兩高院和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該意見明確從 2009年起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這意味著社區矯正制度在全國范圍內鋪開。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存在問題
通過上文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立法現狀的概述,可以看出雖然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制度為藍本而建構的,法律條文相對單薄。但這些規定已基本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輕刑化理念和特殊保護原則,較為全面地貫徹了“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針政策。但是,不能否認,目前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還存在一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種類規定不明確。我國現行刑法只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沒有排除適用其他刑種的適用,這種做法忽視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適用罰金刑、剝奪政治權利及沒收財產刑也存在很大爭議。
2.量刑標準過于原則化。目前,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制度的規定較為原則,除了在《刑法》第17條和第49條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原則和不適用死刑原則外,在刑法總則中,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標準沒有任何其它具體、明確的規定。這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于寬泛,在審判實踐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從而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產生不良影響,不利于他們改造,同時也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
3.非刑罰處罰方法不夠完善。作為刑事責任實現方式之一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以輕緩和多樣性見長。然而在我國,它卻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未能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在不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根據犯罪事實及對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情況綜合評判,并非一定要給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罰處罰,但是又不可能不給予一定的處罰,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供法院選擇,致使司法實踐部門要么對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升格處理,判處刑罰;要么降格處理,免除刑事處分后一放了之。”
4.未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所謂“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是指對于被判決宣告有罪或者被定罪判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其符合法定條件時,將其有罪的記錄或者刑罰記錄予以消滅,且該被封存的犯罪記錄非因法定事由不被他人知曉、接觸的刑罰制度。”[5]《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報告義務,這是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重大進步。但僅僅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還不夠,應進一步在刑法典中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從而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后升學難、就業難等諸多社會問題。
5.監禁刑適用過多,社區矯正制度不完善。在我國,監禁刑是對未成年犯適用得最多的一類刑事責任承擔方式。然而長期的司法實踐表明,監獄改造的效果并不明顯,尤其是對正處在身心發展過程中的未成年人,監禁容易發生交叉感染。同時,作為非監禁刑執行方法的一種,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制度并不完善,社區矯正的機構、方式、范圍、獎罰措施都處于不統一、不規范狀態,不能夠完全應對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現的新形勢,實現矯正和教育的功能。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矯正制度,以期更好地教育并挽救未成年人。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構想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制度的完善
1.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種類。關于罰金刑及沒收財產刑的適用。一般來說未成年犯罪人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也不符合罪責自負的刑法原則。而且對未成年人罪犯適用罰金刑或沒收財產,可能會導致其生活更加貧困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刑法應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不適用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并沒有排除對未成年人適用剝奪政治權利。但從實際情況來看,未成年犯罪人因不滿十八周歲,按照憲法規定,大部分政治權利實際上是不能享有的,故對其宣布剝奪政治權利是沒有什么實際意義的。
2.制定具體的刑罰裁量規范,健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體系。目前我國對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規定散見于刑法、監獄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章節之中,沒有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體系。為更好在刑罰裁量方面落實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刑事政策,應當修改刑法、刑事訴訟法,設立專章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進行明確規定,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原則;(2)未成年人犯罪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3)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的具體標準;(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累犯制度;(5)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調查制度;(6)非刑罰處罰方法;(7)前科消滅制度等。
3.完善非刑罰處罰方法。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可以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罰處罰方法種類單一,且規定較為零散,難以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鑒于此,我國可以在借鑒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方法做出如下規定: 第一、統一規定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種類和適用條件。有必要在刑法典中設立專章,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種類和適用條件做出專門性規定。第二、增設適合未成年人適用的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種類。針對目前我國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方法種類過少的不足,可以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適當增設一些新的非刑罰處罰方法。如司法警告,保護觀察處分,社區服務等。
4.設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了《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綱要》明確提出,法院系統要配合有關部門有條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這將意味著,對犯有輕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我國將建立“前科消滅制”,為未成年犯罪人抹去人生污點。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執行制度的完善
1.制定專門的未成年人刑罰執行規范。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可以制定《未成年人刑罰執行法》,確立未成年犯罪人刑罰執行要以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重在教育的原則,將對未成年人的刑罰執行,從《刑事訴訟法》、《監獄法》中獨立出來,詳細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緩刑的適用條件;減刑和假釋的適用條件等,制定適合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管理模式、教育內容、改造方法及管教機制,力求把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塑造教育為新人。
2.完善未成年人緩刑制度。為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應擴大緩刑的適用范圍,并具體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緩刑的適用條件。建議將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條件規定為:對被判處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考驗期也應當低于成年人緩刑的考驗期,并且規定考驗期可以根據未成年人在考驗期間的表現適當縮短或延長。
3.完善未成年人的減刑和假釋制度。我國目前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減刑和假釋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性,應在內容上對未成年犯罪人減刑、假釋的條件細化,量化。但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釋,適用條件應和成年犯相同。
4.社區矯正制度的完善。隨著社區矯正制度在全國范圍內鋪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工作也必將逐步深化。但是從現實情況來看,我國的社區矯正模式總體上不太成熟,更沒有建立一套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社區矯正制度。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制度,在此提出幾方面的建議:第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的組織機構建設。“為了更好的完成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矯正,我們應該建立獨立的社區矯正機構。通過制定社區矯正的專門性法律,確定社區矯正機構的地位與權力,以避免立法與司法的矛盾沖突。”[6]第二、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措施。針對未成年矯正對象的特點,可以增加個案矯正、思想矯正等措施,并組織其開展公益勞動和就業指導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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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變化
從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情況看,主要反映出以下四個方面的新特點:
(一)、犯罪低齡化趨勢繼續發展
根據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課題組”2002年對全國10個省、直轄市的2780名在押未成年犯的調查,全部被調查的未成年犯的平均犯罪年齡為15.73歲。[1] 而最近調查的結果是,未成年犯實施犯罪時的平均年齡為15.56歲。可見,短短幾年時間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齡又有所降低。
(二)、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其一,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其二,這一趨勢也表明,社會在處理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方面的遲緩以及初次處理在防止繼發性犯罪行為方面存在的問題。
(三)、閑散狀態已成未成年犯罪人案前的主要生活狀態
目前,我國跨地區流動的農民工已達1.39億人,連同隨其流動的子女近2000萬,總共占到全國人口的1/10強。[2]具體來說,農村人口流向城市后其子女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進入城市“二代移民”。而城市“二代移民”中輟學現象嚴重當已經形成的過高預期受限于戶籍、經濟水平等客觀條件無法實現時,極易萌生相對被剝奪感。加之很多人輟學后又找不到工作,成為“城市流民”,一遇外界因素的刺激或影響,很容易涉足違法犯罪活動。二是農村“留守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存在著較普遍的心理和性格方面的障礙,學業更容易受阻,行為也更容易越軌。[3]
(四)、受教育程度提高
受教育程度提高顯然是義務教育水平普遍提升的直接結果。而其中所蘊涵的意義則在于:其一,未成年人的實際犯罪能力在提升。上過高中、中專或職業高中的未成年犯罪人比例的上升,意味著未成年犯罪人更多地具備了提升犯罪思維和犯罪技能的主觀條件。根據2006年的統計,我國初中升高中的比率為75.7%。[4]而初中階段后就結束學業的未成年人大都在14、15歲左右,生理上正處于青春期,有較強的叛逆與獵奇心理,不再滿足甚至反感家長的庇護,渴望走向社會接觸新鮮事物,這些正處在社會化關鍵時期卻脫離了來自家庭、學校和工作場所正常管束的未成年人,混跡于復雜的社會中,自然會成為違法犯罪的易感群體。
由此觀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現實中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
2011年9月,安徽少女拒愛被毀容案件,在社會上引起激烈討論。大家都譴責未成年犯罪人陶汝坤的暴力行為,對受害少女表示同情。最后,一審宣判,被告陶汝坤故意傷害罪成立,法院考慮到其未成年,判處有期徒刑12年零1個月。被告人并未當庭提出上訴。這件事中,我們是該譴責陶汝坤的無知與沖動,還是更應該責問他的父母是怎樣教育自己的孩子的。未成年人陶汝坤出生于優越的家庭環境,正在接受良好的教育,但是,他對法律的有恃無恐,對他人生命的漠視直接導致了悲劇的發生。加上父母的溺愛,對孩子的人生觀、價值觀缺乏正確的引導,使這些人任意妄為。
吉林省17名輟學少年組成3個搶劫犯罪團伙,在梅河口市、東豐縣、輝南縣瘋狂搶劫出租車司機、中小學生、商店、行人財物,9個月作案12起等。
兩個不滿18歲的退學少年,凌晨從游戲機室出來后為找點刺激,竟將一名年約50多歲的乞丐“折磨”得奄奄一息,方才心滿意足地離去。男乞丐經搶救無效死亡。
這些輟學未成年人生活閑散,缺少追求,生活墮落,父母也很少跟他們進行溝通,缺乏法律意識,不知天高地厚,他們的這些行為,家庭、學校和社會都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
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的是享有優越的物質條件,卻不知道好好珍惜,反而囂張跋扈,有恃無恐。加上社會經驗不足,享受著與年齡和認知能力不相稱的物質生活,外界的追捧和對成功的不當認識,促使他們不可一世,為所欲為。他們以為自己的親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就可以專橫一切,只手遮天,這樣的人,即使背景再深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犯罪了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還有的人是出生貧困或者不富裕,面對社會上的各種誘惑,貧富差距的加深,自卑感油然而生,難以自控,以至價值觀發生了偏頗,想走一些“捷徑”來滿足自己的需要,反而忘記了通過踏實學習來實現自己的人生價值等更有意義的事。一開始得到了點好處,便以為脫離現狀,改變自己的環境可以很簡單,不需要十年寒窗苦讀才來實現自己的價值,便越來越膽大,越來越為所欲為。終究,還是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接受改造。
綜上,社會雖然會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給與未成年人以寬容的態度。但不意味著未成年人可以為所欲為。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又該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呢?是不是要跟成年人一樣呢?下面進行具體的說明。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第1款明文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即已滿16周歲的能夠構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他們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為都應當負刑事責任。又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那么未成年人犯罪的,則應當考慮到與其年齡相對應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來酌情處罰。針對這一情況,大體有兩種路徑選擇:一是立足于傳統刑罰的懲治,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懲罰功能,二是用輕刑化、非刑罰化的方式處理未成年人犯罪。
傳統刑罰的懲治,其內容就是強調刑罰是同一切犯罪行為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行為作斗爭的一般手段,強調社會正義、法律秩序的維護、受害人的滿足、刑罰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刑罰輕重應等同于侵害行為的嚴重性。而非刑罰化的方式,是指對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傳統監禁刑的刑罰方法而用非監禁刑的方法來感化改造罪犯。
受傳統“惟刑主義”的報應觀念影響,我國對違法犯罪分子都采取嚴厲的刑罰處罰,以警示尚處于蠢蠢欲動時期的人,并教育人們法律的公平公正不會饒恕任何犯罪分子。但是,在“物極必反”的時候,犯罪分子不能認清自己的錯誤,反而變本加厲,特別是對于尚未成熟的青少年,更不易明白法律的教育。
再者,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傳統刑罰懲治,通常是依賴封閉型的改造方法,將罪犯監禁起來,旨在實現對犯罪人的監禁、隔離與矯正以及對他人的恐嚇作用。 (下轉第93頁)
(上接第91頁) 實際上,封閉型的改造環境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別是未成年人犯服刑完畢的再社會化問題一直得不到有效解決,而且刑罰的威懾作用也沒有人們所估計的那么高。因此,有人認為對未成年人罪犯應更多適用非刑罰化措施。通過對未成年犯罪人以感化方針,從根本上改變這些未成年人的思想,讓他們朝積極健康的生活發展,確立生活的目標,讓他們對生活充滿希望。但是,非刑罰化的措施容易讓一些未成年犯罪人產生無所畏懼的心理,他們可能認為反正有沒有特別嚴厲處罰,出來后繼續犯罪,也就無所謂。
不過,相比刑罰化處罰,我更認為非刑罰化處罰的發展空間更大。
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化,是指對絕大多數的未成年人犯,更多采取非監禁性的刑事責任方法。目前,我國的刑罰體系仍然是以自由刑為中心,因此,審判人員在作出刑罰處罰時,習慣于只重視主刑的處罰,而忽略了非監禁刑罰方法的運用和附加刑的獨立適用。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樣。
當某罪可以在短期自由刑和非監禁刑之間進行選擇時,審判人員應首先考慮獨立適用非監禁刑。
對輕微犯罪更廣泛地適用酌定不和免除刑罰處罰或者緩刑。有些未成年人犯輕微犯罪或過失犯罪者犯罪以后,他們需要的不是刑罰,而是能夠對他們產生一定道德影響和教育影響的措施。由于犯罪較輕,其社會危險性亦不大,其發生原因的多樣性,刑罰的威懾作用也不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決定。”
對于一些犯罪情節不嚴重的未成年人,如果適用拘役,則可以將拘役場所換在家里。父母是最親近的人,如果此時父母給與合理的教育,相比拘役所等陌生冷酷的地方,未成年人更能感受到家庭的溫暖,自己的責任感,內心受到的觸動會更大,更能有效的從根本上懲罰未成年人,杜絕此類事情的再次發生。
還可以采取社區矯正制度,將對未成年人的懲罰落實到現實生活中,而不再僅僅是被空洞的思想教育或者嚴酷的刑罰處罰。通過社會及各方面的努力,促進其自我醒悟,將對自己人生的不負責,通過社會責任感的加強來引導他們走上正途。例如,一些地方(如上海市長寧區法院)針對未成年人犯推行的“社會服務令”制度值得借鑒。
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及時加以非刑罰化的處理很有必要。未成年人犯長期在監獄內服刑,一是耽誤未成年人本身文化知識和生存技能的學習;二是長期與社會隔絕,釋放后難于適應社會生活的節奏;三是國家行刑成本高。事實上,假釋可以充分利用社會資源來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較低的。畢竟,未成年人尚小,未來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如果因為一次沖動的錯誤而被長期關在監獄,即使最后放出來了,也影響了未成年人的未來。
三、結語
由于身心發展上的差異,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不僅在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可寬恕性,也使得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的刑罰效果容易發生偏離,因此,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情況,除了性質特別惡劣的未成年人犯罪,應更多的適用非刑罰或輕刑化處罰。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應當關注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發展,注重對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保護。而從長遠的發展看,只有真正樹立起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保護的觀念,努力尋求對未成年犯罪人懲治與保護的最佳平衡點,才能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朝新的生活邁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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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安部辦公廳研究室.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5.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緩刑;制度分析
引言
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一樣,是社會各種消極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是與一定時期社會發展趨勢密切相關的,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制度所采取得是一種輔助教育手段,目的和本質上屬于保護、教育和預防的性質。為了更好的對犯罪未成年人正確定罪量刑,達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對我國未成年人犯
罪適用緩刑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加以分析,從而進一步探討如何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緩刑制度。
一、當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緩刑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緩刑,是指對判處一定刑罰的罪犯,在他具備法定的其他條件時,在一定期間暫緩其刑罰執行的制度,犯罪學和心理學已經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發育成熟,其可塑性較強。所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未成年犯罪人應盡量適用緩刑,讓其回到社會上接受監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閉關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時也有利于動員社會、家庭和學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對未成犯罪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從而減輕了國家司法資源的負擔。這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數還處在求學階段,緩刑的執行將有利于其學業的繼續,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學。由此可以看出緩刑將比實際送監執行刑罰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靈的復位,更容易讓其早日回歸社會,重塑自我。但是我國現階段緩刑適用上仍然存在著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緩刑適用對象過窄。根據刑法第72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適用的先決條件是犯罪分子必須是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則,即不能適用緩刑。從而將那些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卻系初犯、偶犯、從犯、脅以犯、被教唆犯罪、 或突發性犯罪排除在緩刑適應之外。致使這些未成年人罪犯投之監牢,進行交叉感染,出獄后重新犯罪,不能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2、緩刑適用條件呆板,不便操作。我國刑法在對適用對象作出規定的同時,又規定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緩刑適應條件,造成法官適法尺度難以把握。我國刑法對何謂“不致再危害社會”沒有明確規定,而事實上是“是否再危害社會”,只有等罪犯被宣告緩刑后,緩刑考驗期滿后才能得出結論。對于法官在具體處理案件時不可能預知未來之事,因而一部分法官或法院為穩妥起見,免得以后承擔“危害社會”之責,就謹慎適用緩刑,甚或少適用緩刑,這些適用條件明顯不利于緩刑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得當更好的實施。
3、緩刑考察機關單一,無法達到考察實效。我國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由此規定可以明確地看出,緩刑考察機關是公安機關,罪犯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只是予以合作以完成對罪犯的考察工作,而事實上是考察機關與合作組織之間往往缺乏有效的聯系和監督,形成考察脫節與失控,法院對考察對象在考察期內的表現情況亦無從了解和掌握。如果有法院實行“向后延伸”進行緩刑考察,卻因審判力量有限而可能出現法律空檔。在此情況下,法官出于種種原因而顧忌,不敢大膽適用緩刑。
二、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緩刑制度分析
1、放寬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范圍。在我國可以考慮改變刑法的現行條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條件單獨列出:對判處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決定了未成年人一般為初犯、偶犯、激情犯。雖然未成年人認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沖動,易被激惹,行為時可能不顧后果,有時會造成比較大的社會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極其惡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還是有著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觀惡性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現,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適用緩刑,這樣在立法上限制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緩刑的適用。放寬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條件,作出有別于成年犯的不同規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可以增設針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性的限制其行為的措施。現行刑法規定了緩刑人員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此項規定比較籠統。沒有針對未成年人的特點而作出具體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我們可以借鑒澳門刑法典第50條的規定,對未成年人規定保護性限制其行為的措施。該條規定:“法院得規定被判緩刑者在緩刑期間遵守下列行為規則:不得從事某些職業;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與集會;不得持有能便利實施犯罪的物質條件;定期向法院,社會重返技術員或非警察三實體報到。”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借鑒澳門的立法經驗。我們對未成年人設計緩刑制度時,可以考慮在現行刑法有關緩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規定未成年人參與或接觸一些易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行為或場所,可以撤消緩刑,比如:①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②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③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與集會; 如若違反且情節嚴重,可以撤銷緩刑,收監執行。這樣規定是因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緒易興奮,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圍環境不良因素的影響。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強烈的悔罪表現,內心也在自我譴責,但是有時又很難抵制不良的誘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對過去無拘無束的生活有些許留戀。
3、建立和完善未成年犯緩刑監管制度。①、完善未成年犯緩刑監管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建立起專門的機構。正如前面所述,由于缺乏專門的緩刑監管機構,造成現在緩刑考察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未成年犯緩刑監管機構,對未成年犯的考察幫教是一個費時、費力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乃至感情,成立專門的機構,有利于集中精力從事這項工作,更科學的總結積累經驗,更好的改造和感化失足少年,讓他們早日回歸社會。②、應當改變現行的消極監管方式,變被動為主動。現行制度對緩刑犯的監管考察采取的是消積態度,監管機構坐等緩刑犯上門匯報,對于緩刑考察的情況基本上依賴于被監管考察對象的陳述,很難掌握真正的情況。這對未成年緩刑犯來說是非常不利的,作為未成年人的他們在心智和社會認知能力方面均未充分成熟,此時期不安定、沖動、缺乏自控能力,極易受社會上一些外部環境影響,產生波動,如果不能及時發現,盡早干預,就有可能達不到宣告緩刑所想追求的效果。專門的未成年犯緩刑監管機構要能主動、積極地進行考察幫教,隨時能夠掌握和了解未成年緩刑犯的生活、學習、社會交往等情況,對出現的一些不良狀況及時進行處理。
4、建議實施未成年人罪犯的緩刑前科消滅制度 。所謂前科消滅,是指當曾經受過有罪宣告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人具備法定條件時,由法定機關注銷其有罪宣告或者被處刑記錄的制度。 我國刑法對前科消滅制度未作出規定,被判處緩刑的刑事犯罪記錄同樣對未成年人也將產生許多的社會影響。首先,被判處緩刑的未成年人在職業和前途有著極其重要的影響,將導致未成年罪犯永遠被排除在社會之外。其次,未成年罪犯被判處緩刑, 其有罪記錄并不隨之消除,而是被留在其檔案里,與未成年人終生相伴,使人身危險性小或者已經悔過自新的未成年人不僅可能喪失某種權利或資格, 而且還會受到他人的歧視, 承受沉重的精神壓力。再次,未成年罪犯被判處緩刑與其他未成年人處于一種事實上的不平等地位,造成學習、生活、工作諸方面的困難,毀滅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的希望,使其心理沖突加劇,容易產生怨恨心理、逆反心理,極易形成人格,甚至再次走上犯罪之路。
綜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制度上應該有所區別,正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筆者從以上幾個方面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制度加以分析,以期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更恰當的刑事處罰有所裨益。
參考文獻: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責任 刑罰
未成年人是指不滿18歲的公民。我國刑法理論中所說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未成年人犯罪在當前刑事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筆者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探討未成年人犯罪與刑罰的特點。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
(一)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
我國刑法根據國家對少年兒童的危害行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為指導,從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狀況、少年兒童的成長過程以及各類犯罪情況的實際出發,并適當借鑒別國的立法經驗,在刑法第17條中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規定,不滿14周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一般地說,不滿14周歲的人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此法律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必要時可依法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養。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別是非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是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制觀念的增長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我國刑法認定已滿16周歲的人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
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它涉及到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在這方面,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
1、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如何理解和計算“周歲”。首先,周歲是指根據用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出來的行為人的實足年齡,而不是根據民間的農歷或其它歷計算出來的“虛歲”。其次,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的計算,是指行為人過了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才認為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例如,行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為已滿14周歲,至2002年1月2日為已滿16周歲,至2004年1月2日為已滿18周歲。反之,即使是14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也應視為不滿14周歲,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同樣,對16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只能令其對法定的八種犯罪負刑事責任;對18周歲生日當天犯罪的,應視為不滿18周歲,應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
3、對未成年人犯罪和處罰的法定年齡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對即將滿14周歲,甚至差幾天就滿14周歲的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行為,甚至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危害結果的,可否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即將滿18周歲的人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的,可否判處死刑?筆者認為,法律在對未成年人定罪和處罰問題上所規定的年齡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縮性,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許突破這種界限,刑法關于責任年齡的規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否定。
(三)對未成年人跨年齡段犯罪的刑事責任認定
l、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某種犯罪,在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是否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具體情況應當作具體分析。如果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所實施的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則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犯罪的刑事責任。
2、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并在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對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責任,而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4周歲后實施的8種嚴重犯罪的刑事責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
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的規定上,也與成年人犯罪有著明顯的區別。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還處在生長發育之中,他們既有容易被影響、被引誘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從我國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出發并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規定了兩條重要的原則:一是從寬處罰的原則;二是不適用死刑的原則。以下筆者根據這兩條原則來分析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筆者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的根據,來自于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款規定屬于法定情節,即: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試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的,由于無期徒刑這沒有幅度,無法從輕處罰,只能適用減輕處罰,即適用排列在無期徒刑之前的刑種,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根據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死刑沒有異議。但該條規定并未指明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就已經是給予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能再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基于同樣理由,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不能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同時還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的,我們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的量刑順序,先從重,再從輕、減輕的辦法來處理。因此根據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未成年人本身還不享有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各種政治權利,而且從我國刑法設置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種的目的來看,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未成年人犯罪則不同,一方面是他們在犯罪的時候還不具有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中的大部分權利,更談不上利用這些政治權利來實施犯罪;另一方面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的理由如下:
(1) 未成年人通常與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在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從法律意義上說,其家庭財產的所有權應屬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所有,未成年人除個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個人所有的財產。如果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沒收財產,勢必將侵害到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 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未成年人必須在已滿16周歲以后方能參加工作,獲得收入。從法律上說,此時其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即便是從16周歲開始工作到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行為時為止不到2年的時間內,其積累的財產數額也不會有多大。我國刑法設置沒收財產刑的目的,是為了摧毀犯罪活動的物質基礎,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能力。因此,沒收未成年人數額不大的個人財產,沒有多大實際意義。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其特點是:刑期短,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間還享有回家探親和發給適當報酬的待遇。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其特點是:幅度大(6個月至15年,數罪并罰時不超過20年)、適用面寬(既可適用于較重的犯罪,又可適用于較輕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據不同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罪分子判處不同期限的徒刑。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 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 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4、罰金。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罰金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并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理由如下:
(1) 部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
(2) 部分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并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筆者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沖突時,應當研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
(3) 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綜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如果未犯新罪,未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筆者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3、假釋。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中: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釋,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總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正確地認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準確地適用刑罰和量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年5月2日
2、佟立華:《未成年人法學》,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