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10 15:34:08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金融監管的方法,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關鍵詞:宏觀審慎 資本率 金融監管
一、金融監管理論概述
(一)微觀審慎監管
在金融危機之前的監管主要是基于微觀審慎視角的,這次的金融危機反映出其具有很多監管不充分之處。
對于銀行的傳統微觀審慎監管是基于以下邏輯的:銀行利用不會令其遭遇撤資的政府擔保存款來融資,此時損失由納稅人來承擔,這使銀行經理傾向于承擔過量風險。資本管制的目標就是促使銀行能夠將損失內部化,從而保護存款保險積極并且減輕道德風險。因此,如果存款承保人遭受損失的可能性降低到一個低水平時,微觀審慎管制即發揮了作用。
但是微觀審慎監管存在一定的缺陷:當管理者利用微觀審慎原則引導出現問題的銀行恢復其資本比率時,管理者并不在意銀行是通過分子還是分母調整――即籌集新資本還是縮減資產。
當我們考慮的是單個因為特定原因陷入困境的銀行時,這樣對調整方式并不在意的監管是合理的。如果此銀行選擇縮減它的資產,其他金融機構可以買入。事實上,這樣的資產縮減可以視為是優勝劣汰,市場份額由弱勢機構轉移到強勢機構。然而,如果大部分金融系統都陷入困境,大量機構同時進行資產縮減會給經濟帶來更大的危害。
(二)宏觀審慎原則
簡單來說,宏觀審慎方法是:當多家金融機構受到沖擊時,控制由過量的資產負債表縮減帶來的社會成本。
當進行宏觀審慎監管時,需要明白兩個問題。第一,多家金融機構同時縮減資產所帶來的社會成本是什么?第二,為什么金融機構不將這些成本內部化?或者說,為什么當其所持股票貶值時,為什么它們更愿意減持資產而不是籌集新資本?為什么它們不事前建立充足的資本緩沖,這樣不用進行籌資或者減持資產?
大規模的資產減持有兩個主要的影響:信用緊縮和廉價出售。如果銀行通過削減新貸款來減少資產,則企業由于信用更昂貴而減少投資和雇傭數量,會對經濟產生負面影響。如果大多數銀行沒有減持資產而是拋出同種低流動性證券,這些證券的價格會大幅度下降,這就是被Shleifer 和 Vishny 稱為“fire sale”的廉價出售行為。而且,廉價出售效應和信用緊縮效用是緊密聯系的(Diamond and Rajan,2009;Shleifer and Vishny, 2010;Stein,2010a),廉價出售的實際成本也表現為未來信用緊縮的加劇。
當經濟危機開始出現時,資金由于“債務積壓”(Myers,1977)會出現流動緩慢的現象。一旦當銀行陷入巨大的困境并且其債務價值受損,即使是為了具有正的凈現值的投資對象,銀行也不愿意籌集新資本。這是因為其創造的大部分價值都被優先債權人所占有。在出現債務積壓問題的情況下,銀行考慮到股東的利益,更傾向于通過縮減資產來調整資本率,即使籌集新資本更有利于社會利益。
總體來說,基于fire-sale和credit-crunch的模型顯示金融機構有以下強烈的傾向:第一,當危機出現時,銀行更愿意縮減資產而不是再融資;第二,銀行在危機發生前持有資金緩沖不足,因此提高了危機發生和系統性的資產負債表收縮的可能性。因此,宏觀審慎管制的目標在于平衡這兩種傾向。
二、宏觀審慎管制的工具
有兩種方法可以阻止銀行縮減資產:第一,銀行可以籌集新資本來彌補損失;第二,銀行可以降低資本/資產比率。宏觀審慎工具都是通過這兩方面來進行調整的。
(一)隨時間變化的資本要求
防止資產負債表縮水可以直觀地通過制定隨時間變化的資本要求,銀行被要求在經濟繁榮時期保持比經濟衰退時期更高的資本充足率。在這樣的規則下,銀行可以在出現困難時通過減少緩沖資金來繼續運營,而且面臨較少的資產減持壓力。Kashyap and Stein (2004)認為當政策制定者意在將福利函數最大化時,隨時間變化的資本要求是一個優選方案。
設計此機制有一個難題,當經濟蕭條時,監管情況下的資本要求對銀行的約束力并不強。當銀行資產的風險增大時,市場通過拒絕融資于實力不強的機構而給銀行以更大的考驗。所以,為了達到有意義的時變資本率,經濟繁榮時管制的最小資本率必須在實質上超過經濟衰退時市場賦予的標準。IMF(2010)估計美國銀行從2007年到2010年的累計信用損失大概是資產的7%,如果經濟蕭條時期資本充足率的市場標準是8%,那么在經濟繁榮時期規定的資本充足率的最小標準應該是15%。
(二)更高質量的資本
傳統意義上,管理者最注重的資本指標是一級資本占加權風險資產的比率。一級資本包括普通權益和優先股,因此當衡量是否滿足資本管制要求時,權益和優先股用同樣的方式來計量。從微觀審慎的角度來看,這樣很合理。如果只是為了避免銀行破產導致存款保險承保者遭受損失,只要普通股和優先股的持有者的清償權在存款承保人之后即可。
然而隨著金融危機的到來,許多投資者和監管者開始討論銀行的資本質量問題,并且討論了普通股是如何在資本質量上優于優先股的。盡管從微觀審慎的角度來看兩者是沒有分別的,但是從更注重動態、全局的宏觀審慎角度來看,兩者的區別對待是很自然合理的。普通股之所以在再籌資過程中比優先股的質量更高,是因為它的清償地位次于優先股,這樣會更少受到債務積壓問題的影響。
當處于困境中的銀行面對快速融資的目標時,監管者應該要求資本要求中的大多數都為普通權益。
(三)對債務期限的管制
從近期的金融危機中,監管者意識到沒有足夠重視短期債務與長期債務之間的差異。盡管被政府保險的存款在危機開始時不容易被擠兌,但是對于大規模資金來說不盡然。事實上,大規模資金的擠兌――拒絕回購協議和商業票據的債務人延緩貸款償還――在北巖銀行、雷曼兄弟等的破產中起了重要作用(Shin,2009;Gorton and Metrick,2010;Duffie,2010)。
監管金融機構對于短期負債的使用是基于以下兩個觀點的:第一,短期債務債權人在擠兌時比同量的長期債務能給銀行帶來更大的沖擊。第二,在存在市場范圍的廉價出售時,對債務期限的選擇具有外部性作用。當一家銀行選擇短期負債來進行大部分的融資時,它沒能在金融危機中將其內部化,無法對短期負債延緩償付會促使銀行變賣資產,這種廉價出售會對持有同樣資產的機構產生負面效應,間接增加了其成本。
宏觀審慎監管方法主要涉及在經濟繁榮時期提高對金融機構的資本要求。如果從一個長期、平穩發展的角度來看,相關理論和實證研究結果表明:較高的資本要求可能會對貸款的成本產生長期的影響,不過這種影響很小。
三、金融改革
2010年9月,巴塞爾委員會在Basel III中針對銀行監管提出一些建議。
我們強調了金融機構保持較多資本及更高質量的資本的重要性,在這方面,Basel III也同樣重視。它將普通權益量占風險加權資產的最小比重從2%提高到7%。盡管這個比重應該更高,但是Basel III的要求表明其正向正確的方向探索。
資本金政策的主要不足是實施的過程很緩慢,預計到2019年1月新的資本要求才能完全有效,之所以這樣做的原因是,如果要求銀行在更短的時間內達到更高的資本率要求,銀行會通過縮減資產負債表而不是籌集新的外部資本來實現,這樣又會導致長遠的信用緊縮。在過渡階段,監管機構應該強制要求銀行籌集新的美元股票權益,同時不能給它們進行縮減資產的選擇。美國于2009年進行的壓力測試表明這個方法是可行的,如果將其應用在過渡期間會使資本要求落實的更快而且對信用供給的負面影響很小。
我們同樣討論時變資本要求的有效性。Basel 委員會提出一個位于0到2.5%之間的逆周期緩沖,具體的數量則針對各國不同情況給出。Basel 委員會在報告中給出:“逆周期緩沖的目的是為了達到更有效的宏觀審慎目標,即在信貸增長過量的時期保護銀行部門,對于任何銀行來說,這種緩沖的生效條件是由整個系統范圍的風險增加導致了過量的信貸增長。”這條規定在大體方向上是正確的,但是如何具體衡量“信貸增長過量時期”,還需要進一步探討。
在Basel III 中的某些改革還存在發展不足的問題。比如,對于債務期限問題,Basel 委員會引入了“net stable funding ratio”測試,要求金融機構的資本結構包含一定量的長期融資,并且其中應有期限超過一年的權益和負債。然而,關于這條規則的設計和校準的細節問題還沒有完全落實,從2012年開始“觀察期”直到2018年才正式引入這條標準。可以說委員會的確認識到了債務期限管制的重要性,但是具體的執行還需要很長一段路。
最后,在Dodd-Frank法案和Basel III 中都存在一個不可忽視的弱點――沒有全面地認真對待影子銀行系統的重要性。如前文所述,如果從宏觀審慎角度出發,金融監管的目標不僅僅是保護由政府保險的儲蓄,而是減輕在整個金融系統內由過量短期借貸引起的廉價出售和信用緊縮效應。
盡管對銀行較高的資本和流動性要求可以幫助其減少金融危機的沖擊影響,但是考慮到金融服務領域競爭的激烈性,這很容易使金融中介將其一部分份額轉入影子銀行領域。比如,越來越多的公司和個人貸款被證券化,并且這部分證券會被大部分高杠桿率的投資者持有(比如對沖基金),這些投資者不受針對銀行的資本管制。如果這樣,受監管的銀行也許更安全,但是整個金融系統則不盡然。
為了確保整個金融系統的安全性,就必須確保政策的制定能涉及到各個領域,避免導致產生意想不到的破壞后果。因此應該在管理影子銀行部門和其他金融系統部門上具有一致性。這是一項艱巨的任務并且需要各種各樣的特定工具。
最后一個問題是關于監管的執行程度。在美國和歐洲,宏觀審慎已經被分別授權予FSOC和European System Risk Board。這兩個機構都由許多監管部門組成,其是否能有效執行或者引起權限之爭還是個待解的問題。不過在判斷監管系統是否存在不足上,這些委員會會起關鍵作用并能合理地進行處理,就像在影子銀行問題上。
參考文獻:
[1]Diamond, Douglas W., and Raghuram G. Rajan, 2009, “Fear of Fire Sales and the Credit Freeze,” University of Chicago Working Paper
[2]Gorton, Gary B., 2010, Slapped by the Invisible Hand: The Panic of 2007(Oxford University Press)
[3]Gorton, Gary B., and Andrew Metrick, 2010,“Securitized Banking and the Run on Repo”, Yale ICF Working Paper 09-14
[4]Kashyap, Anil K, and Jeremy C. Stein, 2004, “Cyclical Implications of the Basel-II Capital Standards,” (with Anil Kashyap),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Chicago Economic Perspectives, 28 Q1, 18-31
[5]Shin, Hyun Song, 2009,“Reflections on Northern Rock: The Bank Run that Heralded 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23,101-119
(一)互聯網金融擴張了投資者概念的范疇
由于互聯網特有的廣泛性和傳播性,先募集資金后對接項目,容易形成資金池,甚至為支付前期貸款利息而采用的龐氏騙局,通過眾多的互聯網金融投資者的擴散,影響社會穩定,同時風險的鏈條式傳染,會傳導到正規金融體系,誘發系統性風險。例如P2P網貸平臺的出借人多為普通自然人,容易被平臺宣稱的高收益所吸引,購買了與自身風險識別能力和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產品,其準確理解互聯網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難度較大,[1]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就更為普遍了。
因此,互聯網金融的發展,為普通民眾提供了可得性較強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原本相對獨立的證券投資者、保險投保人、銀行存款人等身份逐漸模糊、趨于融合,且隨著投資門檻的降低,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相應下降,在購買金融產品中面臨的投資風險更高。加之普通投資者人數的放大,個體利益損失時的救濟能力明顯不足,相比于機構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更處于弱勢地位,因而需要將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作一定的延伸和擴張理解,對金融消費者予以監管保護和獨立考量。
(二)金融消費者理論的提出決定了監管邊界的延伸
傳統學說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因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金融創新使分業經營狀態下,原本涇渭分明的銀行存款人、股市投資人以及保險投保人等普通金融主體的界限開始變得模糊,[2]進而產生了外延更為廣泛的"金融消費者"概念。[3]但鑒于消費者概念和消費者的權利保護的宗旨是為了平衡社會利益,保障交易雙方中的弱勢群體,[4]因此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范圍不應擴大至非生活層面或者非個體市場行為,否則就違背了市場競爭環境中自由和平等的基本交易規則。[5]
所以,金融消費者理論的提出,擴大了金融監管的目標范疇,延伸了監管邊界。雖然金融消費者概念并非發端于互聯網金融,但互聯網金融在普惠金融和金融可得性方面的貢獻,促使大量普通投資者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提高了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于我國而言,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中受到的直接沖擊不大,金融消費者的直接損失并不明顯,故而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動力相比于其他國家稍顯不足,但是2010年左右開啟的互聯網金融時代,則再次強化了金融消費者概念的重要性和拓展金融監管邊界的必要性。
二、克服傳統法律規制弊端的解決路徑
(一)金融法保護的滯后
首先,在分業經營的格局下,金融法同樣表現為銀行法、證券法和保險法的分立,且基本以金融組織法和金融行為法作為法律文本的主要構成部分,金融公法的成分與色彩更為濃重,掩蓋了金融私法和金融交易的本質特征,無法適應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復合性,特別是對于不在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非標類產品,往往成為監管的陰影區域。
其次,金融行業主導下的金融立法,缺乏包括金融消費者在內的市場主體的充分博弈,過多強調了金融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金融系統穩定,保障金融安全的代價往往是由包括金融消費者在內的投資者承擔損失或消化風險,無法完整地反映包括金融消費者在內的金融市場參與主體的利益訴求和價值平衡。
再次,由于金融法分業監管和分業立法導致規則的不一致,容易形成制度的套利空間。例如合格投資者規則在公司、合伙企業、私募投資基金、信托等領域的法律法規中并不統一,在投資者數量上,采取有限合伙企業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資者人數不超過50人;采取有限公司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資者人數不超過50人;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資者人數不超過200人;采用信托形式的非公開募集基金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人數上的差異使得采取不同組織形式可以調整投資者數量限制。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不適應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其在實際適用過程中,因為強調"消費需要"作為是否符合"消費者"身份的構成要件和判斷依據,導致金融投資者被排除在消費者保護法的理論范疇之外。但中國消費者協會在其編寫的《全國消協組織投訴調解案例選編》(內部資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案例精選集》[6]中收錄金融保險方面的投訴案件共計17宗,其中保險投訴案例為11宗,由此推斷,消費者協會將調解保險投訴案件視作協會的固有職能,投保行為屬于生活消費范疇。
另外,由于我國行政機關處于"條塊分割"的局面,金融法由一行三會作為金融監管機構來執行,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由國家工商總局負責實施,中國消費者協會及各地消費者協會分別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歸口管理或者代為管理。[7]工商局只能針對金融機構設立登記等事項行使行政職能,對于金融消費者保護則往往難以直接依法行權,亦造成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尷尬,即便將金融消費者納入該法保護對象范疇,由于執法主體的局限,亦無法實際實現對金融市場中的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三、金融消費者的概念界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象是消費者,屬于典型的經濟法范疇,若考慮經濟法的功能之一是維護市場健康運行,平衡市場與行政監管之間的平衡與良性互動,彌補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實現可持續發展,則可以將金融消費者納入經濟法的保護對象范疇,以彰顯法律職能。在我國,政府的規范性文件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是銀監會于2006年12月頒布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此后,在一行三會層面相繼成立了消費者保護局。
(一)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提出與差異化立法
隨著金融業務的復合與重疊,以及金融創新的不斷推進,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覆蓋面越來越廣泛,這些投資者已經脫離了傳統意義上的證券投資者、保險投保人和銀行存款人的概念,形成獲得特定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消費人群,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性質也逐漸向生活性商品和服務過渡。因此,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提出不僅擴展了消費者含義的外延,而且也拓展了金融機構經營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性質。
英國在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簡稱FSMA)中首次使用了"金融消 費者"的概念,[8]排除了因貿易、商業、職業目的而接受金融服務自然人。此外,還在兩個方面做了新規定,其一是金融監管的目標之一界定為"確保對消費者利益保護的適當水平"。其二"投資商品"覆蓋領域擴大到存款、保險、集合投資計劃單位、期權、期貨以及預付款等。在界定金融消費者概念時,英國將其區分為兩類投資者:專業消費者(Professional Consumer)和非專業消費者。2010年4月成立消費者金融教育局(CFEB),并于從同年7月開始頒布了《金融服務法案2010》,規定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和對金融機構行為的約束。
美國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中把"金融消費者"定義為:"主要為個人、家庭成員或家務目的而從金融機構得到金融商品或服務的個體。"而在2010年的《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個人消費者保護法案》中,則將保護金融消費者作為重要的立法目標之一,法案要求在聯邦儲備委員會下成立消費者金融保護局,以保障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時能夠獲取全面、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防止在住房貸款、信用卡消費等金融產品購買環節出現欺詐性行為,以防范金融機構提品和服務時侵害消費者權益。其中,消費者包括"個人或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個人代表",而金融產品或服務則包括"主要為了個人、家庭成員或家用目的而獲得的金融機構提供的任何金融產品或者服務,但不包括保險業務與電子渠道服務"。此時,該法案對于金融消費者尚局限于信用卡、儲蓄、房貸等金融消費領域。而對于投資高風險金融產品的個人投資者則被列入投資者而非金融消費者保護領域,如投資累計期權產品的投資者。[9]
日本從1996年始效仿英國開展金融"大爆炸"改革,但由于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缺乏足夠的重視,導致金融產品不斷地規避法律框架,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時有發生,故而在2000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和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均規范了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時的勸誘和宣傳方式。在《金融商品銷售法》中,"金融消費者"被定義為界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10]總結出來,金融消費者包含兩個要件:,所有金融行業的消費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金融商品和交易法》中,由于日本用統一監管取代了之前的分業監管,故而"金融產品"的概念拓展到有價證券、貨幣、外匯、金融衍生商品以及富有投資特點的金融產品,如外幣存款及衍生存款、以外幣計價的保險、變額保險和年金和商品期貨等。[11]
而2011年臺灣地區頒布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第四條:"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專業投資機構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所以,將三、四兩個條款綜合分析,臺灣地區界定的金融消費者主要指"接受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的人,但專業投資者以及有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12]
從理論界來看,學者們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詮釋主要集中在"與金融機構建立金融服務合同關系并接受金融服務"、"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因生活需求購買或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自然人"這些核心概念上。也有學者從個人的金融需求角度對金融消費者的內涵作進一步的界定--"個人的金融需求包括支付結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資產運用需求,因此,辦理銀行存貸款、購買保險合同、投資股票債券、申請信用卡等諸多滿足個人金融需求的主體都是金融消費者。"[13]
(二)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延伸解讀
互聯網金融時代,金融交易在交易標的、交易內容、交易方式等方面顛覆了傳統金融交易模式,因而互聯網金融消費的特殊性決定了引入金融消費者保護理念的必要性。
第一是交易內容的信息化。互聯網金融交易中,大量采用了高度的專業性、技術性和復雜性信息組合,在信息的解讀能力和風險的識別能力方面不足,會導致互聯網金融消費者相比于普通消費者更處于信息不對稱的劣勢局面。
第二是交易標的的無形化。互聯網金融交易中,不僅區別于普通商品服務交易的有形動產或無形服務,而且也不同于金融交易中的憑證單據,消費者無法從網絡中獲得產品或服務的直觀感知,消費者在交易決策中嚴重依賴于金融產品和服務提供者的信息披露。
第三是交易方式的電子化。互聯網技術在金融交易中的廣泛適用,導致大量資金劃撥依賴于電子結算機制,在為消費者提供便捷的金融交易渠道的同時,對技術的過度依賴也加大了互聯網技術風險。
第四是交易文本的格式化。由于互聯網金融的交易基本通過網絡平臺來完成,故而作為投資方的金融消費者無法與融資方進行溝通,在文本選擇和條款修訂方面獲得機會。互聯網金融消費者不僅要承受普通格式合同的合同風險,而且因信息不對稱加重了風險承擔。[14]
第五是互聯網營銷方式的高度勸誘性。金融產品和服務通過互聯網平臺進行銷售,往往會通過特定的網頁設計、點擊程序安排,誘發消費者的激情消費。譬如正常瀏覽新聞或社交網絡頁面時,通過彈窗設計,吸引注意力,同時對高收益進行顯目宣傳,忽略或者需要通過多次點擊方能獲悉該產品或服務的全部信息及風險提示。
如上所述,互聯網金融的特殊性決定了應當把包括互聯網金融在內的投資行為界定為消費行為,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相關法律規則。對于傳統金融產品,由于監管機構設置了投資者適當性規則,需要滿足合格投資者條件,方能進入市場進行投資。但互聯網金融所面對的客戶群體則缺乏投資門檻限制,目前也不作投資者適格性的限制,故而可以通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來彌補目前投資者適格性規則的欠缺。
在互聯網金融加劇混業經營情況下,將來監管應當統合監管,而不僅僅是對互聯網金融經營者進行監管。立法必須突破權力主導和機構監管的傳統思維。防止行政權力在中間的濫用,而是要以權利保障作為互聯網金融立法與監管的基本宗旨。在互聯網金融時代,用戶至上、權利本位的精神應該成為將來立法的指導思想,金融監管者的主要任務是平衡互聯網 金融經營者和金融消費者的權利與義務,只有這樣,互聯網金融才能真正實現健康可持續發展。
(三)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身份的界定
金融消費者身份的界定主要考慮兩大要素:其一,是否考察消費者的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及財產狀況?其二,是否引入金融產品與服務的風險識別與評級以區分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以下詳述:
第一,高風險或專業性金融產品或服務對投資者的適當性要求較高,包括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和財產狀況均設置最低門檻。所以,根據風險程度所區分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可以視作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之間的界定標準。
第二,經濟學中投資[15]與消費[16]是相互排斥的兩個概念,區別在于投資屬于高風險行為,投資財產既有增值的可能性也有減值的可能性,但消費則屬于低風險乃至無風險行為。傳統觀念中,證券市場交易行為屬于投資行為,而以個人或家庭身份的存款、保險等行為屬于消費行為。[17]但由于傳統觀念中的投資行為和消費行為的邊界逐漸模糊。現代社會中個人或家庭不僅通過銀行存款、購買理財產品、保險產品或接受類似金融服務,還傾向于將資產投資于證券市場以優化家庭資產配置,實現財富增值。[18]因而證券市場投資者出現大眾化趨勢。此外,傳統觀念中,投資者直接投資于發行人發行的有價證券,而隨著互聯網金融的發展,投資者和融資方之間的中介機構越來越復雜,并隨著不同類型的金融機構的加入而不斷拉伸交易鏈條,投資者和有價證券發行人,即融資方之間形成投資關系,而投資者與金融中介服務機構之間則構成金融服務關系,此時的投資者應當界定為金融消費者。
綜上,金融消費者是指與金融機構建立金融服務合同關系,購買金融產品、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其中具有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和財產規模的消費者,由于具備一定的風險識別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而購買高風險金融產品或接受高風險金融服務,應當區分為金融投資者,故而金融消費者是總概念,金融投資者成為金融消費者當中的子概念。即便具有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和財產規模的消費者,如果不投資于高風險的金融產品,不接受高風險的金融服務,只購買簡單的理財產品甚至銀行存款,則依然屬于金融消費者序列。由此,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應當采取行為標準和主體標準的雙重標準予以明確。
四、監管邊界的厘定--互聯網金融消費者權利的內涵分析
要實現對互聯網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必須首先明確消費者在互聯網金融領域進行消費活動時的權利內容。
(一)互聯網金融消費者安全權
互聯網金融非常依賴于網絡技術,因而信息安全和技術穩定成為保障互聯網金融交易的重要條件。消費者安全權是保障其參與互聯網金融交易的重要權利,其權利客體主要是財產安全和人身安全,其中隱私保護和信息安全是人身安全的重要內容,而資金安全則是財產安全的重要部分。
互聯網金融交易中,大量信息通過網絡來傳送數據和信息,故而信息安全保障異常重要,一旦發生信息泄露,不僅導致提供信息的消費者受到損失,而且平臺信息的泄露會波及該平臺的其他消費者利益。譬如第三方網絡支付最重要的風險表現在平臺資金賬戶信息安全問題。為防止第三方支付平臺企業在消費者信息系統維護方面存在道德風險,銀監會于2014年4月17日頒布了10號文《關于加強商業銀行與第三方支付機構合作業務管理的通知》,其"為切實保護商業銀行客戶信息安全,保障客戶資金和銀行賬戶安全,維護客戶合法權益",要求商業銀行"做好客戶信息安全與保密工作。商業銀行與第三方支付機構合作開展各項業務,對涉及到的客戶金融信息管理,應嚴格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的規定,嚴格遵照客戶意愿和指令進行支付,不得違法違規泄露。"當然,不只是第三方支付平臺,包括P2P、股權眾籌等互聯網金融機構均在向消費者提供金融服務的同時,也根據消費者提供的年齡、住所、資產規模、收入水平、聯系方式,運用大數據分析提取消費者的需求信息,以便針對性營銷。但若該信息因過失泄露而被他人惡意使用,對互聯網金融消費者的財產安全和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損害。
(二)互聯網金融消費者知情權
知情權(right to know)通俗而言是"公民對與自己有關的事務或者有興趣的事務及公共事務有接近和了解的權利"。[19]在金融產品和服務逐漸豐富與專業的同時,交易雙方不斷失衡的信息不對稱決定了金融消費者容易因誤導和欺詐而受損,[20]金融消費者無從知曉其購買的產品或服務的實際運作情況,只能依賴于金融機構在信息披露方面做到真實、準確、完整、客觀、全面。[21]具體到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知情權主要指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時,應當知悉該產品或服務的影響其投資決策的必要信息。目前多數互聯網金融平臺在營銷過程中對于產品和服務的介紹、風險等級的說明、相關法律法規與行業政策風險等不同程度地出現不完全披露。同時,現行金融法規缺乏對金融機構信息披露的具體規定,且由于政出多門,各類相似金融產品的披露標準和程度有所差異,為經營者提供了政策套利的空間。
(三)互聯網金融消費者選擇權
與前述權利相似,金融消費者選擇權是消費者法定的自主選擇權在互聯網金融交易中的延伸與復制。選擇權的核心內涵包括兩點,其一是自主判斷自主決策,其二是自擔風險自負盈虧。其中,自主判斷自主決策要求能夠保證主觀上的自愿和客觀上的自由。金融消費者選擇權的法理依據是金融消費者的對投資資金的所有權和金融交易的平等權。孔令學根據金融牌照制度,將金融機構業務分為準行政性業務、準壟斷性業務和競爭性業務,并區分對應不同內涵的自主選擇權。[22]互聯網金融多屬于競爭性業務,牌照特征并不明顯。消費者在購買互聯網金融產品或接受其服務時,常見的三種減損其自主選擇權的條款分別是金融機構免責或限制其自身責任的條款、金融機構單方收費條款和金融機構對于合同有爭議的模糊地帶擁有終局解釋權的條款。
所謂的"自主選擇"在互聯網金融語境下的含義即包括三個層面:其一是金融消費者有權自主決定是否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金融機構或第三方不得強迫其進行金融消費;其二是金融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交易對手和交易平臺,不受限制;其三是金融消費者有權與交易對手自主約 定爭議解決方案。通過這三個維度的"自主選擇"能夠確保互聯網金融交易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
注釋:
[1]干云峰:《互聯網金融發展和監管問題研究》,載《上海商學院學報》2014年第2期。
[2]于春敏:《金融消費者的法律界定》,載《上海財經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3]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Part I. 5(3).
[4]孫穎:《消費者保護法律體系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頁。
[5]馬建威:《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以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為背景》,載《政法論壇》2013年第6期。
[6]中國消費者協會編:《保護消費者權益案例精選集》,中國工商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78頁。
[7]葉林:《金融消費者的獨特內涵--法律和政策的多重選擇》,載《河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5期。
[8]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Part I. 5(3)
[9]參見黎金榮:《后危機時代"金融消費者"的法律界定與立法建議》,載《財政與金融》2012年第2期。
[10]參見張天奎:《英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評析》,載《商業時代》2010年第8期。
[11]參見劉迎霜:《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路徑探析--兼論對美國金融監管改革中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借鑒》,載《現代法學》2011年第3期。
[12]杜晶:《"金融消費者"的界定及其與金融投資者的關系》,載《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2013年第4期。
[13]何穎:《金融消費者芻議》,載《金融法苑》2008年總第75期。
[14]李健男:《金融消費者法律界定新論--以中國金融消費者特別保護機制的構建為視角》,載《浙江社會科學》2011年第6期。
[15]投資是指犧牲或放棄現在可用于消費的價值以獲取未來更大價值的一種經濟活動。
[16]消費則指換取社會產品來滿足現實需要的行為。
[17]何穎:《金融消費者芻議》,載《金融法苑》2008年總第75期。
[18]杜晶:《"金融消費者"的界定及其與金融投資者的關系》,載《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2013年第4期。
[19]熊玉梅:《論金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以美國CFPA法案為視角》,載《金融與法律》2010年第3期。
[20]樓建波、劉燕:《情勢變更原則對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基礎的沖擊--以韓國法院對KIKO合約糾紛案的裁決為例》,載《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21]全面性是指金融機構應當就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的特點向金融消費者進行全方位的介紹,不能只介紹有利信息而不介紹不利信息;客觀性是指金融機構在對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務進行宣傳、介紹時,要實事求是,不得作虛假宣傳或進行虛假陳述&及時性是指金融機構應該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信息披露,使金融消費者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內得到自己所需要的信息,把握時機并及時作出相應的判斷和決策,否則可能會導致金融消費者投資的預期落空。
關鍵詞:綠色建筑 建設設備方案節能效益的評估
一、綠色建筑的特點
在建筑的建造和使用過程中,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資源,同時增加環境負荷。據統計,人類從自然界所獲得的50%以上的物質原料用來建造各類建筑及其附屬設備。這些建筑在建造和使用過程中又消耗了全球能量的50%左右;與建筑有關的 空氣污染、光污染、電磁污染等占環境總體污染的34%;建筑垃圾占人類活動產生垃圾總量的40%。
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壽命周期內,最大限度地節約資源(節能、節地、節水、節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筑。
就技術層面而言,綠色 建筑應考慮以下關鍵問題:能源、排放物、水的使用、土地的使用,對地區生態的影響和室內空氣質量等同時還應考慮與之相應的建筑的功能性以及建筑美學意義。
綠色建筑的實踐毫無疑問是一項高度復雜的系統工程,不僅需要建筑師具有生態環保的理念,并需要建筑設備師盡早融入,共同采取相應的設計方法,同時需要管理層、業主都具有較強的環境意識。這種多層次合作關系的介入,需要在建筑方案評審階段確立明確的評價及認證系統,以定量的方式檢測建筑設計生態目標達到的效果,用一定量指標來衡量其所達到的預期環境性能實現的程度。評價系統不僅指導檢驗綠色建筑實踐,同時也為建筑市場提供約和規范。促使在設計,運行、管理和維護過程中更多考慮環境因素。對建筑全壽命周期的節能效益評估,將引導建筑向節能、環保、健康舒適,講求效益的軌道發展。
二、建筑設備方案未盡早融入設計方案的遺憾
由于目前許多方案設計公司不配備設備工程師,方案評審時,過多的重視設計方案的美學效果,以此作為建筑物設計方案中的重要條件。而忽視建筑設備方案的融入,業主卻要求在不改變設計方案的前提下,配套建筑設備設計。造成許多建筑先天不足,使建筑的適應性、機動性、可操作性和可維護性能、經濟性大打折扣,使綠色建筑的節能問題遇到許多不應有的困難。如等方案確定后,再進行設備方案設計就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浪費。出現為節能犧牲建筑美學的效果,或為了建筑造型需要造成建筑能效降低,所建的建筑壽命周期內使用費用增高等。我國建筑設計規范要求,建筑物的使用壽命為50年。由于建筑設備方案未盡早融入設計方案的造成的遺憾嚴重影響了業主的使用費用提高,不利于可持續發展,綠色節能的生活方式。由于目前許多建設業主不是最終業主,各自會站在自我經濟效益的角度考慮,因此更需要對建筑全壽命周期的節能效益進行盡早評估。
三、設計方案中設備方案盡早融入的優點。
首先應考慮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指標,第二,資源消耗,建筑的自然資源消耗問題;第三,環境負荷,建筑在建造、運行和拆除時的排放物,對自然環境造成的壓力,以及對周圍環境的潛在影響;第四,室內空氣質量,影響建筑使用者健康和舒適的問題;第五,可維護性,研究提高建筑的適應性、機動性、可操作性和可維護性能;第六,經濟性,所研究建筑在全壽命期間的成本額;第七,運行管理,建筑項目管理與運行的實踐,以期確保建筑運行時可以發揮其最大性能。以商業建筑為例:據有關統計,寫字樓和酒店等商業建筑中空調、照明、電梯等系統的耗能情況大致如下:1空調:寫字樓空調耗能占總耗能的比例平均為60%,其下限為50%,上限不高于70%;酒店HVAC(熱、通風和空調控制)耗能占總耗能的比例為44%。2照明:寫字樓照明耗能占總能的比例為23%~55%,平均26%;酒店照明耗能占總耗能的比例為29%。3、電梯:寫字樓耗能占總耗能的比例為8%,酒店電梯耗能占總耗能的比例為10%。4、熱水:酒店熱水耗能占總耗能的比例為20%。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在建筑設計方案中設備方案盡早融入的重要性。如空調方式,空調機房的位置對空調水系統平衡與變流量的影響、配電間位置造成供電半徑過大對線路損耗的影響、光源選擇對耗能的影響、太陽能熱水的利用、雨污水排放對環境的影響、節水規劃,廢水回收技術和節約用水等,綠色建筑的節能是指綠色建筑內能源的消費和合理利用之間的平衡關系。衡量一個建筑智能化系統的節能的經濟效益應該包括二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節能設計的范圍、類別,是僅僅考慮了直接節能、還是包含了廣義節能?是否具備潛在節能?另一方面是節能的實際效率和深度。節能效益到底有還是沒有、高還是低?這些都是判別建筑智能化系統實際功效的重要指標。通常建筑物節能的內容和對象包括建筑設計、空調系統、照明與設備、給排水,綠色建筑節能不但包括原有傳統建筑所采用的節能方法,更重要的采用先進的科技來達到更準確的調整和控制,即”主動節能’’。要達到綠色建筑的優化方案,就需要設計方案中盡早融入設備方案。
四、綠色建筑全壽命周期節能的經濟效益評估
1、我國《綠色建筑評價標準》用于評價住宅建筑和辦公建筑、商場、賓館等公共建筑。《標準》的評價指標體系包括六大指標:1)節地與室外環境;2)節能與能源利用;3)節水與水資源利用;4)節材與材料資源利用;5)室內環境質量;6)運營管理(住宅建筑)、全生命周期綜合性能(公共建筑)。
2、建筑的全壽命周期是指建筑從最初規劃設計到隨后的施工、運營及最終的拆除,形成一個全壽命周期。關注建筑的全壽命周期,其中運營階段能為人們提供健康、舒適低耗、無害的活動空間是其中主要的一部分。因此可見設備方案盡早融入的是綠色建筑的節能效益評價的關鍵。
3、綠色建筑的節能效益評價可以考慮的內容與方法推薦表見下表。
綠色建筑評估是一個跨學科的、綜合性的研究課題,建立我國玩整的綠色建筑評價體系及評估方法,從設計方案的源頭做起,是建筑可持續發展戰略刻下容緩的要求。我們還需要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進行更加深入有效的探索。
五、結 束 語
你院請示的楊金容訴新建、廣場兩居委會房屋買賣一案收悉。
經研究認為,楊金容之夫于1976年與交通街道居委會之間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自愿達成的,并經房管部門同意,交納了契稅,且價格合理,交付多年。特別是居委會在訴訟期間,又報請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政府批準,補辦了審批手續。故該買賣關系已經具備了我院(1985)民他字第14號批復規定的要件。據此,我們同意省院審判委員會的第一種意見。即承認雙方的房屋買賣關系有效,駁回楊金容的訴訟請求。
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楊金容訴新建、廣場兩居委會房屋買賣一案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審判委員會因對鷹潭市楊金容訴新建、廣場兩居委會房屋買賣一案的處理意見不一,特請示報告如下:
原告:楊金容,女,54歲,漢族,江西省貴溪縣人,系鷹潭市郵電局退休職工,住月湖區趙家巷34號。
被告:鷹潭市月湖區交通街道辦事處新建居民委員會(主任饒桂金)。
被告:鷹潭市月湖區交通街道辦事處廣場居民委員會(主任胡普秀)
爭議房屋座落在鷹潭市月湖區交通街70號,兩層石木結構,樓上樓下面積計90.98平方米。此房屋是原告丈夫繆火階1974年繼承他父親繆祥茂的遺產。1976年3月,繆火階經過當地房管機關審核同意,以1084.46元的價格賣給交通街居民委員會(1985年以后,此房劃分給新建和廣場二個居委會),寫有買賣契約,買方交付了房價款隨即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并依法辦理了房屋交易手續。
1982年11月,原告丈夫繆火階病故,1988年4月1日,原告首先以“典當”要求回贖,后又以買賣房屋她“不知情”為由向月湖區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房屋買賣關系無效。在訴訟期間,被告向月湖區人民政府補辦了購買私房的批準手續。
月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繆火階于1976年3月將房屋賣給交通街居民委員會,是在等價有償的基礎上成交的,有買賣契約,辦理了房屋交易手續,且原告在1987年7月前對此從未提出異議,據此判決買賣關系有效。
原告不服,上訴于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鷹潭中院對此案有三種不同的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這起房屋買賣關系全部有效。理由是已經房產部門辦理過戶手續,且原告長達十多年未提出異議。故買賣關系早已成立,全部有效。第二種意見認為,這起房屋買賣關系一半有效,一半無效,理由是繆火階只有權出賣自己那一部分(即:半棟房屋)房屋的權利。而無權出賣妻子楊金容的那一部分房屋;第三種意見認為這起房屋買賣關系全部無效。理由是國家一貫政策規定:不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購買私人的房屋,如確需購買也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但是交通街居委會購買此房時沒有經過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一貫精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精神。故這起房屋買賣關系無效,該院審判委員會傾向于第三種意見。因把握不準,故向本院請示。
本院承辦人認為,從本案的情況來看,以承認房屋買賣關系有效為宜。理由是:
1.成交時,買賣雙方完全自愿;
2.寫有房屋買賣契約;
3.買方交付了房價款并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十多年時間;
4.繆火階當時將房屋的全部契證交給了交通街居民委員會,只是買方未能及時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照章交納了房屋交易稅(經電話詢問,中院民庭的同志說辦了過戶手續)。
5.原告在其丈夫將房屋出賣給交通街居委會11年之久,從未提出異議。根據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5)條的規定,其它共有人當時明知而不反對,事后又提出異議的,應承認買賣關系有效。
6.訴訟期間,被告向月湖區人民政府補辦了購買私房的批準手續,因此,房屋買賣關系有效,鷹潭中院應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
民庭集體討論意見:
同意承辦人意見,房屋買賣關系有效。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第一種意見認為,房屋買賣關系有效,其理由是:該房屋所有權已轉移到被告方,被告長期使用管理了該房屋。居委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屬于國家一貫強調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不經批準不得購買私房的限制之列,被告在訴訟期間補辦區人民政府批準手續符合最高法院〔1985〕法民字第14號批復精神。第二種意見認為,國家雖然一貫強調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不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購買私房,但居委會不是機關、部隊,也不是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屬于限制之列,無須補辦購買私房的批準手續,主張房屋買賣關系有效;第三種意見認為,如果居委會屬于不經批準不得購買私房的單位,那么,其在訴訟期間補辦購買私房的批準手續的行為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應宣布雙方的房屋買賣關系無效。
關 鍵 詞:金融監管指數; 金融監管有效性;衡量
中圖分類號:F83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3544(2012)01-0019-05
美國是世界第一經濟強國,國內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市場規模很大,相應地,美國也建立了較完善的金融監管體制。 美國的金融監管堪稱是世界上最為復雜的監管體系,其監管機構眾多,監管法律紛繁復雜。1999年通過的《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正式宣告美國實行混業經營, 但美國的金融監管組織架構卻沒有太大的調整, 美國進入了混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時期。2007年美國次貸危機發生以后,美國最終于2009年通過了《多德弗蘭克法案》,根據該法案除了出臺一些限制金融業混業經營的條例之外,還設立了金融穩定監管委員會, 增加了金融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和溝通, 在一定程度上順應了美國金融業混業經營的局面。那么,2000年以來,美國的金融監管有效性如何? 金融監管質量是提高了還是降低了? 本文通過總結既有理論提出了一種衡量金融監管有效性的新方法――金融監管指數分析方法,并基于這種方法對美國金融監管的有效性進行總體的衡量和判斷。
一、研究背景
研究背景之一來自于目前世界各國正在進行的金融監管改革。針對2008年發生的世界金融危機,世界各國都正在或即將進行金融監管體制改革。 但現有理論對金融監管體制的比較多采用定性的分析框架, 其基本思路是通過不同監管體制之間的優缺點比較來做出評價。 但定性比較很難做出有說服力的結論,且很難對金融監管改革的效果進行評價,而且缺乏前瞻性, 使得各國金融監管往往滯后于金融業的發展,從而使金融監管改革呈現“危機導向型”的特征。 本文想通過構建金融監管指數對金融監管體制進行定量研究, 進而為金融監管改革提供理論依據。另外,本文還希望通過金融監管指數的構建動態監測各國的金融監管質量, 并希望在金融監管水平大幅下降的時候提出預警, 進而使得金融監管改革更具有前瞻性。
研究背景之二來自于對美國金融監管改革進行評價的需要。2000年至2007年,美國金融監管方面沒有做出很大調整,進而引致了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機。2009年美國通過了《多德弗蘭克法案》,該法案是否起到了大家所期待的效果, 目前還沒有一個有效的定量評價方法。
鑒于以上兩點, 本文依據各國金融監管的目標構建了金融監管指數分析框架, 并利用這一分析框架對2000~2008年美國的金融監管有效性進行衡量與評價。
二、 金融監管有效性及其衡量問題的理論綜述
所謂有效,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就是“能實現預期目的”,以此,我們可以將金融監管的有效定義為:“能實現預期的金融監管目的”。關于金融監管有效性及其衡量主要包括兩個問題: 第一是金融監管是否有效;第二是金融監管有效性如何衡量。
關于監管是否有效存在著兩種截然相反的理論:監管有效說和監管失靈論。監管有效說以金融監管的公共利益理論為代表, 監管失靈論以監管俘獲說為代表。
金融監管的公共利益理論(Stigler,1971;Becker和Stigler,1974)建立在政府擁有充分信息、為社會整體福利服務以及具有完全信用三個假設基礎上,認為金融業高負債經營的行業特點決定其脆弱性,且由于市場存在信息不對稱、交易成本、不完全競爭和搭便車行為等, 私人不可能去監管那些實力雄厚的金融機構,只有通過政府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才能夠克服市場失靈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改善金融機構的治理水平,從而提高金融運行的效率,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 金融監管公共利益理論的基本思想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積極鼓勵政府參與銀行的經營和管理,實現對金融的直接控制,另一方面通過增強政府金融監管的權力, 發揮政府在金融監管中的作用,可以彌補市場失靈所帶來的問題。
監管俘獲說(Becker,1983;Tullock,1967;陸磊,2000)認為監管與公共利益無關,監管機構不過是被監管者俘獲的獵物或俘虜而已。 這派理論的主要觀點是: 政府作為一個擁有自己獨立利益的特殊市場主體,它并不能最大化社會的福利。一方面,政府的金融監管政策往往會被少數既得利益集團所左右,因為利益集團為了自己的利益必然有積極性采取各種手段影響政府的金融監管政策,這樣,金融監管機構最后常常被俘獲。另一方面,政府對金融機構的過多管制行為進一步增加了市場中尋租的機會,破壞了市場的正常競爭秩序,這就不利于金融的長期發展。因此,要充分發揮競爭和開放機制在金融監管中的作用, 防止既得利益集團對金融發展的抑制。
雖然在理論上存在著監管有效說和監管失靈論,但從實踐上來看,目前各國對金融監管的必要性基本達成了共識, 且各國基本都建立起了金融監管機構。根據統計 [1] ,世界共有192個國家建立了金融監管機構。
既然金融監管是必要的, 那么金融監管的效果如何呢?這就引出了另一個問題,金融監管有效性的衡量問題。目前理論界較為常用的衡量金融監管有效性的模型主要有兩個: 金融監管成本-收益模型和成本有效性分析模型。
金融監管成本-收益模型(秦宛順、靳云匯、劉明志,1999)的主要思想是:金融監管都存在著一個有效邊界的問題, 如果金融監管位于有效邊界上或附近的一個區域內, 那么它就可以產生正的綜合效應;如果金融監管超過了有效邊界或區域,或者離邊界很遠, 那么它就很有可能會產生負的綜合效應。 長期以來人們一直在努力尋找能夠有效分析金融監管效率,界定金融監管有效邊界的量化方法。成本-收益分析法是目前理論界研究這一問題運用得最多的方法。 金融監管的成本-收益分析其結果實際上就是一個金融監管的效率問題, 即用最低成本實現監管收益的最大化。但它存在的較大問題是:在現實中要計算監管的收益和由于沒有實施監管而造成的損失是徒勞的, 因為這種收益和損失是假想中的,只具有理論上的意義,而難以量化。同時,各國的金融還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 無法全部由監管的成本和收益來反映。 成本收益分析只是在理論上論證了如何尋找優化本國的金融監管, 在實際操作中缺乏執行性。
鑒于成本-收益模型的缺陷性, 成本有效性分析模型(劉宇飛,1999)隨即替代產生了。這種方法的基本思想就是在無法確定監管項目的具體收益大小時,可以用目標的完成程度取而代之,并計算出該收益與付出的成本之間的比例。 如果能夠同樣有效地完成目標,成本較小的方案要優于成本較高的方案。因此, 可以用有效程度與成本之比的最大化替代原有的成本-收益分析下收益與成本的最大化目標。在這種分析方法下, 雖然金融監管的收益仍難以量化,但由于其運用目標完成的程度(即監管的有效程度)替代了金融監管的收益,因此較為巧妙地避免了金融監管收益難以確定的難點, 從而在總體上能運用其來判斷金融監管是否有效。但它存在的問題是:一個國家金融監管目標往往是多重的, 目標的完成程度的測度較為困難, 目前還沒有較為成熟的量化分析方法。
鑒于以上兩種方法的固有缺陷, 本文在成本有效性分析的基礎上, 提出金融監管有效性衡量的新方法:金融監管指數分析方法。
三、金融監管指數分析框架的構造及建立
從監管目標來看, 世界三大監管組織都制定了各自領域的監管規則,具體如表1所示。
從表1可以看出,銀行監管過程較為強調安全性和公平性;證券監管強調安全性、效率性和穩定性;保險監管強調安全性和公平性。 之所以銀行監管和保險監管不加入效率性指標, 主要因為效率性和安全性存在矛盾,特別對于銀行業來說,由于存在系統性風險的傳染主要載體, 所以各國一般較為避諱提金融效率問題。但由于發展經濟是各國的首要目標,而一個有效率的金融體系是經濟發展的必要因素,所以,總結起來,金融監管的目標總體應該包含三個:穩定性、效率性和公平性(蒂米奇?威塔斯,2000)。 安全性是指金融監管要確保金融系統的安全,避免金融風險的集聚、擴散和蔓延;效率性是指金融監管要確保金融系統的效率, 促進金融系統的發展; 公平性是指金融監管過程中要強調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確保公平對待金融消費者。這三個目標主要針對金融市場不完備性的三個方面,如表2所示。
雖然金融監管主要有三個目標,但本文認為,公平性目標從屬于安全性目標和效率性目標,因為公平性目標涵蓋于安全性和效率性目標之內,假如一國金融業未實現公平性,則從長期來看,該國金融業的安全性和效率性都會受到損害。
根據金融監管的安全性和效率性這兩個目標, 我們構建了一套金融監管的指標體系,具體如表3所示。
一般來說, 金融體系的安全性將直接影響宏觀經濟的穩定, 所以本文在指標體系的設計中引入了代表宏觀經濟穩定的三個指標,即通貨膨脹率、CPI、銀行不良資產比率來代表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定性。而金融業效率主要包括銀行的效率和股票市場的效率,所以,本文引入了4個金融效率指標:銀行存貸比、銀行一般管理成本、銀行收入成本比和股票市場交易額占GDP比重,由此來代表金融業效率。
由于安全性目標和效率性目標存在替代關系,且這兩方面的因素受各個經濟或金融指標的影響,而這些指標由于單位和性質的不同, 無法直接進行橫向比較, 所以我們需要將這些不同質的指標進行標準化處理, 然后采用主成分分析法挑選出對金融監管指數影響最大的幾個主要因素, 并確定這些因素在金融監管指數中所占的權重, 計算出金融監管指數。 最后通過比較金融監管指數的變化來進行金融監管有效性的衡量。
四、 美國金融監管指數的建立及金融監管有效性的衡量
為了計算金融監管指數, 必須對其所包含指標的基本數據進行收集和整理。 我們選取了美國2000~2008年的金融業安全性和效率性指標相關數據(見表4),各數據計算方法及來源如表5所示。
由于主成分分析需要各指標之間同向, 所以給通貨膨脹率、CPI、銀行不良資產率、銀行一般管理成本、收入成本比加上負號,并將數據進行標準化,如表6所示。
運用SPSS軟件進行主成分分析,得到方差解釋程度表和成分矩陣,如表7、表8所示。
根據前一部分對金融監管指數各影響因素的分析, 運用主成分分析法確定各影響因素的權重。通過方差解釋程度表(表7)我們可以看到,前2個因子對于總方差解釋程度達到87.401%, 根據累計方差大于75%的原則, 故選取前2個因子代替所有7個因子進行估計。以前兩個因子反映金融監管的總體情況,用Y1、Y2表示,每個主成分變量都是7個標準化變量的線性組合,其表達式為:
Y1=(-0.689)×Z’1+0.662×Z’2+0.989×Z’3+0.564×Z’4+0.916×Z’5+0.915×Z’6+(-0.874)×Z’7
Y2=0.419×Z’1+0.732×Z’2+(-0.039)×Z’3+(-0.766)×Z’4+0.065×Z’5+0.377×Z’6+0.149×Z’7
然后將標準化的原始數據矩陣與貢獻程度向量相乘得到各主成分得分, 最后將各主成分得分按照其方差貢獻率加權平均得到綜合得分(即金融監管指數),如表9所示。
則美國2000~2009年金融監管指數的變化情況如圖1所示。
五、研究結論及政策建議
如圖1所示,2000~2009年, 美國的金融監管指數總體呈現下降趨勢,其中2000~2006年,美國金融監管指數呈現區間震蕩格局,2006年以后,美國金融監管指數呈現大幅下降趨勢。2001~2002年,美國的金融監管指數較低, 主要是受到2001年網絡股泡沫破滅,加之后來的安然公司財務造假、世界通信公司財務欺詐、施樂公司財務虛報案件,極大地打擊了美國投資者的信心, 影響了美國的金融監管質量。2002年美國通過的《薩班斯-奧克斯利法》加強了對上市公司的監管,并強化了美國證監會的監管職能,使得美國的金融監管指數有所提高。2007年,由于受到次貸危機的影響,美國的金融監管指數不斷下滑,說明美國的金融監管已經完全不能適應其金融業的發展要求,于是2009年美國通過了《多德弗蘭克法案》,希望能夠加強和改善美國的金融監管,但從目前的數據來看,還沒有見到明顯的效果。
綜合本文得到的理論和實證研究結論, 結合當前的形勢和美國金融監管的現狀, 我們提出如下政策建議:
1. 美國應該密切關注其金融監管指數的變化,在金融監管指數出現拐點并呈現下降趨勢時, 應該立即采取措施,加強其金融監管力度,確保金融業的穩定,防范金融危機。2001~2002年,美國金融監管指數呈現下降趨勢,美國立即出臺了《薩班斯-奧克斯利法》加強了對上市公司的監管,致使美國的金融監管指數止跌回穩, 并逐步呈現上升趨勢。 但2005年,美國金融監管指數出現拐點,并逐步呈現下降趨勢的時候,并未引起美國政府足夠的重視,且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其金融監管, 最終導致了2007年的次貸危機。雖然美國于2009年通過了《多德弗蘭克法案》,希望加強并改善其金融監管,但為時已晚。
2. 金融監管要與金融業發展相適應, 在金融業經營體制發生變化的時候, 金融監管也要做出相應調整,否則將會制約金融業的長遠發展。美國于1999年11月通過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正式確立了混業經營制度,但在同期,美國的金融監管并未做出相應調整,致使金融監管與金融業發展不匹配,致使過去十年來,美國的金融監管指數總體呈現下降趨勢,其金融監管質量不斷下降,最終導致了次貸危機。
3. 在金融監管發展的過程中, 要注重金融安全性和效率性的平衡,不能顧此失彼,而應該盡量做到協調、均衡。2000年以來,美國金融業實現了混業經營,而其金融監管主要強調效率優先的原則,而忽視了金融業的安全與穩定, 這導致了美國金融企業的高杠桿性經營,并最終引起了次貸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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